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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荷商貝勒斯雷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建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村路26號和26-2號二層樓房二棟,因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屬臺灣高速鐵路C250標建工程,被告德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荷商貝勒斯雷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勒斯雷頓公司)使用大型機具開挖地下涵洞以致造成損壞。在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的3年連續工程施工中,即已發現房屋有發生龜裂的情況,並且和相關的豪赫蒂夫公司協調賠償事宜,但當時豪赫蒂夫公司僅就附屬建築物鐵皮屋賠償,而於93年10月29日在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定協議書。在此一協議會過程中原告曾一再的提及希望可與主屋結構的損壞一併解決,但相關代表人范頡先生要求,主屋結構的部分必須另外提出陳情書,方可協助予以解決。至此之後,原告便於交通部工程局、豪赫帝夫公司、泛亞工程公司、貝勒斯雷頓公司、臺灣高鐵公司保險部多方遊走,雖然各單位均表明陳情案正優先處理中,但是均無下文。直至95年2月8日和95年2月22日兩次的調解會中方由台灣高鐵公司白翔先生提出希望原告能提出相關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方有賠償的依據。至此原告只能自費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95年7月26日完成相關報告之後,立即交付與相關的單位,但是之後又逢踢皮球的窘境,原告多方求助無門。95年至97年,原告持續於交通部鐵路工程局陳情多次,但依然無用,直至97年1月4日出席的台灣高鐵相關人員於會議中表示,他們只是小職員,無權處理此事,建議原告提告走法律途徑,方可能解決此事。
(二)關於被告何以必須負賠償責任之說明:
1.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房屋所有權,爰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以證明之。
2.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壞由來和具體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質疑,原告已提供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公會相關鑑定報告證明,此一報告中附有房屋施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摘要和此一文件相對應,故可證明相關損毀房屋,確為施工期間因相關單位使用大型機具開挖以致於房屋損壞,相關求償金額計算亦經由此一報告作為依據。
(三)關於時效消滅問題之說明:
1.原告於93年10月29日調解會會議之後,立即於當日再次陳情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說明主建築物相關損壞賠償事宜,並未解決,而後雙方多次電話協調,並於95 年2月8日的調解委員會會議中,雙方同意經鑑定後,再協調賠償事宜,此一時間點有相關文件為證,故而95年2月8日至最後一次的調解委員會會議的時間點97年1月16日,這一段時間依據民法第129條中所示:請求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消滅時效可因此而中斷。
2.原告於95年7月17日方由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得知實際的損壞金額,依民法第197條,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方得以實際計算時效,因此可主張時效並未消滅。
3.原告於93年10月5日申請調解,其中調解對象除了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工程公司、貝勒斯雷頓公司之外,尚有台灣高鐵公司,並非是現有被告三家公司而已,調解期間此四家公司相互推諉,使原告不知其損壞責任對象為何方,故原告於97年2月25日提告台灣高鐵公司,而於97年4月22日經鈞院判退,方得知損壞責任對象應為豪赫蒂夫公司、泛亞工程有限公司、貝勒斯雷頓公司,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方得以實際計算時效,因此可主張時效並未消滅。
4.上述的調解委員會起始日惟93年10月5日至最後一次的調解委員會議的時間點97年1月16日,這一段時間依據民法第129條中所示:請求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消滅時效可因此而中斷。
5.被告曾經於95年11月9日發文於原告,其中曾經言明時效問題,然不予承認應承擔之責任,由此顯知此公文發文前此案仍然處於調解的情況。故原告主張以此發文日95年11月9日起,也可視為談判破裂之日,依據民法第129條,時效消滅日應為97年11 月9日。
(四)關於賠償金額部分相關賠償金額事項和損壞房屋狀況,皆有第三單位台灣土木技師公會相關鑑定報告證明之,房屋傾斜部分仍未列入求償範圍,且被告如何證明房屋傾斜部分與之無關,房屋損壞如此嚴重,房屋傾斜部分可與其完全無關?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100元,加上鑑定費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迄未證明其為受損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說明被告何以需負賠償責任:
1.原告聲稱為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6號及26-2號之二層樓房二棟之所有人,惟原告等迄未提出渠係相關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顯係未盡其舉證責任。
2.況原告聲稱被告等應該賠償其損害,惟並未就被告等人何以需賠償其損害而作法律上之主張與陳述,依法自屬空言,難認有理由。
3.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無法證實原告房屋損壞之原因與被告施作高鐵工程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為消滅:
1.豪赫蒂夫公司係於89年5月間承攬台灣高鐵公司C250標工程之興建合約,並與貝勒斯雷頓公司及泛亞工程公司為上開工程之聯合承攬人,系爭房屋附近之高速鐵路C250標工程約於90年中開始施工。原告丁○○曾於93年10月29日主張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6號附屬之鐵皮屋因高鐵施工受到波及,向被告三人索賠。其時,由被告之一豪赫蒂夫公司代表被告三人與原告丁○○在神岡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豪赫蒂夫公司賠償30萬元予原告丁○○結案,豪赫蒂夫公司並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丁○○之代理人乙○○作償和解金,此有乙○○所簽之收據可稽。
2.原告丁○○於93年10月29日獲得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6號附屬鐵皮屋損害之和解賠償後,復與案外人丙○○等共三人於同日發函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主張:因高速鐵路工程建設施工,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6號、26-1號及26-2號等三棟房屋後5公尺處使用大型機械開挖地道,造成房舍地質鬆動、壁面龜裂、磁磚損壞等毀壞情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則於93年11月12日發函予台灣高鐵公司查明處理,台灣高鐵公司嗣於93年11月26日轉告豪赫蒂夫公司等三家公司,故原告丁○○等顯係於93年10月29日即已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主張被告等需為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
3.原告就其所稱房屋之損害早已於93年10月5日向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人丙○○係代表甲○○),調解之對象已於聲請書內載明係「高鐵250標HBPTV聯合承攬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時,原告即已知悉高速鐵路第250標之施工係由三家公司聯合承攬,但原告認為該聯合承攬係以泛亞工程公司為代表人,故乃聲請與之進行調解。然則,實際上代表聯合承攬人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承作高鐵工程250標之承攬人係豪赫蒂夫公司,故在該調解案件進行中,代表聯合承攬之三家廠商到場實施調解者係豪赫蒂夫公司,最後並由豪赫蒂夫公司代表聯合承攬人,與丁○○就神岡鄉○○路26號附屬鐵皮屋之部分,於93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此觀諸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受理後先後於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9日召開調解會之簽到及調解筆錄所載求償對象之內容即明。原告辯稱於97年2月25日請求台灣高鐵公司賠償損害,經台灣高鐵公司於97年4月22日當庭告知,始知另有承包商應為本件損害負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既已於93年10月5日就其所受之損害向「高鐵250標聯合承攬」請求損害賠償,即已於當時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聯合承攬人」,原告遲至97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5.退萬步言,縱依原告起訴狀內所主張其自95年2月始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及申請調解,才開始起算二年之時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97年1月因二年期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因房屋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02,100元及鑑定費用72,000元云云,惟並無任何舉證,自屬空言。
2.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揭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6號及26-2號二棟房屋損壞前之原狀為何,以及其主張之修補費用所欲實施之工作是否與回復原狀相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法院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台灣高鐵工程施工使其等所有房屋受損,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稅款繳款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告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文、臺中縣環保局函文等為憑,然查:
(一)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告書第3頁第11點鑑定結果欄所載,系爭房屋「1.垂直測量:鑑定標的物向北向東略傾斜,方向有一致性,但傾斜率差異大。因缺少施工前現況垂直測量,尚難以判別是否由於高鐵工程或建物原始施工誤差,2.水準測量:本鑑定標的物因未施作施工前現況水準測量,無記錄可比較施工前後高程之差異」。是依上揭鑑定報告雖證實原告主張之其等房屋有屋傾斜損壞之事實,然該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究與被告施作高鐵工程有因果關係,則未能為任何證明。
(二)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之房屋照片(參鑑定報告第19頁以次)及原告所提出建物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18、119頁)等觀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且係於65年間建造後開始使用,迄今屋齡已有30餘年,而台灣地處地震帶,其間台中縣各地區復經歷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台中縣轄內之舊有建物不無受地震影響而受損之情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有傾斜損壞之情形,惟尚難遽予推論此等損壞即係被告等就高鐵工程之施工作為所造成。
(三)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文等,均屬原告與被告於訴訟前就損害賠償之請求、協商等磋商過程文件,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另提出之臺中縣環保局函文等,則係高鐵列車經過時所造成之噪音影響,核亦與房屋損害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就高鐵工程之施工行為有何損害其等所有房屋致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有房屋損害及因此所生鑑定費用之損害等,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