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具狀聲明追加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公司對該追加未表示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世彬(下以姓名稱之)委任原告出售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以清償公司債務。出售期間,原告為讓被告公司保持經營狀態,以免影響出售價格,自96年6月起至10月止,代被告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26,192元。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上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償還。縱認原告支出之費用並非基於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因原告代為清償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債務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
(二)被告公司委由其總經理林宜臻分別於94年9月14日、10月2日匯款4萬元及11萬元至原告之妻高玉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並將匯款單回傳給原告,匯款人分別記載「日出溫泉飯店林宜臻」「日出林宜臻」,此足證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故被告公司將部分原告之墊款委由其總經理林宜臻匯款返還原告。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出附表之文書,被告公司均表示不爭執。是以,原告確有支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而依原告附表所提出支付之清單及單據顯示,原告所支付之金額均係用在支付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支出前開金額,至為明確。
(四)茲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如下:
1.委任契約部分:查95年6月1日林世彬仍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之名義,主張其與買主雷金富之買賣交易未完成,其為公司原負責人仍有權並有義務行使相關主張,以維護公司及員工之福利,公司的營收暫由公司現場各單位最高主管(即翁日照、李金滿、林宜臻)負責保管營收,禁止將公司營收交予或匯入任何第三人(包含雷金富先生),請依照公告事項辦理,並禁止將營收轉入他人之帳戶,以免觸法。由該公告可以明確顯示,斯時,林世彬仍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自居,處理公司事務,公司員工亦仍聽命予林世彬(該公告有公司現場各單位最高主管翁日照、李金滿、林宜臻簽名認同),不論林世彬斯時是否確實具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性質,至少有表現代理之情形,原告本於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代墊被告公司之費用,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2.不當得利部分:若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既然全係為被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司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公司因原告及時之資助,免去倒閉、停止營運的危機,是以,原告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直接對第三人(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廠商為給付行為,是以,原告直接對第三人(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廠商)所為之給付,被告公司並非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受有利益,既然被告公司主張與原告間不存在有委任關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3.消費借貸契約部分:原告代替被告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用途均用在清償被告公司之債務,性質上,被告公司係向原告借貸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是以,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於數個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請擇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1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存有委任關係,本件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世彬之間:
1.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世彬個人之間,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既無委任關係,故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前述債務。倘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委任關係,應請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林世彬於97年6月9日到庭證稱略以:其當初委託原告所屬之律師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透過崇光法律事務所的介紹,原本欲將被告公司出售予雷金富,林世彬請原告將雷金富之票據存入銀行,但原告遲遲不肯,再經過林世彬不斷要求之情況下,原告不得已始將系爭票據存入,惟雷金富所開立之票據竟跳票,原告及林世彬等人為避免日出飯店無法繼續營運而無法出售,遂由原告代墊系爭款項等語,足證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林世彬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
(二)被告公司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1.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世彬間存有委任關係或借貸關係,原告所代墊之費用,被告公司乃基於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受有利益,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應請原告就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依林世彬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證被告公司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2.退言之,倘認兩造間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亦足認被告公司縱非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受有利益,亦屬於「指示給付關係」,自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提出相關公告等文書證據,有延遲提出之情事。且上開公告部份,只有林世彬,沒有被告公司的章,所以這個只是林世彬個人行為。再,於上開公告簽名之職員是否有代表全體員工,亦有疑義。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支票、送貨簽收單、借據、交易明細表、會計事務所費用明細單、貸款申請單、匯款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估價單、公告等各文件以為憑證,然查:
(一)上開文件固足為原告證明其支付金錢之憑證,惟依該等憑據顯示,原告所支付各該金錢之受領人均非被告公司,則原告究與被告公司是否存有委任、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自仍應視兩造間是否曾訂定上開契約以為判斷依據。惟查,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兩造曾有訂定委任契約,或有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自仍須佐以其他證據以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僅以上開金錢往來行為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查林世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從92年聲請設立開始到95年3月份把公司賣掉為止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伊在95年3月份曾委請崇光法律事務所處理伊個人及公司的債務,在那段時間委任該事務所處理跳票及欠債。在3 月中到3月底的時候,曾經把被告公司賣給雷金富,結果他沒有辦法履行買賣契約。伊當時已經把被告公司過戶給雷金富,經營權也交給他,雷金富也自行聘請經理人去經營。嗣後有一段時間雷金富也沒有去經營,人也失蹤了,他說他被綁架了。從伊賣給雷金富到10月份這段將近6、7個月期間,伊沒有錢再去支付被告公司所有的開銷及貨款,為了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所以就委託崇光律師事務所處理這些債務。崇光律師事務所有拿錢給伊去支付被告公司這些債務。原告所提出的債務確實是事實,只是發生的這段時間伊很尷尬,因為伊已經把被告公司賣掉了,買方也沒有辦法履行合約,伊為了保全公司繼續經營,所以在尋找別的買主過程中,才有跟原告借錢。雷金富失蹤這段時間,由其聘請的經理人林宜臻小姐經營。雷金富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後來伊跟雷金富達成解除買賣合約,雷金富把被告公司登記在伊一個信託人的名下,信託人即是現在的負責人甲○○。伊委託崇光法律事務所處理伊名下的所有公司及伊個人的債務等語(參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林世彬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之受任人為崇光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而按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另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同法第48、49、50條亦均定有刑事處罰之明文。據上開法律規定可見,林世彬所委任代為處理債務者,除有其係受不法人士詐騙之特殊情事外,應即為合格之執業律師。次查,崇光法律事務所確為本院轄區內一合法成立律師事務所,此有原告原委任之謝維仁律師所提出與本院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堪推認林世彬所委任之受任人應係該事務所內某執業律師。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崇光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則依上開律師法規定及林世彬所述,原告自非受林世彬委任之人。從而,原告與林世彬或其當時經營之各公司間即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再查,本件係林世彬委任崇光法律事務所處理債務,是時林世彬既已將被告公司之股權轉讓與雷金富,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則原告自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自無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他人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權能,則其所言之委任契約自應係存於林世彬與崇光法律事務所所屬律師之間。至原告稱林世彬曾以書面公告對員工公告稱其仍為負責人,故以此本件林世彬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查該書面公告並未加蓋被告公司任何職章,其得否認係被告公司核發之公文即屬有疑,且觀之該公告內容,其係針對被告公司內部員工宣達林世彬個人意見,並非被告公司對外為有關林世彬仍屬被告公司法代理人之任何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自不足為認定係被告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再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知悉林世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證據,核與民法第169條規定意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款,即無理由。又依林世彬所述,向原告借錢之人為其本人,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世彬所稱之委任契約應係存於林世彬與崇光法律事務所所屬律師間,有如前述。則原告為上開支付各該金錢行為,應即係其依與崇光法律事務所之受林世彬委任律師間之內部契約約定而為之,則本件縱認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尚有原告與崇光法律事務所所屬律師間、律師與林世彬等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僅處於單純之領取人地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得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126,19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