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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告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弄22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辦事項如下:

㈠兩造應就雙方合約第12條約定性質如何?是否係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或重申民法第255條規定?(請具體說明理由,例如:系爭機器性質、原告何以因特定期限可享受之重大利益、何以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即無利益等。)

㈡被告如就「曾於96年11月23日送貨」之抗辯事項,聲請傳訊證人,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書狀(繕本自行寄原告),載明證據方法(如係證人,應記載姓名、地址、與兩造關係、與待證事項關聯性)及待證事項。若未依限提出,本院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不予調查。

㈢被告應提出最新登記事項卡,或其他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變更為甲○○之證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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