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 原告
-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研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整,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開發模具,並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材貨品,原告依約陸續將上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貨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006,227 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竟不獲給付,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將部分貨品交由原告取回抵銷部分貨款,抵銷金額合計2,159,163元,扣除抵銷部分貨款有847,064元未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貨款總金額、應扣除金額明細、驗收單各乙份及出貨單25紙 (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