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弄2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8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