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薛瓊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申伯壎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2,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臺中縣外埔鄉○○段121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外埔鄉○○村○○路155、157及161號房屋,係兩造 基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該 房屋自建造、修繕,或為利於使用而增置設備,及每年之應納稅捐,皆由原告支付。甚而,從民國(下同)94年1、2月起,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給第三人,而獲取租金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擔負,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之租金。項目如下: ㈠被告應負擔之管理修繕費用1,056,556元: ⑴原告自85年起為管理155號房屋,曾於85年7月起,在東面建築磚牆,修繕屋頂浪板,更換廠房捲門馬達,共支出486,650元。 ⑵為管理157號建物,自85年6月起,陸續增設沉水抽水機、改裝電源、設置捲門、鋁窗鐵架、輕鋼架天花板,及白鐵大門等,及在157號住家增購衛浴設備及傢具等, 共支出935,044元。 ⑶為管理161號建物,自85年5月起,在系爭建物增置大門圍牆,舖設水泥地面、牆壁粉工、油漆、設置白鐵大門、改造鐵窗門、及屋頂烤漆浪板、電動捲門,共支出920,790元。 ⑷以上合計2,342,484元(486,650+935,044+920,790=2,342,484)。因上開金額尚包括修繕六分路159號房屋,原告同意予以剔除,應剔除之費用應為229,372元, 再依兩造各之應有部分比例(1/2)分擔,被告應償還 原告1,056,556元(2,342,484-229,372=2,113,112;2,113,112÷2=1,056,556)。 ㈡應分擔之房屋稅231,476元: 原告自82年起至97年止,為系爭建物支付房屋稅共462,952元(即本院卷㈠第97頁附表之金額計480,030元,再扣除157號房屋82、81年之房屋稅17,078元後之餘額),被告 應償還原告之稅款為231,476元(480,030-17,078=462,952;46 2,952÷2=231,476)。 ㈢逾收之租金收益1,754,167元: ⑴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將155號房屋出 租御成有限公司,租金為第一年每月20,000元,第二年起,每月22,000元,第三年起,每月24,000元,被告共收取租金792,000元。 ⑵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被告將157號建物 全部出租予王清富,每月租金18,000元,共收取租金216,000元。 ⑶自94年2月1日起,被告另將161號建物,全部出租予王 春燕,並交付占有使用,其占用後,經原告多次以存証信函催告遷出,至今猶置之不理,其每月租金至少應有25,000元,計至97年5月31止,共收取租金應1,000,00 0元(2.5×40(月)=1,000,000)。 ⑷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8月15日止,被告將157、161號 房屋出租給燁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秋泉,租金每月50,000元,收取之租金425,000元(50,000×8+50,000÷ 30×15=425,000元)。 ⑸六分路157號房屋,被告曾自82年5月17日起至87年5月 17日間,出租予王茂雄。其間:①84年1月1日至84年5 月17日每月租金20,000元,共收取租金91,333元(20,000×4+20,000÷30×17=91,333元)。②84年5月17至 86年5月17日止,每月收取26,000元,共收取租金624,000元(26,000×24=624,000)。③86年5月17日起至87 年5月17日止,每月收取30,000元,共收取360,000元。⑹以上合計3,508,333元(792,000+216,000+1,000,000+425,000+91,333+624,000+360,000=3,508,333),已逾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爰請求被告返 還其中1/2,即1,754,167元。 ㈣又87年5月起至88年5月17日止,原告雖與王茂雄簽訂租約出租157號房屋。但被告因案遭緬甸軍政府羈押,於88年 才獲釋回台,為代被告繳付擔保金,原告先代被告向申春枝借款,嗣原告即以出租157號房屋之租金360,000元,全部用於代償被告積欠申春枝之借款。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其半數,即180,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㈠、㈡、㈢部分)、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同財共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永吉段第121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六分段第319地號)後,分別在72、75、及82年間出資興建六分路161、155號廠房、及157號住家及廠房,由原告及被告出租他人,租金收入 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嗣被告81年起經常出國,85年間到緬甸經商遭緬甸軍政府羈押而長期滯留,88年6月29日才得以獲 釋回臺灣,其後於89年9月29日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被告就155、157、159號房屋之建廠,曾出資購地、整地、 興建、添購設備、開辦公司、旅遊犒賞等,自69年4月至97 年28年間共支出8,401,664元,並非原告所稱的分文未付。 85 年中颱風,上開房屋受損,原告即以多年來收取之房屋 租金收益予以修繕,並以其名義申請設籍課稅,成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自85年至93年間原告將155、157、161號 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共7,296,000元(或稱3,199, 196元、3,919,190元、及5,297,000元),亦用以支應房屋修繕、房 屋稅等稅費,原告自不得以修繕費、房屋稅等稅費請求被告返還。又以原告收取之租金7,296,000元,扣除原告所主張 之房屋修繕費用(實應為1,460,870元,原告又以兩造之子 申釧秉、申薛鴻等人之出資投入房屋之修繕)、房屋稅(實應為271,337元),及被告自94年起收取之租金(1,670,000元),被告自94年起就上開房屋支付之修繕費(381,600元 )、房屋稅(47,469元),餘額為3,464,7 24元(7,296,000-1,460,8 70-271,337-381,600-47,46 9-1,670,000 =3,464,724),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其中之半數1,732,362元(3,464,724÷2=1,732,362)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共有物負擔、管理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5,257元及其 利息,嗣變更為依共有物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47年12月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89年9月29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後兩造均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被告於85年2月7日出境至緬甸經商,遭緬甸政府羈押,於88年6月29日返回臺灣。 ㈢臺中縣外埔鄉○○村○○路155、157及161號房屋,因兩 造無法證明由何人出資興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為兩造共有確定,兩造應有 部分各1/2 ㈣兩造在97年7月25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155、157號廠房由原告取得,161號廠房及157號住家由被告取得 。 二、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系爭六分路155(廠房)、157(廠房及住家)及161號(廠房)房屋,係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聯 合財產,兩造於47年12月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9年9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 ㈠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之原因,被告此前於9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61、155及157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事件( 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 易字第244號)中主張:161、155號房屋係伊分別於72年 、75年間出資建造之鐵架石綿瓦造廠房,而157號廠房及 住家,均由伊於82年間出資自行設計興建完成,161、155號廠房雖於85年7月間遭逢颱風致屋頂及牆壁部分石綿瓦 損壞,然原告僅用鐵皮浪板予以更換,鐵架之基本結構及磚造牆壁均尚存,主結構並未損壞,原告只是出資修補而非重建;且157號廠房及住家無任何損壞,原告僅施作內 部裝潢工程,此部分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在本件中,被告復主張為155、157、159號房屋之建廠,曾出資 購地、整地、興建、添購設備、開辦公司、旅遊犒賞等,自69年4月至97年28年間共支出8,401,664元。原告則主張:被告無資力興建系爭161、155及157號一層樓廠房,各 該房屋實際上均由其出資興建;且161、155號房屋於85年間遭颱風吹毀致不堪使用,其再出資重建成現存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浪板屋頂房屋,復於85年間出資興建該157號二 層樓住家而取得所有權。 ㈡惟:①被告此前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證人張光文、高明福、陳再來、陳國明、蔡文雄、申仲箎所證、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租賃契約書、本票、設計圖、估價單、支出明細表、收據、契約、支票影本及照片、原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而認:系爭房屋蓋建時,被告應有出資勞務及金錢一部(見本院卷㈠第18頁)。②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證人賴崑山、李正義、謝牡丹、黃銅騫、劉阿有、嚴甘秧、紀寬聯、李錫儀所證、原告所提出之承攬人資料、工程項目、原告付款之帳簿、收據,支票票根、照片、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預算書、旭台企業社之合約書、收據、上郁公司支票紙影本、傳真及匯款單等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系爭房屋項工程款輒由原告支付,原告亦出資付款(本院卷㈠第20頁)。③又依證人賴崑山、戴秀華之證言,尚不足證明161、155號房屋之主要構造受創嚴重、不能局部修繕,據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原告所主張於85年間重建161、155號房屋不足採信(本院卷㈠第21頁)。④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原告就家庭收支帳簿之記載、證人即兩造之子申薛鴻、申學彥,及證人嚴甘秧之證言,認:上開廠房有時由被告具名出租、有時由原告具名出租,兩造係同財共居狀態,出資蓋建上開廠房之初,感情尚和睦,非無供作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挹注家庭開銷之用,系爭房屋出於共同取得所有權之意,難認任何一方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意圖(本院卷㈠第23頁)。因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所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之規定,判決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管理修繕費用」,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實係前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原因,自不得再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償還。又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 產,由夫管理之。但約定由妻管理者,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修正前同法第1019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上開規定,在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關於夫之權利義務適用於妻(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共有聯合財產之管理及相關管理 費用之負擔,自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並無逐筆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償還之理。上開廠房有時由被告具名出租、有時由原告具名出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同財共居之狀態,出資蓋建上開廠房之初,非無供作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挹注家庭開銷之用,已如前述,兩造就聯合財產之管理權限,並非固定約定為一方之權限;被告於85年2月7日出境至緬甸經商,遭緬甸政府羈押,長期滯留海外,於88年6月29日返回 臺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證明書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6頁),系爭房屋既 是聯合財產,則在被告滯留海外期間,兩造自係默示約定由原告管理,而原告確在被告滯留海外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張晉益、張素月,進行收益,此已據證人張晉益證稱:「是的(我有承租六分村六分路161號房屋),從86年 10 月1日起租,每月40,000元,租到90年7月止,90年4月起到6月底止,每月租金37,000元,租金都交給原告」 (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證人張素月證稱:「有(有承租六分村六分路157號房屋),87年9月左右承租,租到89年8月底,月租30,0 00元,租金交給原告,我是向原告租的」(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則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出「管理修繕費」、「房屋稅負擔」,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2項、第1019條之規定,優先由系爭 房屋(兩造共有之原有財產)所收取之孳息支應。尚難認為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出之管理修繕費、房屋稅負擔,對原告逐筆成立共有物管理償還請求權。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且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對於聯合財產有管理權之一方,就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所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無管理權之一方,已見前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就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租金,對於他方即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租金之1/2)。又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 亦定有明文;民法上無因管理以:①管理事務、②管理他人之事務、③為他人管理事務、④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要件。原告自稱在被告滯留海外期間,於87年5月起至 88年5月17日止,將157號房屋出租給王茂雄收取租金360,000元,自亦係就聯合財產為管理收益之行為,依規定應 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無管理權之一方,且原告另就聯合財產有收益,已如前述,即使原告代償申春枝之欠款一節為真,原告亦可基於處理家務,或返還孳息之意為之,以夫妻共同生活同財共居之密切關係,難認原告有處理他人事務之意,自亦不成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 三、修正前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兩造於89年9月29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聯合財產關係即告消滅,應依上揭規定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基於聯合財產制關係而生之聯合財產管理、收益權等權限,亦應歸於消滅。就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於其他共有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另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他共有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及返還之費用、租金應限於婚姻關係解消之後: ㈠管理修繕費用:僅一筆(90年3月2日,承攬人盧良銓,155號廠房捲門馬達換新)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後,金額為7,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 據可證(本院卷㈠第38頁) ㈡房屋稅:如附表,有原告提出之稅單、繳款書可證。 ㈢租金: ①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將155號房屋出 租御成有限公司,租金為第一年每月20,000元,第二年起,每月22,000元,第三年起,每月24,000元,被告共收取租金79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255頁)。 ②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被告將157號房屋 全部出租予王清富,每月租金18,000元,共收取租金216,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255頁)。 ③自94年2月1日起,被告另將161號建物,全部出租予王 春燕,其每月租金為18,000元,計收租金648,000元, 兩造並無爭議(本院卷㈡第255頁)。 ④以上合計1,656,000元(792,000+216,000+648,000=1,656,000)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亦將155、157、167號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㈠原告於89年2月起至90年5月止,將155號房屋出租給賜銘 祥有限公司,每月租金2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55頁),其中兩造離婚之部分後依89年10月起算 ,計收租金8月,合計200,000元。 ㈡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將155號房屋出租給御成有限公司 賴燦坤,每月租金24,000元,此業經證人賴燦坤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99頁),至兩造調解成立分配房屋止(97年8月計),期間為7月,計收租金168,000元。 ㈢原告自89年9月起,將157號房屋出租給徐國榮及張鳳珠經營工廠,每月租金25,000元,期間兩年,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255頁),其中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部分, 計23個月,計收575,000元。 ㈣另張晉益自86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止,向原告承租 161號廠房,86年10月至90年3月之租金為40,000元,90年4月以後之租金為37,000元,此經證人張晉益於本院證述 屬實(本院卷㈡第99頁),則兩造離婚後,原告計收租金388,000元(40,000×6=240,000;37,000×4=148,000 ;240,000+148,000=388,000)。 ㈤以上合計1,331,000(200,000+168,000+575,000+388,000=1,331,000),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離婚前就157號 房屋出租給張素月部分,為離婚前就聯合財產所收益之孳息,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就159號房屋於86年 間出租給訴外人林桂成部分,並未舉證該屋係兩造所共有之聯合財產,且證人林桂成於本院證稱:「經過十幾年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應該是3年,月租大約是20,000 左右」等語(本院卷㈡第254頁),亦無法證明為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所收取之孳息,同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原告應予返還。此外,其他被告主張為系爭共有房屋支出管理費用部分,僅據被告提出清單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費用及返還之租金為918,890元( 7,500+174,281+1,656,000=1,837,781;1,837,781 ÷ 2=918,890);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為665,500 元(1,331,000÷2=665,500)。被告主張就原告應予返 還之租金先予扣抵,則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餘額,應為253,390元(9 18,890-665,500=253,390)。 六、從而,原告依共有物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3,3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付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訴訟費用由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無所依附,應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元。89年度以1/4計;兩造於97年7月25日 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97年度部分以8/12計。 ┌───┬──────┬──────┬───────┐ │年度 │ 155號 │ 157號 │ 161號 │ ├───┼──────┼──────┼───────┤ │ 89 │ 1,440 │ 6,615 │ 1,235 │ ├───┼──────┼──────┼───────┤ │ 90 │ 4,261 │ 23,893 │ 4,872 │ ├───┼──────┼──────┼───────┤ │ 91 │ 3,732 │ 20,911 │ 4,806 │ ├───┼──────┼──────┼───────┤ │ 92 │ 3,678 │ 20,597 │ 4,740 │ ├───┼──────┼──────┼───────┤ │ 93 │ 3,624 │ 6,978 │ 4,674 │ ├───┼──────┼──────┼───────┤ │ 94 │ 3,568 │ 6,890 │ 4,606 │ ├───┼──────┼──────┼───────┤ │ 95 │ 4,685 │ 6,802 │ 4,540 │ ├───┼──────┼──────┼───────┤ │ 96 │ 5,190 │ 6,714 │ 4,474 │ ├───┼──────┼──────┼───────┤ │ 97 │ 3,404 │ 4,414 │ 2,938 │ ├───┼──────┼──────┼───────┤ │小計 │ 33,582 │ 103,814 │ 36,885 │ ├───┼──────┴──────┴───────┤ │合計 │ 174,2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