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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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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號),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美學地圖社區(下稱美學社區)及曉明鴻運金社區(下稱曉明社區)之事務處理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並代為存入上開社區之銀行帳戶,保管上開社區之銀行存摺。詎被告竟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97年2月止,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之美學社區、曉明社區之銀行存摺,將其收取之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費侵占供為己用,而未存入上開社區銀行帳戶內,被告為免事跡敗露,先影印存摺後,以剪貼之方式掩飾存款不足之事實,共計侵占美學社區管理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475,600 元,以及美學社區之零用金2,348元,曉明社區部分則侵占共計651,301元,致原告受有商譽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原告公司扣被告薪水、便當代墊款合計42,73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自白書、致歉書、悔過書及被告與丙○○之談話紀錄各1紙、曉明鴻運金管理委員會97年1月收入支出總表及曉明社區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實際金額為5萬2717元)及為被告塗改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塗改後金額為61萬2717元)各1份;美學地圖管理委員會97年1月收入支出總表及美學社區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實際金額為8,162元)及為被告塗改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塗改後金額為33萬8,162元)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擔任美學社區、曉明社區總幹事,負責保管美學社區、曉明社區之銀行存摺,將其收取之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費侵占供為己用,已如前述,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持有美學社區、曉明社區交付之金錢,致原告受有1,126,901元金錢利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1,126,901元之金錢利益損害,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文意旨,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34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扣其薪水、便當代墊款合計42,735元,原告不為爭執,僅表示並沒有行使抵銷權,只是暫緩發放而已。本件原告對上開債權種類及數額不為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自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上揭薪資、便當代墊款之主動債權數額為42,735 元。又被告所為抗辯,性質上係以其對原告之薪資、便當代墊款請求權,認其已屆清償期,與原告對被告本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被動債權相抵銷。次查,薪水依其性質係按月發放,本件被告侵占上揭款項既於97年2月份自首,所扣薪水應為該月或其前幾月之薪水,依其薪水發放之性質,應認已屆清償期。又便當代墊款,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得隨時清償,既經被告請求,應認已屆清償期。是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因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債權之請求權,給付種類相同,復均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6,901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數額為42,735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84,16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4,166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而訴外人鄧慈仁、唐一偉為其保證人,認鄧慈仁、唐一偉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然查,訴外人鄧慈仁、唐一偉未為上揭業務侵占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之範圍,本件就訴外人鄧慈仁、唐一偉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非合法,亦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外人鄧慈仁、唐一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仍請求訴外人鄧慈仁、唐一偉應依保證規定與被告負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附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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