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8萬元;(2)被告應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阻礙原告使用房屋結束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判決,惟其後於9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2)被告應自94年12月13日 起至被告阻礙原告使用房屋結束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判決,而嗣於98年3月11日又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800元;(2)被告應自95年12月13 日起至被告阻礙原告使用房屋結束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5, 000元」之判決,其後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復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800 元;(2)被告應自95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阻礙原告使用房屋結束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之判決,經核原告係先為擴張其訴之聲明,而於其後再遞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 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21日經由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2686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51地號土地及其上783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156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10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0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4年11月8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94年12月12日經法院強制點交與原告接管使用,且屋內所遺留之物品亦於95年1月13日經法院拍賣由原 告買受。惟被告與其配偶丙○得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竟於94年11月10日前後某時,在系爭房屋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乙○○恫稱:「你不要以為法官來我怕他,我照樣,我給他好看」、「我另外一棟透天厝,因為那房屋很破爛,所以我在整理,需要一筆錢」、「你說法拍買的,我就跟你來更硬的,你敢嗎」、「你說拍照,我馬上就把它拆掉,拍照也不是你的,你敢叫法官來點交看看」、「你硬我比你更硬」、「但是你敢不貼我(錢),那我就跟你翻臉了」、「我跟你警告一下,你不貼我錢... 我就要把這個拆掉」、「如果妳不貼我錢,裡面裝潢我全部拆掉就是」等語,以該等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原告為求以法律途徑解決,並未依此等恐嚇內容交付金錢予被告。乃被告因恐嚇取財未果,為實現其上開恐嚇內容,即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19日,使用不詳之工具拆除竊取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等物,並因拆取過程導致損壞該等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所附著之房屋牆壁、天花板及管線;嗣系爭房屋經點交予原告後,被告復於95年1月6日前往系爭房屋,並再使用不詳工具拆除竊取該屋對外出入大門處之鐵門一面,且因拆除過程導致損壞該鐵門所附著之牆壁,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合計57,800元,受有損害;且被告恐嚇勒索原告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並使其精神受極大之傷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57,800元及精神所受損害之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1,057,800元。又被告並另用磚土等廢棄物堵塞系爭房屋門口,阻礙通行及進出,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阻礙使用,其所有權被侵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因被告係以系爭房屋每月原可得租金5,000元向原告 為恐嚇勒索,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失,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自95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結束為止,按月給付5,00 0 元。 爰於被告被訴竊盜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800元;(2)被告應 自95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阻礙原告使用房屋結束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已對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造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所舉之證人蔡武志,根本無此人,而是由蔡武生冒名為蔡武志,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之聲音紋路,該光碟係經剪接、變造、作假合成的。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係被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丙○所有,執行法院並未鑑價即併付拍賣,原告無權強占系爭房屋,其所提出系爭房屋點交前之現場照片11張及聖影照相器材行攝影師所拍攝之照片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有搬運鐵門情事,且系爭房屋內之家庭電器用品等財物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竊盜及毀損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固以其已對該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據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論據云云。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 有明文。然該法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其立法目的旨在避 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以維法院之威信。至於當事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故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以其已對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先為敘明。 六、查原告經由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2686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94年10月21日標買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94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4年11月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94年12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與原告,而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亦於95年1月 1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原告買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點交公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民執字第26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正。足認系爭房屋及屋內所遺留之物品均已為原告所有。 七、惟原告主張其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前後,在系爭房屋以前揭言詞,恐嚇原告交付錢財未果,即先後於94年11月19日及95年1月6日,使用不詳工具拆除竊取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對講機、燈具、水龍頭及該屋對外出入大門處之鐵門一面,並因拆取過程導致損壞該等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所附著之房屋牆壁、天花板及管線,暨該鐵門所附著之牆壁,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修繕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毀損情事。經查: (一)被告被訴恐嚇取財及竊盜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該案承辦法官於97年1月31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其內容如下【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案件卷(二)第23至25頁】:「 ⑴錄音一: 丁○○:你不要以為法官來我就怕他,我照樣,我我我給他好看。停頓。 丁○○:我另外一棟透天厝,在中壢有十一棟,因為那房屋很破爛,所以我在整理,需要一筆錢。 乙○○:好、好、好、好。停頓。 ⑵錄音二: 丁○○:妳說法拍買的,我就跟你來更硬的,更硬的,妳敢? 甲○○:好,沒關係,你講。 丁○○:好,妳說,你們拍照好啦,我馬上就把它拆掉,亂來麻,這個沒有根據的嗎。 甲○○:我們現在正在商量。 丁○○:你為什麼講說拍照,拍照也不是妳的,拍照也不是妳的,叫法官點交看看。 甲○○:我沒有說拍照。 丁○○:拍照也不是妳的,妳敢叫法官來點交看看,......講公平合理。 甲○○:我們現在因為...... 乙○○:因為剛剛有說要貼你錢。 丁○○:好,貼我錢。 丁○○:你硬我比妳更硬。 甲○○:我們現在正在商量事情。 乙○○:剛剛我有說貼你錢。 乙○○:我剛剛就講她的意思也是要貼你錢,我們不要撕破臉,如果就算說,點交什麼,也不需要撕破臉,因為她也是向法院花錢買來的。 丁○○:花錢?最主要我現在有房客,買賣不破租賃你們知道? 乙○○:愛艾,這些我們都有概念。 丁○○:不要亂來,你硬我比你更硬。停頓。 丁○○:但是你敢說她不貼我,那我就跟你翻臉了。 乙○○:我從一開始就說今天要...... 丁○○:我跟你警告,你不貼我錢,那我就。 乙○○:我們正在商量事情。 丁○○:妳不貼我,我就生氣。 甲○○:不要這樣 甲○○:你不要一下開始就動怒。我沒有跟你動怒。 丁○○:我跟你警告一下,你不貼我錢,那我就生氣......。 乙○○:我一開始就說要貼你錢,見面就談貼錢,對不對。 丁○○:反正你貼我錢就好了,妳不貼我錢,好,那我們就打官司去,我們就打官司。 甲○○:我沒有說不貼你錢,問題是你要貼多少? 丁○○:你多少貼我一點就好。 丁○○:反正妳貼我錢,我這房子確實有出租,買賣不破租賃。 甲○○:我懂。我都還沒講什麼,我都還沒有講什麼,你就一直罵。對不對,我什麼都還沒講,我才開口說一句。 丁○○:我跟你講啊。 甲○○:我什麼還沒開口講,你就在那邊吵。 乙○○:對不對,她。 丁○○:你不貼錢,就......,我要把這個拆掉。就把它拆掉。 甲○○:我知道,我們在商量事情,不是在吵架。 丁○○:是啊?妳買有什麼用,這房子是我作、我蓋的,我就有權利把它拆掉,你可以問問看,你可以 去請教律師,這個沒有根據,我為什麼沒有權利拆掉? 甲○○:我都沒講什麼,你就......。 丁○○:不給我錢,那我們就還原,是不是這樣。 乙○○:賴先生,賴先生,賴先生。 丁○○:我跟妳講,我是一個公正合理的人,......妳野蠻我比妳更野蠻。 乙○○:賴先生,我是講過了,我們簡單,你不用講髒話。大家,那個,如果能解決...... 丁○○:你不要跟我講法律、講道理,我比妳更懂。 甲○○:對,我也希望你懂。我們也是希望......丁○○:所以你不要跟我來這套。 甲○○:我還沒有跟你來哪一套,你怎麼就講這樣。 丁○○:那你剛剛為什麼這樣講。 甲○○:我還沒跟你講什麼,你就反應這麼大。 丁○○:是不是這樣,我很制止...... 甲○○:我們慢慢講,...... 乙○○:我話講在前面,我就說今天談,對不對。 丁○○:不要跟我講法律、講道理,我比妳更懂。 丁○○:......不要亂來。如果妳不貼我錢,我、我裡面裝潢我也全部拆掉就是啦。」 是依被告與原告及原告配偶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此等對話內容而觀,被告顯然屢以原告若不貼錢,即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拆除等言詞恐嚇原告,以達其要脅原告交付錢財,實現其不法之獲利意圖。而由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不斷以「警告」之字眼及語帶威脅之語氣對原告一再相逼,足認被告確有以加害原告之財產,欲使原告心生畏佈而交付錢財情事,顯見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而客觀上被告亦已表現出上開恐嚇之行為,足徵被告確有於94年11月10日前後,在系爭房屋對原告及其配偶乙○○以原告所指前揭言語等加害原告財產之事通知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以恐嚇為手段而勒索原告財物之情形,僅因其後原告決定以法律途徑解決致未交付錢財予被告,而使被告恐嚇原告交付錢財之目的未能達成。復參以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是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恐嚇取財未遂情事,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刑事法院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之聲音紋路,該光碟係經剪接、變造、作假合成的云云。然上開錄音光碟經刑事法院法官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錄音光碟顯示其錄音過程連續並未中斷,原告與其配偶乙○○及被告之聲音音質清晰易辨,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其真實性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該錄音光碟係經剪接、變造及偽造合成的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光碟是否屬實,即無必要,併為敘明。 (三)次查,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以不詳工具拆除竊取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等物得手,並因之損及該等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所附著之房屋牆壁、天花板及管線等情,業據證人蔡武志於警察調查時出具聲明書載明:伊於94年9月間經由仲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被告隱瞞系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之事實,嗣伊於94年11 月19日下班回系爭房屋,發現屋內很多地方被毀損,並在陽台看見拆卸物放置在一輛載貨三輪車上,而被告之前拆卸陽台鐵窗時,也是找該輛三輪車。系爭房屋內被毀損係被告所為等情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邱玉鳳於另案亦證稱:蔡武志原承租系爭房屋,後來改向伊老闆承租同棟樓上5樓之1房屋,印象中警察與法官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時,伊曾到3樓,發現開關都拔光了,電 燈也沒有,浴室水龍頭也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卷(二)第180至182頁】,復有案發前後現場照片11幀存卷可查(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1頁)。再者,被告其後於95年1月6日復 前往系爭房屋,並以不詳工具拆除竊取系爭房屋對外出入大門之鐵門,因之損壞該鐵門所附著之牆壁等情,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當場目睹,並委請聖影照相器材行(址設台中市○○路○段31號)之攝影師當場拍照存證,此有被告正搬運鐵門之照片2幀及案發現場前後照片多幀附 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11至13頁;前揭偵卷第24頁、第86至88頁及本院上開刑事卷 (二)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 確有原告所指前揭竊取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對講機、燈具、水龍頭及該屋對外出入大門之鐵門一面等物品,並因拆除過程導致毀損該等物品所附著之房屋牆壁情事甚明,參以被告所為各該竊盜及毀損犯行,亦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益徵被告確有為此等竊盜及毀損犯行。被告無視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竟仍偏執強辯: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係其所有,而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丙○所有,執行法院未予鑑價即併付拍賣,原告無權強占系爭房屋,該屋內之家庭電器用品等財物均為其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點交前之現場照片及聖影照相器材行攝影師所拍攝之照片均不能證明其有搬運鐵門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以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為恐嚇 原告之手段,藉此勒索原告 財物未果後,即竊取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對講機、燈具、水龍頭及該屋對外出入大門之鐵門一面等物品,並因拆除過程導致毀損該等物品所附著之房屋牆壁等情,既可採信,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對講機、燈具、水龍頭及該屋對外出入大門之鐵門一面等物品,並因之毀損該等物品所附著之房屋牆壁,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購置裝修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共支出必要修繕費用合計57,8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小林鎖印商行謝振維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順發水電行羅朝旭所出具之收據、三泰水電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及中利不銹鋼行鄭理中所出具之估價單(合約書)為證,自非無稽。被告雖空言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修繕內容並不實在,而係各該商行人員與原告共謀詐欺被告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所支出之此等修繕費用,堪認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加害原告財產之事相恐嚇,藉 以實現其勒索原告財物之不法獲利意圖,雖原告最終並未交付被告財物,致被告恐嚇取財行為未遂,然被告既以恐嚇為手段以遂其勒索原告財物之不法目的,則被告顯係以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為手段,而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亦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被告於行為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本件不法行為有何絲毫之悔意,此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7萬元,方為相 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57,8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7萬元,合 計127,8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用磚土等廢棄物堵塞系爭房屋門口,阻礙通行及進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其對該屋之所有權,使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元之損害,因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自95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云云。惟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提起之此項訴訟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訴之不合法之情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僅以被告以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等加害原告財產之事由,恐嚇原告交付財物未果,及竊取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對講機、燈具、水龍頭及該屋對外出入大門之鐵門一面等物品,並因此毀損該等物品所附著之房屋牆壁等情為限,且刑事法院亦以此等犯罪事實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已經本院調取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卷查閱明確,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刑事法院判決審究,則其基此所受之損害,即非因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致。是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房屋門口堆積雜物,妨礙該屋之通行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因其所受之此部分損害,並非由於被告犯罪所致,故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利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乃刑事法院竟疏於注意,未以判決駁回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修復日期 │ 修 繕 內 容 │ 金 額(新台幣) │ 修 繕 商 行 │ │ │ │ │ │ ├───────┼───────────┼────────────┼───────────┤ │94年12月13日 │鐵門裝修 │5,000元 │ 小林鎖印商行 │ │ │ │ │ │ ├───────┼───────────┼────────────┼───────────┤ │94年12月底 │水龍頭及電線等設備物品│5,800元 │ 順發水電行 │ │ │ │ │ │ ├───────┼───────────┼────────────┼───────────┤ │95年9月間 │對講機 │6,500元 │ 三泰水電行 │ │ │ │ │ │ ├───────┼───────────┼────────────┼───────────┤ │96年12月底至97│鐵門、鐵窗等設備物品 │40,500元 │ 中利不銹鋼行 │ │年7月 │ │ │ │ ├───────┼───────────┼────────────┼───────────┤ │合 計 │ │57,800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