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龍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國民
- 被告
- 丁○○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6 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095%,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0月2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685,69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696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85,696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