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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弄22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8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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