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鼎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傑律師
- 被告
-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弄22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辦事項如下:
㈠兩造應就雙方合約第12條約定性質如何?是否係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或重申民法第255條規定?(請具體說明理由,例如:系爭機器性質、原告何以因特定期限可享受之重大利益、何以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即無利益等。)
㈡被告如就「曾於96年11月23日送貨」之抗辯事項,聲請傳訊證人,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書狀(繕本自行寄原告),載明證據方法(如係證人,應記載姓名、地址、與兩造關係、與待證事項關聯性)及待證事項。若未依限提出,本院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不予調查。
㈢被告應提出最新登記事項卡,或其他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變更為甲○○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