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弄22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 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辦事項如下: ㈠兩造應就雙方合約第12條約定性質如何?是否係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或重申民法第255條規定?(請具體說明理由,例如:系爭機器性質、原告何以因特定期限可享受之重大利益、何以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即無利益等。) ㈡被告如就「曾於96年11月23日送貨」之抗辯事項,聲請傳訊證人,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書狀(繕本 自行寄原告),載明證據方法(如係證人,應記載姓名、地址、與兩造關係、與待證事項關聯性)及待證事項。若未依限提出,本院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不予調查。 ㈢被告應提出最新登記事項卡,或其他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變更為甲○○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