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4號
- 原告
- 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鴻律師
- 被告
-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公司總務人員劉瓊櫻代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1194、1195、1196、1209地號(系爭契約書僅記載1194地號)上4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3號廠房之一部分(約500坪)做為被告公司(91年1月21日設立登記)廠房使用,租賃期限5年,即自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系爭契約書誤載至95年1月31日止),95年12月底雙方表明屆期不再續約,乃於95年12月27日訂立約定書,約定被告須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㈡被告公司從事金屬建築結構及其組件與機械設備、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之製造,須使用高腐蝕性、高刺激性、強毒性之「氫氟酸」,對於原告所有之租賃物將造成損害,被告竟隱瞞此事實,致使原告不知氫氟酸之侵蝕性會對出租之廠房造成損害,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訂約時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有過失。又被告隱瞞使用氫氟酸,未採取必要減免租賃物受損之設備或措施,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使用高達1400度至1500度之烤爐,每次打開爐門,濃煙酸氣齊向天花板直衝,造成廠房之烤漆板銹蝕破洞,每遇陰雨即漏水,其他亦有抽風管銹蝕剝落、牆壁污損、酸洗區地面龜裂等受損之事實。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天花板鑽洞,此部分受損情形,被告迄未回復原狀,經原告分別委請廠商估價修復費用達新台幣(下同)2,582,213元,扣除被告訂約時所付押租金13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2,452,213元。
㈢被告違反前揭約定未於96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顯有過失,造成原告無法自行或出租他人使用,受有減少租金收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452,213元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給付前項損害賠償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7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或提出答辯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自始至終均合法經營金屬製造事業,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氫氟酸為常用工業酸洗劑之一種,不僅金屬製造業者普遍使用,且可於一般市售工業藥劑之廠商取得。被告僅在承租之廠房左側靠近外牆約10坪之區域劃為酸洗區使用氫氟酸,原告從事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對於上開金屬酸洗之情形亦知之甚詳,故雙方於95年12月27日訂立約定書時,於其中第二項要求被告需將酸洗區外牆裂縫修補平整,粉刷平順等,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隱瞞使用氫氟酸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賃物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保管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就現況之通常瑕疵即向被告求償。查系爭廠房係原告於74年1月7日建築完成,於91年2月1日出租予被告前,係原告作為腳踏車前叉銅焊之生產製造使用,當初交付予被告之屋況即為將近20年之工業用廠房,且兩棟廠房之集水槽、採光罩之周圍釘孔均有破洞,遇雨則嚴重漏水,嗣經原告維修始稍有改善。詎原告因不滿被告在租期屆滿時另購他處興建廠房、未向其購買等情,除藉故扣留押金l3萬元及要求被告交付20萬元支票外,並就廠房整理及修補事項多方刁難,被告為表誠意,已先後應原告要求整修系爭廠房,並支付407,484元之費用。
㈢縱令被告對系爭廠房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就當初交付被告系爭廠房之原狀,與被告96年3月15日交還之屋況,二者為對照比較後,以明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賠償範圍,始符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被告已依95年12月27日約定書之內容將廠房整修完畢,約定書之內容並無包含廠房銹蝕的部份。詎原告提出之廠商修復費用估價單,其製作日期均為97年4月17日,而被告早已於一年多前即96年3月15日交還系爭廠房,在此期間系爭廠房之利益及危險均已由原告承受負擔,已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怠於使用收益所生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曾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598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所據理由之一,係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見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乙○○及甲○○之簽章,足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乙○○及甲○○個人等語。然本院依卷附雙方所提資料所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91年1月10日)時,被告公司雖尚未設立登記(91年1月21日設定登記),惟其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經營生產金屬製造業」,與日後成立之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符,可見甲○○簽約承租廠房,係供被告公司所用。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91年2月1日起,斯時被告公司已設定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系爭廠房(472建號)係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亦以公司支票支付租金;嗣後分別於93年10月、95年3月二次調漲租金,雙方均以公司名義製作聲明書確認。95年12月27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係以雙方公司名義為之等情,均屬兩造共認之事實,顯見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伊始,雖以甲○○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名義為之,惟簽約之後,由原告將所有廠房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支付租金不輟、雙方公司簽訂聲明書及約定書,應認租賃契約簽訂後,系爭廠房交付被告公司使用時起,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兩造公司,,而非甲○○及乙○○個人,此為本院與前案判決之不同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訂約時隱瞞使用氫氟酸之必要,致使原告不知氫氟酸之侵蝕性對於租賃物廠房之損害,而與其訂立租賃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有過失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縱有原告所述之事實,充其量亦僅為甲○○之個人行為,與所謂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無涉,況且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一般原則,並非特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氫氟酸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必要減免租賃物受損之設備或措施,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公司使用氫氟酸之區域,係在所承租之廠房左側靠近外牆約10坪之「酸洗區」,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履勘現場時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帶同確認屬實。
⑵而被告承租之廠房僅係原告廠房(472建號)之一部分(約500坪,同址尚有470建號廠房),雙方使用範圍區域,右方僅有一鐵柵門相隔,後方易有約一層樓高之鐵製圍牆相隔,承租期間被告進出貨物是利用雙方廠房間之走道,經由原告廠區及大門出入,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⑶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本房屋係供經營生產金屬製造業」,租賃期間5年。換言之,原告於租賃期間,可見被告進出之原料、成品及作業情形,達5年之久,其對於被告從事金屬製造業,需使用高腐蝕性、高刺激性之強酸洗劑酸洗金屬,應知之甚詳(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原告從事自行車前插及車架製造,亦使用稀釋硫酸),所稱被告「使用高達1400度至1500度之烤爐,每次打開爐門,濃煙、酸氣齊向天花板直衝,造成廠房烤漆板鏽蝕破洞」等語,果係如此,原告焉有不即早要求被告改善作業方式或採行必要防護措施之理?此長達5年之租賃期間,雙方廠區毗鄰,又共用同一大門進出貨物,實非原告以「被告隱瞞使用氫氟酸」一語,即可採信。在此5年之租賃期間,被告以生產金屬製造事業之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廠房,未遭原告予以爭執、制止,要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或一般人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原告誤引45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茲因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使用,未曾遭原告爭執、制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或一般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但做為金屬製造廠所用,5年以來難免有部分地面、牆面、天花板破損、髒污之情,而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既有被告於租賃期滿應以誠意「原狀」遷還原告之約定,何謂「原狀」?雙方必有爭執,故確定不再續租時,兩造乃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95年12月27日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需將酸洗區地面修補平順、將酸洗區外牆裂縫修補平整,粉刷平順、廠房內需用水清洗,牆面粉刷清潔,天花板清理清潔,有約定書一件附卷可憑。雖原告主張此約定書應屬原租賃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本院認此約定書,既就已系爭廠房之修繕區域、內容、期限、履行之擔保等事項,另作約定,解釋上當然非原租賃契約之一部,應係雙方就被告負修繕義務之和解契約。
㈤再按私法上之「和解」,有所謂「創設性的和解」與「確認性的和解」,前者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既對於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約定被告應將酸洗區地面修補、酸洗區外牆裂縫修補、粉刷;廠房內用水清洗,牆面粉刷清潔,天花板清理清潔等事、被告應於96年3月15日完成、完成前由被告開立96年6月30日到期之2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完成後經雙方點交,原告將該支票連同押金13萬元交還被告等情,在在均顯示雙方係以新的和解契約替代原有租賃之回復原狀義務,核屬前述「創設性的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原租賃契約所謂「回復原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於前案提起返還押租金等訴訟時,經承辦法官於96年8月1日現場勘驗已見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事項有部分未履行之情,而本院於97年8月28日再次履勘現場,猶見被告有未依約定履行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迄未依約定履行,固屬不當,但原告對於上開約定修繕範圍視而不見,仍執意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亦有可議。前案訴訟中,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狀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為958,665元,8個月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復原狀費用卻暴增至2,582,213元,實不知原告二次所主張應回復之「原狀」究竟為何?依本件情節而言,被告僅承租廠房之一部份,單以原告主張之屋頂烤漆板更換面積竟達7百餘坪之許,金額高達1,704,938元,是被告遲不完全履行其修繕工作之原因,實不難想見。基上所述,原告既未依雙方於95年12月27日所創設新的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仍以原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賠償2,452,213元(扣除押金13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准許。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於96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顯有過失,造成原告無法自行或出租他人使用,受有減少租金收益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未完全依約定書所列修繕事項履行,雖如前述,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是否即屬「過失」,尚非無疑。況且約定書所列修繕事項係「酸洗區地面修補、酸洗區外牆裂縫修補、粉刷;廠房內用水清洗,牆面粉刷清潔,天花板清理清潔」,均屬修補、粉刷、清潔等工作,客觀上並不影響原告廠房之整體使用。縱被告不依約定履行,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亦未經原告明確主張。且原告受有減少租金收益之損害乙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此部分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6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456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452,213元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給付前項損害賠償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75,000元,均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38,031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