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即呂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即呂乙○間就座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七五一號建地 (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暨地上建物二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國民新村一三0號房屋(面積七0點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甲○○及訴外人呂育政、達信貨運有限公司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整,到期日為95年6月27日,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306號3樓之3,並免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詎屆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72816號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就呂育政交付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於95年12月間處分,處分所得款沖償債款仍不足31萬元,被告甲○○及訴外人等允諾自96年3月起,每月攤還7000 元以上,然屆期均遭推諉拒付,原告為能回收債權,擬執行被告甲○○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遂於96年6月11日調閱 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1 月10日贈與被告乙○即呂乙○,且於95年1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核被告二人所為顯然為無償行為並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本票上並無被告乙○即呂乙○之簽名、作保,系爭本票借款債權與被告乙○即呂乙○無涉,乙○即呂乙○既非債務人,何可撤銷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又被告甲○○所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被告二人個性不合已久,因而協議離婚,被告乙○即呂乙○要求以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贍養費,並且不動產先過戶再辦離婚手續。於辦理不動產過戶時,代書表示被告間尚有婚姻關係,以贈與方式辦理省錢又合法,才與贈與方式辦理。至於本院95 年促字第72816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與額際債權額不符,並未扣除訴外人呂育政已預繳20幾期利息在內,該支付命令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及訴外人呂育政、達信貨運有限公司等人於94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整, 到期日為95年6月27日,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 306號3樓之3,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不獲 付款,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 7281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就呂育政交付設 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於95年12月間處分,處分所得款沖償債款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嗣經原告於96年6月11日調閱不動 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0日贈與被告乙○即呂乙○,且於95年1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81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豐 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 爭本票借款未償餘額與支付命令所載不同,支付命令應予撤銷。又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係被告間離婚時,被告甲○○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支付被告呂乙○之贍養費之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被告甲○○依再審之訴撤銷原支付命令前,法院應受其拘束,故於95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確定時,被告甲○○尚有1,408,000元未為清償,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有 誤,不足採信。次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因離婚所為被告甲○○給付被告呂乙○贍養費之用,為原告所否認,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未為舉證,難認真實,仍應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債權人之撤銷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即詐害債權),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目的係為保全債 權人之債權,蓋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又此權利之行使,必須以訴為之,故又稱撤銷訴權。其要件有: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甲○○於95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916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稽,顯示其於95年10月31日時,負債已達1,408,000元, 而被告甲○○迄今又未陳報或舉證證明其為贈與時,尚有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其無償贈與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即呂乙○間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㈣次按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需另以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即呂乙○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即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甲○○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