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江添進即金友信工程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現今按年息6.725%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