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2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家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家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於台中市○○路○段1號1樓、2樓及地下層,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96 年12月份電費,計新台幣(下同)265,624元,由被告四季公司以震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解散登記在案)陳德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2紙繳付,其一支票號碼為NO:0000000,支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78,000元整、另一支票號碼為NO:0000000,支票到期日為96年12月15 日,票面金額20萬元整,合計278, 000元整,經扣減96年12月份電費265,624元整,餘新台幣12,376元整以預繳電費轉入電號00-00-0000-00-0之下期電費抵扣;又被告另於台中巿五權路409號1、2樓,登記使用表燈用電(用電戶名:可利亞餐廳張景宏,實際用電人仍為四季公司,現場掛有該公司之招牌,繳付電費亦由法定代理人丁○○負責處理),電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 0,96年12月份及97年2月份電費,計新台幣297,359元整,由被告四季公司以震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德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乙紙繳付,支票號碼為NO:MSA0 000000,支票到期日為96年12月1日,票面金額計30 萬元,經扣減96年12月份及97年2月份電費,297,359元,餘新台幣2,641元以預繳電費轉入電號00-0 0-0000-00-0之下期電費抵扣,上述3張支票合計578,000元,屆期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此有該所退票理由單可稽。
㈡前揭票據退票之後,被告四季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7年3月17日至本處繳付現金4萬元,且簽下切結書訂於97年3月21日前繳付餘額538,000元整,惟97年3月21日至本處除另以家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丙○○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之支票乙紙繳付,支票號碼為NO:TK0000000,支票到期日為9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計50萬元整外及繳付現金新台幣1萬元整,並先行換回遭退票之震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德聲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為NO:0000000,票面金額計78,000元整及支票號碼為NO:0000000,票面金額計20萬元等二張支票,惟該張50萬元支票屆期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又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遭退票,此有該所退票理由單可稽,含未補足之退票款28,000元合計尚餘528,000元整之退票款未兌現。
㈢另台中市○○路○段1號1樓、2樓及地下層及五權路409號1至2樓,兩用電地點又積欠97年2、4月份電費計623,587元,連同支票未兌現部分,合計積欠1,151,587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切結書影本1份及電費收據影本7紙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電費使用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