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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5號
- 原告
- 麥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真律師
- 被告
- 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戊○○自民國90年7月起與經被告合併解散之訴外人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村勝公司)合作事業,雙方約定每月營業額依戊○○佔55%、村勝公司佔45%之比例計算各自盈餘,並再各自提撥5%作為每月之公基金,公基金支付經雙方議定可扣之費用後,剩餘之公基金則依戊○○佔55%、村勝公司佔45%之比例由村勝公司保管。嗣後戊○○於90年12月27日成立麥子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遂於91年4月15日與村勝公司簽訂合作方案,原告並自91年5月起開立發票向村勝公司請領合作所獲得之利潤分配,而原告公基金之比例則仍比照戊○○佔55%,91年7月起,兩造協議公基金之比例改為原告佔60%、村勝公司佔40%。詎料92年10月16日村勝公司所傳真之計算表,竟擅自將未為雙方所約定之不良品提列自公基金中扣款。為此,原告除隨即表示不同意外,雙方更於92年12月30日由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乙○○現亦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生管課長甲○○及副總廖培弘出面,與戊○○達成:⒈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同意分擔素材費用按比例分擔;⒉其餘各自吸收與分攤不與雙方有關(亦即自90年7月至92年8月之不良品應由村勝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自公基金內扣除);⒊公基金於12月貨款到後同時處理、結清之協議。茲查,92年12月貨款於93年2月底收到,惟至今被告仍拒絕依同意書履行結清返還戊○○及原告公基金之義務。為此,戊○○曾訴請被告返還公基金,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戊○○及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基金事件,前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號案件中自認其與戊○○之合作期間為90年7月起至91年4月底止,故依原證二被告所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表計算,被告應返還戊○○新臺幣(下同)119,228元之公基金,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至於被告與原告合作期間為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依原證二、五被告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表及在未扣除不良品下之計算(610,044《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原告自盈餘所提撥5%之公基金》+3,465《(廢品出售》=613,509),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基金613,509元。惟因被告在其與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訴訟中所提上訴理由㈢狀其附表二麥子有限公司公基金計算表,先不論其合作期間嗣經雙方確認改為自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止一事,因被告在該計算表自行計算其應給予原告廢品出售3,465元,故戊○○不僅於該案97年3月26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主張在未扣除不良品下之計算,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基金613,509元(計算式如上),且原告並以此金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訴訟中從未指稱「廢品」即不良品,然今竟答辯廢品即不良品,並以此逕為原告同意不良品扣除之主張,此顯與原告始終主張雙方並無不良品扣除之約定有悖,因此原告除否認被告之該主張外,為杜爭議,原告捨棄廢品出售3465元之請求。
㈢被告依其提出之公基金計算表主張原告之公基金應扣除自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不良品分攤。惟查,兩造間除曾於92年12月30日約定同意分攤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外,並不包括91年5月至92年8月之不良品分攤。顯見被告主張91年5月至12月不良品之扣除,並無依據。
㈣被告另以原告未履行補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原告公基金,顯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所明揭。本件給付佣金與返還公基金係屬二事,被告主張因給付佣金而未補足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否認之),與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基金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⒉因給付佣金而需開立統一發票,係稅法上規定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⒊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匯款明細,竟將匯款予戊○○之部分(金額計6,448,014元)亦算入原告麥子公司之佣金,顯然有誤。被告事實上給付原告之佣金總計僅為8,396,712元,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憑證卻為11,761,261元,原告何來欠開統一發票。
㈤另就被告其他不實之答辯,駁斥如下:
⒈否認兩造有協議簽署被證一「合作同意書」,此從被證一未經兩造簽署用印可知。
⒉既無協議簽署被證一「合作同意書」,否認被告主張兩造以「合作同意書」之內容為模式合作執行。
⒊戊○○自90年7月起與經被告合併之村勝公司合作事業,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營業額依原告佔55%、村勝公司佔45%之比例計算各自盈餘,並再各自提撥5%作為每月之公基金,此有村勝公司提供其所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表為證。嗣後,原告於91年4月15日與村勝公司簽訂合作方案,原告公基金之比例仍比照戊○○佔55%,91年7月起兩造口頭協議公基金之比例改為原告(被告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表仍以戊○○名義為之)佔60%、村勝公司佔40%,此顯與被證一不符,且無關涉。
⒋否認被告指控原告擅自變造、填寫原證二「基金提撥明細表」、原證五及原證六同意書乙事。蓋原證二、原證五之「基金提撥明細表」,被告已於另案及本件訴訟自承係村勝公司製作,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因原告於傳真原稿以原子筆作「未曾提列不良品扣款」之札記,於影印時始隨同印入,並無變造之意;原證五被告92年10月16日之傳其函,其上之「並不同意」,係原告於該日收到該傳真函,因被告擅自為不良品扣款,原告隨即於傳真函上載明「並不同意」字樣後回傳被告所致,絕非被告誣指係原告於起訴前擅自填寫,企圖誤導法官之判斷,否則兩造何來另就不良品是否同意分擔及分擔期間於92年12月30日另為約定。原證六除「p.s.談此事時乙○○(郭董)甲○○、戊○○、廖培弘(副總)此在場所有人同意后代表簽名」確係原告為免遺忘所自為之札記外,其餘內容業經被告於其與戊○○之訴訟中確認過無誤。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44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村勝公司雙方合作之基礎建立在「合作方案」、「合作同意書」及口頭約定。
⒈訴外人戊○○與經被告合併解散之村勝合作事業。初始村勝公司與戊○○並無任何書面契約,雙方完全建立在誠信原則,即以口頭約定為履行事業準則。於91年4月15日簽訂「合作方案」以前,並無任何書面協議。
⒉其後戊○○成立麥子有限公司(即原告),以原告名義於91年4月15日與村勝公司簽訂「合作方案」,但雙方並未約定利潤之分配及基金之提撥。未幾,原告為確定雙方合作內容及應享權利與應盡義務,由原告書立「合作同意書」,並於2002年5月13日傳真於村勝公司。「合作同意書」第三條提到利潤分配及第四條a、b不良品之分攤及約定,而c部分則針對不良品(廢品)銷售金額成本或獲得利潤。前述「合作同意書」立意良好,但因係自然人之合作關係,日後所得稅率級距高,因此雙方仍以法人身份合作,但以「合作同意書」之內容為模式合作執行。
⒊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內容,有關原告與村勝公司間之利潤分配及公基金提撥,在「合作方案」隻字未提,但在「合作同意書」第3條提及利潤分配,戊○○佔58%,乙○○佔42%。其後因稅捐之問題,戊○○改為麥子有限公司,乙○○歸入村勝公司為正式合作伙伴。就本件訴訟,原告提及開始利潤之分配,戊○○佔55%,村勝公司佔45%,及至91年7月因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雙方協議利潤之分配原告佔60%,村勝公司佔40%,其間兩者利潤之分配未顯示於任何正式書面,顯然原告與村勝公司就利潤之分配及基金之提撥係參照「合作同意書」而來。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基金提撥明細表」係村勝公司於92月2月10日將前開基金提撥明細表傳真於原告核對帳目,雖公基金之提撥雙方參照「合作同意書」之利潤分配,村勝公司均誠實列報,未敢隱瞞。原告於接到「基金提撥明細表」之傳真,歷經多年,從未否認或質疑,亦未以書面或傳真表達異議。因雙方後來合作不愉快,以及村勝公司要求其補實發票憑證,致雙方發生摩擦。而原告於起訴時,將基金提撥明細表及同意書於其上擅自填加。
㈢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條後段陳述:「…至於被告與原告麥子有限公司合作期間為自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依原證二、五被告所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表及在未扣除不良品下之計算(610,044《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原告自盈餘所提撥5%之公基金》+3,465《廢品出售》=613,509),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基金613,509元。」查前述廢品(不良品)之出售總金額為5,775元,原告依其提撥60%,亦按其比例取回,即原告計算廢品出售應分配之金額為3,465元。前開出售之廢品(不良品)即本件爭執之不良品應否從公基金中分攤。原告既然主張廢品(不良品)出售之金額,原告有權依60%分配取得,則公基金自當分攤不良品之費用。觀之原告於2002年5月13日將「合作同意書」傳真於村勝公司,「合作同意書」第四條不良品成本分攤a、b、c三項各敘明責任,其中c項:針對不良品銷售金額(不論以廢品出售或以Dummy售出或退回巨貿),皆以乙方58%,丙方42%分擔成本或獲得利潤。從而原告主張廢品(不良品)出售之金額依60%取得分配,則自當分攤不良品之成本費用。
㈣村勝公司自91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底止給付原告佣金總計14,844,726元,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憑證為11,761,261元,尚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083,46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兩造互有給予或收取他人憑證之義務。今兩造就合作之事業結束,所有帳戶結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公基金,則村勝公司先前業已給付之佣金,原告尚未補足開立統一發票憑證於被告,其顯然已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於被告未補實開立憑證之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公基金。
㈤不良品即廢品為原告所立「合作同意書」條款內所為之文字定義:
⒈參被證一合作同意書,原告草擬之「合作同意書」第四條不良品成本分攤、C項:針對不良品銷售金額(不論以廢品或以DUMMY售出或退回巨貿),皆以乙方58%、丙方42%分擔成本或獲得利潤。所謂不良品以廢品售出,為原告自己所下之文義解釋,豈容其事後否認不知其意。
⒉又原告製作之「散熱片成本計算」提供被告,其明細包括機器、掛價折舊、辦公費用、不良率、稅金等,其中不良率以全部成本5%計算,最後列出日月光、矽品之盈餘,雙方各佔50%。從前開原告所列之成本計算亦包含5%之不良率,即可證原告應共同分攤不良品之成本(註:散熱片成本計算下方有DAVID簽名,DAVID係戊○○英文名稱)
㈥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及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始終包括廢品出售之金額3,465元,顯然原告對於不良品就是廢品之認知並非不知,其意圖是在混淆視聽、混水摸魚。
㈦不良品素材成本費用計算之由來:
⒈⑴與訴外人戊○○合作期間基金之提撥-從90年7月起至91年4月止提撥之公基金合計731,948元;⑵與原告合作期間公基金之提撥-從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提撥之公基金合計501,951元。前述⑴+⑵亦即從90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公基金提撥總共1,233,899元。
⒉⑴90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公基金1,233,899元從其中應支付顯微鏡、吊掛費用計315,500元及四月份加班費195, 675元,公基金結餘款為722,724元;⑵92年5月出售廢品,所得款項為5,775元。前述⑴+⑵=728,499元,即公基金。
⒊公基金728,499元轉出不良品扣款尚差168,791元,於四月(92年)扣60%ok。亦即不良品素材成本費用之計算為:728,499元+168,791元=897,290元。因尚差168,791元,於92年4月扣60%ok,92年公基金提撥明細:一月份75,768元、二月份31,495元、三月份60,534元,前三個月合計為167,797元,抵銷後尚不足994元,因此包括四月份之公基金,方足以補足不良品素材成本之費用。而不良品素材成本費用粗估為910,320元,因不良品素材種類各有不同,經詳細計算為897,290元。
㈧91年5月至12月公基金尚不足389,546元,原告(60%)應補足240,852元。92年1月至12月公基金提撥,原告可取回315,987元(60%),被告分配210,658元(40%)。91年5月至92年12月公基金之分配,原告可取回之公基金為:315,987元-240,852元(不良品分攤)=75,135元。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基金75,135元。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村勝公司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村勝公司因而於93年12月21日解散。
㈡原告於90年12月27日設立,訴外人戊○○為代表人。
㈢原告與村勝公司(代表人甲○○)於91年4月15日簽訂原證四所示之合作方案。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0號)認定被告應返還訴外人戊○○90年7月起至91年4月底止之公基金119,228元。(以原證二基金提撥明細戊○○90年7月至91年4月提撥之數額,減掉應扣明細315,500元及四月份加班費195,675元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五為計算),其餘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公基金提撥人為原告,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㈤依被告製作之原證二、五「基金提撥明細」所示,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戊○○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55%,村勝公司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45%。自91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戊○○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60%,村勝公司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40%。
㈥戊○○與甲○○於92年12月30日簽訂同意書,其內容為:「⒈9、10、11、12月之不良品,同意分擔素材費用按比例分擔。⒉……⒊其餘各自吸收與分攤,不與雙方有關。
⒋公基金於12月貨款到後同時處理、結清。備註:92年12月前出矽品之貨品,亦需雙方承擔,方式如上述⒈事項(以下空白)。」談此事時,同時有乙○○(郭董)、廖培弘(副總)在場。
㈦依被告製作之原證二、五「基金提撥明細」所示,戊○○於91年5月至92年12月提撥之公基金共610,044元(即91年5~12月為294,057元,92年1~12月為315,987元)。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撥91年5~12月之公基金,應否扣除該期間之不良品?如應扣除,該期間不良品數額為何?
㈡被告以原告未補足應開立予被告之佣金統一發票3,083,465元前,拒絕返還公基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提撥91年5月~12月之公基金,應否扣除該期間之不良品?如應扣除,該期間不良品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合作同意書,主張依該合作同意書第4條c項「針對不良品銷售金額(不論以廢品或以Dummy售出或退回巨貿),皆以乙方58%、丙方42%分擔成本或獲得利潤」所示,兩造確實有不良品成本分攤之約定。惟查:就被告提出之該合意同意書,證人戊○○證稱:「(問:提示被證一合作同意書,對被告抗辯該合作同意書是戊○○寫的,再傳真給被告,有何意見?)…合作同意書是我擬的,是我傳真給村勝公司,後來我們並沒有解決,大家也沒有簽署,只是一個意向。」「(問:兩造就不良品成本分擔如何約定?)都會從佣金扣除,所以與公基金無關,我們每月都會處這件事情,如果有要扣不良品,都會從給我的佣金扣,剩下的再給我。」等語(參見本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合作同意書確實未經雙方簽署,故兩造是否有不良品成本分攤之約定,尚有可疑。又依被告製作之原證二、五「基金提撥明細」所示,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戊○○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55%,村勝公司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45%;自91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戊○○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60%,村勝公司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40%(不爭執事㈤參照),此與合作同意書記載利潤分配原告為58%、被告為42%亦不相同,故兩造之合作方式是否即依該合作同意書為據,亦非無疑。再者,合作同意書第4條不良品成本分攤之約定,其分攤方式是否即自兩造提撥之公基金扣除,亦不得而知。從而被告以該合作同意書主張兩造有分擔不良品之約定,且應自公基金中扣除所分擔之不良品數額云云,尚難採認。
㈡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基金提撥明細,其上雖有列明基金扣除不良品之計算明細,惟原告於原證二之基金提撥明細上註記「未曾提列不良品扣款」字樣,於原證五之基金提撥明細上註記「並不同意」字樣,並回傳予被告。由此可見兩造就原告提撥之公基金應否扣除不良品乙事,並無達成共識。從而尚難僅憑被告自行列記不良品扣款,即認兩造已有原告提撥之公基金應扣除不良品之約定。
㈢訴外人戊○○與村勝公司之甲○○於92年12月30日簽訂同意書,其第1點約定「(92年)9、10、11、12月之不良品,同意分擔素材費用按比例分擔」(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戊○○證稱原告有分攤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是先從佣金扣除等語(參見本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就此亦提出被告製作之對帳表4紙為證,而被告對此情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有分擔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惟此係自被告給付原告之佣金中扣除,而非自原告提撥之公基金中扣除。茲兩造於合作期間既然僅就92年9月至12月有不良品分擔之約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經驗法則,原告所稱「兩造若自始即有不良品扣除之約定,何須於同意書再約定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由兩造分擔」等語,即屬合理可信。
㈣據上,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兩造有不良品可自公基金扣除之約定。從而原告提撥之公基金,即無須扣除該期間之不良品。而原告於91年5月至92年12月提撥之公基金共610,044元(即91年5~12月為294,057元,92年1~12月為315,987元),依前開同意書第4點約定,被告應予返還。被告以原告未補足應開立予被告之佣金統一發票3,083,465元前,拒絕返還公基金予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公基金,與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係屬二事。原告於受領被告給付之佣金而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與被告應返還公基金予原告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補足應開立予被告之佣金統一發票3,083,465元前,拒絕返還公基金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自無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公基金債權,依前開同意書第4點:「公基金於12月貨款到後同時處理、結清」之約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茲原告主張92年12月貨款已於93年2月底收到,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基金610,044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訴訟費用計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