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祥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炳煌即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至94年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接頭及管路配件等,總計價金為新台幣537,355元,嗣原 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以財務不佳為由一再乾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與收帳對帳單乙份、統一發票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依約至原告處清償貨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