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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文爵.

  • 原告
    己○○
  • 被告
    癸○○庚○○乙○○子○○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丁○○ 卯○○ 戊○○ 甲○○ 寅○○ 辛○○ 丑○○ 辰○○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三七六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七八一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三五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一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戊○○依應有部分各六二五九分之三八二九、六二五九分之二四三0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三三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二一點 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五三0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 二二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丑○○取得;附圖所示I部 分,面積一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取得 ;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 ○○取得;附圖示L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辰○ ○取得;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三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乙○○取得;附圖示F部分,面積一0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 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四三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暨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丁○○、丑○○、辛○○、寅○○、辰○○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庚○○、卯○○、戊○○、甲○○、癸○○、子○○、張清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寅○○、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376地號、地目林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27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起訴前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因是否臨路而價值有異,依鑑價公司鑑價結果予以補償。 二、被告戊○○、寅○○、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約定、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及依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分割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丁○○、丑○○則另辯稱: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太高,本件如需補償,應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等語。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持分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起訴前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㈢兩造同意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5月7日函送土地鑑定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㈣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經法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98年10月26日(98)華聲字第14686 號函所附報告書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起訴前迄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81.5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上為共有人所有之房舍、私設道路、水溝、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又被告卯○○、戊○○均表明將二人之應有部分合併,並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另附圖所示F、M部分均道路、N部分為水溝,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另參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就其分割後之位置、面積並無爭執,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使共有人原有之建物得以保留,是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3.61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卯○○、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7.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 ○○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55.3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丁○○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1.29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癸○○取得;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30.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27.31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丑○○取得;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取得;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93.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取得;附圖示L部分 ,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辰○○取得;附圖所示O部 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附圖示F 部分,面103.38平方公尺土地、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436.52平方公尺土地暨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94.42平方公尺土地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意願,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因系爭土地因一側面臨10米新庄街及系爭土地內保留私設道路,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勢必因是否面臨道路、臨何道路及臨路面寬等因素影響,其價值顯有差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以:路線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4,762元(即每坪48,800元)、巷道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3,128.5元(即每坪43,400元、裡地價位區每平方公尺12,100元(即每坪40,000元)、暗溝價位區每平方公尺8,288.5元(即每坪 27,400元),據此核算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7,763,100元,實際受分配 之土地價值為7,477,083元;被告庚○○依其應有部分應受 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018,382元,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 485,360元;被告卯○○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 為1,723,363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441,414元;被告戊○○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093,699元 ,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914,766元;被告甲○○依其應 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543,016元,實際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為2,149,812元;被告丁○○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 配之土地價值為4,215,186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5,193,712元;被告癸○○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884,641元,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1,592,356元;被告丑○○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469,135元, 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403,379元;被告辛○○依其應 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407,266元,實際受分配之 土地價值為1,591,757元;被告寅○○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 配之土地價值為1,445,640元,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1,648,022元;被告子○○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006,465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659,924元;被告辰○○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170,500元, 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216,595元;被告乙○○依其應 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505,100元,實際受分配之土 地價值為471,313元。即原告受分配價值減少286,017元,被告庚○○、卯○○、戊○○、甲○○、癸○○、子○○、乙○○受分配價值分別減少533,022元、281,949元、178,933 元、393,204元、292,285元、346,541元、33,787元;被告 丁○○、丑○○、辛○○、寅○○、辰○○受分配價值則分別增加978,526元、934,244元、184,491元、202,382元、 46,095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憑。被告丁○○、丑○○雖辯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乃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各項經濟指標等,因兩造分得土地所臨路段及位置之不同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區○○路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及暗溝價位區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是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詳為區○○路○巷道、裡地、暗溝等價位區以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自屬貼近現狀並屬周詳,而為可採,被告丁○○、丑○○所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憑,所辯即無足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爰定其補償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一: ┌────────────────────┐ │土地標示:臺中縣龍井鄉○○段第376地號 │ │ 地目林、面積2781.5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己○○ │57494/224000 │ ├───┼──────┼─────────┤ │ 2 │癸○○ │59819/960000 │ ├───┼──────┼─────────┤ │ 3 │卯○○ │547/9600 │ ├───┼──────┼─────────┤ │ 4 │戊○○ │1215/33600 │ ├───┼──────┼─────────┤ │ 5 │甲○○ │80716/960000 │ ├───┼──────┼─────────┤ │ 6 │寅○○ │45885/960000 │ ├───┼──────┼─────────┤ │ 7 │辛○○ │44667/960000 │ ├───┼──────┼─────────┤ │ 8 │丁○○ │468269/0000000 │ ├───┼──────┼─────────┤ │ 9 │丑○○ │78371/960000 │ ├───┼──────┼─────────┤ │ 10 │子○○ │95426/960000 │ ├───┼──────┼─────────┤ │ 11 │辰○○ │387/10000 │ ├───┼──────┼─────────┤ │ 12 │庚○○ │113133/0000000 │ ├───┼──────┼─────────┤ │ 13 │乙○○ │167/10000 │ └───┴──────┴─────────┘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台幣) ┌────┬────┬──────┐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丁○○ │己○○ │119,312元 │ │ ├────┼──────┤ │ │庚○○ │222,351元 │ │ ├────┼──────┤ │ │卯○○ │117,615元 │ │ ├────┼──────┤ │ │戊○○ │ 74,642元 │ │ ├────┼──────┤ │ │甲○○ │164,025元 │ │ ├────┼──────┤ │ │癸○○ │121,927元 │ │ ├────┼──────┤ │ │子○○ │144,560元 │ │ ├────┼──────┤ │ │乙○○ │ 14,094元 │ ├────┼────┼──────┤ │丑○○ │己○○ │113,913元 │ │ ├────┼──────┤ │ │庚○○ │212,288元 │ │ ├────┼──────┤ │ │卯○○ │112,293元 │ │ ├────┼──────┤ │ │戊○○ │ 71,264元 │ │ ├────┼──────┤ │ │甲○○ │156,603元 │ │ ├────┼──────┤ │ │癸○○ │116,409元 │ │ ├────┼──────┤ │ │子○○ │138,018元 │ │ ├────┼──────┤ │ │乙○○ │ 13,456元 │ ├────┼────┼──────┤ │辛○○ │己○○ │ 22,495元 │ │ ├────┼──────┤ │ │庚○○ │ 41,922元 │ │ ├────┼──────┤ │ │卯○○ │ 22,175元 │ │ ├────┼──────┤ │ │戊○○ │ 14,073元 │ │ ├────┼──────┤ │ │甲○○ │ 30,925元 │ │ ├────┼──────┤ │ │癸○○ │ 22,988元 │ │ ├────┼──────┤ │ │子○○ │ 27,255元 │ │ ├────┼──────┤ │ │乙○○ │ 2,658元 │ ├────┼────┼──────┤ │寅○○ │己○○ │ 24,677元 │ │ ├────┼──────┤ │ │庚○○ │ 45,987元 │ │ ├────┼──────┤ │ │卯○○ │ 24,326元 │ │ ├────┼──────┤ │ │戊○○ │ 15,438元 │ │ ├────┼──────┤ │ │甲○○ │ 33,924元 │ │ ├────┼──────┤ │ │癸○○ │ 25,217元 │ │ ├────┼──────┤ │ │子○○ │ 29,898元 │ │ ├────┼──────┤ │ │乙○○ │ 2,915元 │ ├────┼────┼──────┤ │辰○○ │己○○ │ 5,620元 │ │ ├────┼──────┤ │ │庚○○ │ 10,474元 │ │ ├────┼──────┤ │ │卯○○ │ 5,540元 │ │ ├────┼──────┤ │ │戊○○ │ 3,516元 │ │ ├────┼──────┤ │ │甲○○ │ 7,727元 │ │ ├────┼──────┤ │ │癸○○ │ 5,744元 │ │ ├────┼──────┤ │ │子○○ │ 6,810元 │ │ ├────┼──────┤ │ │乙○○ │ 6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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