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弄2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8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