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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2,216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97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6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包含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部分)。

二、原告於本次受傷(第四壓椎爆裂性骨折)前,並無脊椎就醫之病史。

三、訴外人久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陞公司)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09- NS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物)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

四、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中60,000元(以同面額支票當庭給付)。

五、原告起訴前因本次車禍就醫,支付醫療費用77,897元。

參、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關於爭點之主張如下:

一、程序爭點:受告知訴訟人明台產物參加本件訴訟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無,明台產物係訴外人久陞公司之保險人,非被告之保險人,原告並未向久陞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明台產物與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有,明台產物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9709-NS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

二、如認被告駕車於倒車時確有撞及原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無。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是站在停車格外面。

㈡被告主張:有。事發地點,係設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四車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原告站在停車格旁,應亦隨時注意有無車輛進出。

三、如認原告與有過失,兩造之責任比例若干?

㈠原告主張:原告無責任。

㈡被告主張:各百分之五十。

四、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賠償,自民國96年3 月3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平均每日薪資654.5元,共計167,552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是。

㈡被告主張:

1、原告應提出96年受傷前之扣繳憑單。

2、依95年扣繳憑單計算,平均每月薪資僅18525元(222300÷12=18525),故最多僅能請求154,375元〔(8+1/3)X18525=154375〕。

3、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性質(包裝領組)是否須彎腰負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五、原告請求從96年3月29日至96年12月20日止,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有。

㈡被告主張:原證一之診斷書記載需要看護時間從96年3月29日至96年8月13日。

六、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㈠原告主張:適當。

㈡被告主張:不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受告知訴訟人明台產物公司雖非被告之保險人,但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9709-NS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是以仍應認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明台產物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三:查本件原告被撞擊之時間、地點,兩造業經協議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即原告係立於停車格外遭原告開車撞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欲跨越馬路一節,因原告尚未開始違規跨越馬路(僅站在停車格外預備穿越馬路)即遭被告撞及,應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毋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關於上開爭點四:經查原告於96年度所得(算至96年3月29日止)為57,600元,是其自承日薪為654.5元應屬可採〔計算式57600÷(31+28+29)=654.5,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從事領組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負重及整理、裝箱等,自毋庸疑,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不影響其工作,尚非可採。惟原告主張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共計267日一節,尚有誤算,應僅有256日〔計算式如下:(3月)2日+(4月)30日+(5月)31+(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 (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10日=256日),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在167,552元(256X654.5=167552) 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開爭點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骨折,雖診斷書僅記載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需看護,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痊癒,行動不便,再參以一般骨折完全恢復之時間約需6月及原告之年齡,認本件原告請求257日(自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原告誤算為267日,應為257日,理由同上項所示)看護費,應屬合理,又短期看護費用,市場行情約每日2000元,此觀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0號、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中關於看護費之認定即明,再者,原告雖由配偶看護,仍得以市場看護費用計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從而,原告請求此期間內之看護費用金額在514,000元(計算式:257X2000=51400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開爭點六:原告原有正常工作,毋庸他人照顧,即可自理生活,因本次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原工作,且需他人照顧,再加以脊椎骨折之疼痛,其精神上損害自毋庸置疑,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94,2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6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在0000000元以內為適當(計算式:醫療費用77,897元+167,552元+看護費514,000元+慰撫金260,000元=1,019,449元),惟被告已當庭給付其中60,000元,自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9,449元(0000000-00000=959449),及自97年1月16日(即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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