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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告
敬偉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逸利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660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原告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買進迪士尼12吋箱扇等多項電器產品,96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共積欠貨款132,250元,96年9月21日至10月17日共積欠貨款862,930元、96年10月22日至11月14日共積欠貨款948,980元、96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共積欠貨款673,000元,以上貨款共計2,617,160元。另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其他貨款,面額為238500元之支票1紙,於到期日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855,660元,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8月21日至9月17日銷貨憑單、96年9月21日至10月17日銷貨憑單、96年10月22日至11月14日銷貨憑單、96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6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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