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1,4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述(見本院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請求權基礎迭據變更,於97年10月6 日明示就本件物之瑕疵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就此予以審酌。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4年5 月2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593 、593-3 地號土地上、「紐約101 」建案、編號A25 房屋1 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166 之69 號)。原告於95年9 月4 日取得所有權,96年8 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曹瓊文,詎料契約履行完畢並移轉所有權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屋內排水管遭水泥塊阻塞封閉,導致管道間日後無法供正常維修或更換水管,廢水管亦無法正常排水,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隱有瑕疵,原告通知被告與曹瓊文協商修繕事宜,惟被告嗣後所為修繕,不僅未符合建築及環保法規關於管道間不得以水泥灌漿封閉、廢水管不應轉接雨水管等規定,更不足以填補原告已受損害,無從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與曹瓊文於96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致生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不動產居間報酬、代書費等合計646,737 元之損害,且原告支付修繕工程中明管木工費用18,000元,另支付頂樓排水阻塞疏通工程1,500 元、4 樓廁所浴室洗水間磁磚施作工程32,000元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19日辦理試水、試電及驗屋而完成交屋手續,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瑕疵,本件可能係事後增建一樓後院或工人進出破壞所致。且原告於發現房屋無法排水,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而逕自處理,於96年10月初距交屋之日1 年1 個月以後,被告始接獲通知前往修繕,依據民法第356 條視為已承認系爭建物。被告基於服務客戶精神派人前往勘查,當時衛浴內地磚損傷、遍布鹽酸罐及紅泥,慘不忍賭,經雙方口頭協議以明管施作,被告已依協議委請永信工程行於96年10月底施作完成,現場已復原,排水已通暢,其後原告再以買主不喜歡為由,由被告委請桐豐水電行、永信工程行拆除明管並疏通原管路,被告亦支付工程款,且明管木作工程經協議由原告自行雇工處理,又頂樓排水阻塞疏通工程,因交屋已經一年,是否樹葉吹落阻塞所致,4 樓廁所浴室洗水間磁磚施作工程係因原告自行找人處理而凌亂不堪,再因認為不美觀決定敲掉,自非被告責任,原告與他人事後成立之建物買賣,亦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5 月2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593 、593-3 地號上建物(案名「紐約101 」,建物編號A25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16 6 之69號),價金600 萬元,被告已於95年9 月4 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⒉原告於96年8 月5 日(起訴狀載為25日,詳細日期再由原告查明)就上開建物及基地,與訴外人曹瓊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移轉所有權後,嗣以屋況瑕疵為由,於96年12月25 日 與曹瓊文合意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並產生如支付命令附表1 所載各項費用共646,737 元。 ⒊原告於合意解除契約前,曾於96年10月8 日填載修繕單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有排水設施不良(屋內排水管水泥阻塞致無法排水)之瑕疵。 4.原告自行修繕加壓馬達、明管施做木工、頂樓排水阻塞疏通工程、4 樓廁所、浴室、洗水間磁磚施作工程,共花費計54,700 元 。 二、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354 、359 條之規定,就前開解除契約所生646,737 元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354 、359 條之規定,就所主張修繕費用51500 元(明管施作木工18,000元、頂樓排水阻塞疏通工程1,500 元、4 樓廁所浴室洗水間磁磚施作工程32,000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兩造就上開明管施作木工費用18,000元,有無合意由原告自行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其4 、5 樓間浴廁之排水管無法排水,且經查悉係遭水泥塊完全堵塞所致,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對房屋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有重大影響,已堪認有瑕疵存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學說上固有若干討論,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各有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買受人既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參照),且新成屋之各項管線是否通暢無缺,通常非經實際使用難以查悉,而系爭房屋於地下室及2 、3 、4 樓設有衛浴,經本院勘驗明確,就系爭房屋之4 樓衛浴排水是否毫無阻塞,亦難遽課買受人過苛之檢查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二、被告另辯稱前揭瑕疵應係原告自行增建、工人進出破壞所致云云,惟原告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債務不履行責任,債權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暨因之受有損害,債務人抗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主張之所謂增建,增建位置在一樓後方較2 樓以上突出處之屋頂處,即該處不施作原設計之採光罩,改施作鋼筋水泥屋頂,增建位置限於一樓,並未延伸至2 樓以上等情,已據本院於98年2 月10日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1 樓後段縱有增建,依其增建方式及所在位置,殊難想像與3 、4 樓間廢水管(即與4 樓浴廁排水孔相連之廢水管)遭水泥塊阻塞有何關聯。況本件增建,係由被告公司與買受人確認是否施作採光罩,由施工廠商憑以處理,已據兩造所陳明,並有交屋結算明細表「工程變更設計款」項目所載追加、減作金額可佐。再依本院勘驗現場所得,被告公司之同一建案連棟房屋僅一戶保留採光罩,其餘則有增建,增建後連棟建物整體外觀方正完整、貼用相同磁磚,顯係整體增建無訛。則被告公司既逐一與買受人確認願否增建而列計追加、減作金額,並覓得施工廠商整體施工,亦難認此部分增建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就本件排水管遭水泥塊阻塞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 三、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買賣之特定物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因其給付不完全,即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又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係兩造買賣契約訂立後始生前揭瑕疵,且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排水管遭水泥塊阻塞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正,於被告拒絕或補正未果時,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辯稱業已修繕(補正)完成云云,然依證人陳國豊證述略謂:被告公司剪掉箍筋、挖開樑柱查看,柱子內有生活廢水管、污水管、雨水管三條管線,阻塞的是生活廢水管,被告公司打算將生活廢水管連接污水管,但是會有異味,所以連接到雨水管,曹瓊文認為柱子已經挖開,箍筋已經剪斷,樑柱結構一定受影響,而且生活廢水排入雨水管會直接排入排水溝這樣勢必造成環境污染,認為這樣不道德,無法接受,最後解除契約等語。而建築技術規則第29條既明定:「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十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被告就前揭瑕疵之修繕,竟將本件受阻塞之生活廢水管連接雨水管逕予排放入排水溝內,難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難解免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瑕疵補正方式,肇致買受人難以接受而以合意解約方式收場,原告因而支付契稅、增值稅、居間報酬、代書費合計646,737 元等費用,均屬系爭房屋若無瑕疵或被告善責修補義務時,原告即毋須支出之費用,又被告以施作明管(亦即排水管以外露方式設置於屋內)方式補正上開瑕疵,系爭房屋將因管線外露減損價值,原告支付明管木工(即裝潢修飾明管外露部分)費用18,000元核屬必要,被告另抗辯兩造曾協議該費用由原告自負云云,復未提出相符之證據,故上開損害均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664,737 元,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頂樓排水阻塞疏通工程費用1500元,難認與3 、4 樓廢水管堵塞有關,原告主張4 樓衛浴磁磚工程費用32,000元,係原告自行延請他人嘗試疏通未果,再因不滿意現場環境凌亂而自行決定更換磁磚所致,不能認係本件瑕疵所生損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7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