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禾佳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之27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禾佳禮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5日
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10年
7月5日、100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現今按附表所示之利率
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6月5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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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利率 │ 起訖時間 │ 起訖時間 │ 計算方式 │
├──┼───────┼────┼────────┼──────┼──────────┤
│ │ │ │ 自96年6月5日 │自96年7月6日│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 │
│ 1 │ 300萬元 │ 3.57%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6個月部 │
│ │ │ │ │ │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96年6月5日 │自96年7月6日│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 │
│ 2 │ 415,438元 │ 3.97%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率10%;超過6個月部 │
│ │ │ │ │ │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