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涂秀玲
- 法定代理人丙○○、辛○○
- 原告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告訂購「伺服馬達控制系統硬體」C&L-603D SERVO SYSTEM新台幣(下同)678,300 元、C&L-300D/ 209D SERVO SYSTEM 806,400元及D110線性馬達45萬元,貨款總計1,934,700元正。被告為 了泰國客戶信用狀問題,不顧原告反對,堅持於系統完成試車之前即將機械出口到泰國,獲得完整機械貨款。原告為了能繼續協助被告完成系統規劃,而必須交付另外一套伺服馬達控制系統硬體供被告於台灣廠內組裝以便測試,在整個程式規劃工作過程,原告因被告之要求派遣專門工程師至泰國支援試車所產生之支出及相關費用合計為63,128元,上開貨款及支出費用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345、546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共計1,997,8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8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伺服線性馬達控制系統」報價數包含硬體設備及人機介面及PLC及相關程式規劃軟體、試 車,每台92萬元,原告交付編號603D、300D及D110線性馬達,但相關軟體設備卻遲延無法完成,以致一再試車無法正常運作,然被告廠商泰國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經聲請展期至96 年2月15日到期,原告屆期仍無法完成試車,被告不得以將 編號300D出貨至泰國,編號603D留在廠房繼續試車,雙方協議試車完成,相關軟體設備再至泰國校正,以完成300D之試車,但因原告一再遲延,無法完成試車,使機器正常運作,又因603D交期已到,乃先將603D機械交付承購之明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交付之「伺服線性馬達控制系統」包含硬體設備、機器正常運作之軟體程式及需協助被告員工完成教育訓練,經被告催告完成相關軟體程式,原告迄今無法依約履行,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遲延給付貨款,明顯與法不合,有違誠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項原告訂購三套「伺服線性馬達控制系統」。 ㈡原告已交付其中編號603D、300D及D110線性馬達硬體設備。㈢原告所交付編號603D線性馬達含稅售價678,300元、編號 300D線性馬達含稅售價806,400元、編號D110線性馬達未稅 售價450,000元,三台機械售價合計1,934,700元。 ㈣原告派員至泰國、彰化被告客戶處試車機械設備。 ㈤原告派員至泰國支援試車支出旅費63,128元。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 ㈦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線性馬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包含相關程式設計,即原證一報價書內所指之「人機介面及PLC及相關程式規劃軟體」係 指機電整合之程式,原告對被告負責機電整合之義務,惟為原告否認,是本件首須審究系兩造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相關程式設計,原告對被告是否負責機電整合之義務?經查: 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報價單及兩造95年8月11日所簽 署之確認單,報價單除記載馬達硬體外,復記載:「人機介面及PLC及相關程式規劃軟體」,確認單則記載:「…以上 報價內容,不包括電控箱及電控箱內伺服系統外之任何電料,將由博世力士樂(即原告)於簽約二週後,提供材料清單,由貴公司自行採購後,交由博世力士樂進行電控箱配盤」,並附記:「電線及Encoder即電控箱內各電料由博世力士 樂提供。電控箱即主馬達及變頻器由奇利達公司提供。」等語,雖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中所提及「人機介面」係指「電腦操作螢幕」,另「程式規劃軟體」係指「套裝軟體」而已,至於程式設計部分則利用上揭套裝軟體自進行設計、規劃,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馬達,係為供其客戶加工生產瓶罐之用,除馬達運轉外,其需依客戶之須要運轉製罐,否則單純馬達運轉,自無法達客戶需求,事屬當然。依原告自承,被告於系爭交易前二、三年,亦曾向原告訂購一台機械(二軸式)當時報價50幾萬元,而程式設計由訴外人弘普公司進規劃,報價達29萬元,本次機器因較先進報價有所提高,惟不含「程式設計」云云(參原告97年2月27日民事準備狀),然查: ⑴依證人即巨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佑公司)庚○○到庭陳證兩造系爭之交易,按慣例機器供應外,因應客戶要求,尚會有機電整合廠商,其所服務之公司即屬此一機電整合廠商等語(詳本院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本件兩造交易過程中,原告交貨後組裝及至試車,純由原告為被告服務,甚且機器至泰國裝機後,亦由原委派林靖君為被告服務,全無所謂機電整合廠商即「程式設計」負責公司介入配合原告之組裝、測試,如依原告所稱:兩造訂約之初,被告負責「程式設計」,則該程式何在?又依契約書所載,原告本來僅負責「相關程式規劃軟體」,就材料本不負責,惟依被告請求,則報價包含:配電箱之電線及Encoder即電控箱內各電料由原告提供,如原告就配電箱之軟體設 計未介入,其何能提供電控箱內各電料。再參諸原告公司人員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辛○○於96年6月13日,開會錄 音譯文,癸○○自陳:「…我必須承認一開始我們就錯了,我們一開始就不應該去作整合工作...我們的人並沒有辦法去處理大量生產的工作…」(參譯文24-6頁),更明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辛○○96年6月13日開會,係就原告所 承作機電整合未達被告需求,如何解決之議題,加以討論協商無誤。 ⑵再者,證人乙○○到庭證述:「線性馬達及相關控制零件即程式控制的東西,以前被告公司就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過,我們是向原告購買線性馬達及相關控制零件,原告應該要負責程式控制部分,程式控制要寫完成以後,機器才會動,機器會動就是我們講的要先校車、校車完畢再試車,但是這一次是零件包含程式都是由原告負責…後來機器交付以後,常常程式沒有辦法讓機器運作。驅動指示驅動某部分的元件,程式設計是整台機器的製罐的動作,原告所交付的機械可以開機,但是沒有辦法完成製罐的動作。」等語、證人己○○於同日證述:「我們公司購買的機器我有陪同到泰國去試車,我去了三次泰國,都是因為機器整線無法運作,開動可以但是沒有辦法整線運作,因為原告要負責試車,所謂的試車就是指整線都要可以動作,因為本件沒有辦法動作,所以原告的員工才和我們一起去泰國,但是到目前機器還是沒有辦法整線運作,因為程式沒有辦法使用,是原告員工林先生負責程式設計的,老闆有告訴我,這個機器是有包括程式設計的。賣去泰國的機械在我們公司就不能夠動了,因為交貨時間到了。」等語、證人甲○○於同日證述:「這個機器送到我們公司以後,陸陸續續有去試機,兩造都有人來陪我們試車,試的時候可以動,可是沒有辦法連續動作,所謂的動是指單獨製罐,當時被告跟我們驅動器壞了,會同原告的林先生拆回去,到現在都還沒有來處理,因為沒有辦法動作,所以沒有完成交機。」等語(詳參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諸上述證人之證詞,本件買賣過程中,在交貨至泰國前,除原告有對程式加以設計,以供被告公司試車外,並無其他機電整合公司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電機整合係由其他廠商負責,尚難採信。 ⑶另參諸證人即原告員工戊○○到庭證述:「台灣這台機器沒有辦法測試,我們有把一個驅動器控制單元拿回來,是驅動器控制單元壞調,只是還沒有拿去客戶那邊裝。因為是要讓機器運轉,我們要電控箱配合,才有辦法讓機器運轉,我們公司有委託山采科技公司幫被告配盤配線。」等語、證人丁○○於同日證述:「電控箱與配線屬於機電整合,且包括完整試車本件爭訟案子電控箱配盤及電料是由原告公司提供,以市場習慣來講事實上不太可能,我不清楚他們合約如何寫的,但是這部分是機電整合者的工作,不是原料提供者的工作,」等語(詳參本院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 可知,原告並非僅是單純械供應,其尚有介入機電之整合,原告主張訂約之初,不負責提供機電整合,明顯不實。 ⑷再審諸系爭買賣,除D110線性馬達45萬元價款,兩造無所爭議外,伺服馬達控制系統C&L-603D SERVO SYSTEM及C&L -3 00D/ 209D SERVO SYSTEM,原報價均為92萬元,經修改後,C&L-603D SERVO SYSTEM為96萬4000元,C&L-300D/ 209DSERVO SYSTEM則為84萬2000元,而原告向被告之請款單,除D110線性馬達45萬元外,C&L-603DSERVO SYSTEM請款678,300元、C&L-300D/ 209D SERVO SYSTEM請款806, 400元,均扣除 剩餘軟體及相關附件款19萬6000元,更明原告所交付之硬體部分,其向被告主張價金C&L-603D為678, 300元、C&L-300D為806,400元,扣除部分,應係原告主觀就機電整合部分扣 除無誤。否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完畢,本能請求全部價金,何需保留部分不予請求? ⒉依上述,兩造在原告報價之初,其報價中除有馬達機械之出賣外,尚含有機電整合工作部分無誤,兩造間原始之契約除買賣外,尚有工程承攬部分,應屬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原告否認機電整合工作此一部分之承攬,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戊○○、壬○○、癸○○到庭陳稱:系爭交易之初,兩造就價金之約定,不含機電整合軟體設計工作之報酬,核屬迴護原告之詞,應無可採。 ㈡又本件原告於兩造訂購之初,其價金中固包含機電整合之軟體設計工作,惟其後因整合不順利,原告授權業務主管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辛○○,會同訴外人巨佑公司員工庚○○,於96年6月13日開會協商解決,有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該開會內容,未經原告同 意錄音,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錄音譯文,不得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云云,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即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在民事審判中判斷證據能力之標準為何,尚有待立法釐清,或由實務自個案中逐步累積,形成共識。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該錄音之內容,既為兩造所派之員工與訴外人巨佑公司人員一同會商之錄音內容,該會議為兩造因商務爭議為謀求解決之道而舉行,參與會談之人均為自由意志下,就提供解決方案之陳述,本無不法,更與個人隱私無涉,該會談確有進行,則會議談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既曾經存在,而非偽造,該書證記錄之內容既屬真實,亦無不法,更與隱私或公序良俗無涉,自得依該錄音內容,佐證事實,原告主張該證據之取得非屬合法,不得為本事件之證據方法,自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訂約之初,除出售系爭機械硬體外,尚有向被告承攬承作系爭機械之機電整合程式設計工作,惟其後因原告整合不順遂,乃由原告轉介巨佑公司向被告承作,並由被告委請巨佑公司承作報價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上開96年6 月13日錄音譯文(詳參譯文24─21頁)1份、原告所提出巨佑 公司報價單1份(原證10),在卷可稽;且證人庚○○到庭 陳證:「被告曾經請我們去幫他們做程式設計,因為我對這類馬達比較暸解…整條線連動的話是由機電整合廠商及機械廠負責…本件請我們做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們的報價是工程師報的…應該70幾萬元左右.本件的情形後來沒有談成,是因為付款方式沒辦法確定,而且程式設計內容也改來改去,原告賣機器給被告應該是負責機器可以驅動而已。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馬達賣給整合廠商在賣給機械廠商,另外一種是馬達直接賣給機械廠商,整合廠商再去整合起來,原廠賣給機械廠商的時候,只要確定馬達可以被驅動他們的買賣就已經完成了,所謂的整線運作就是整合廠商的工作。原廠所賣的就是馬達,至於要配合要什麼樣的機械上面是機械廠商的問題,馬達能不能配合該機械運作達到機械廠商的要求是機械廠商與整合廠商的問題,本件原告就是我剛才所講的原廠,被告就是我講的機械廠商,我與丁○○就是整合廠商的部分,從買賣契約的價格就可以知道所涵蓋的程度到達哪個部分,就我們整合廠商的認知上機械廠商向原廠訂貨他所訂購的就是馬達以及驅動器的部分」等語(詳參本院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本是販賣馬達之原廠,無法承作機電整合工作,是該機電工作均由機電整合廠商承作,惟本件訂約之初,原告於報價中,除出賣系馬達外,並有承攬機電整合之報價,後因無法承作,經由兩造會同巨佑公司,三方協議原告退出機電整合工作(實質上為解除,即兩造契約中就承攬部分為一部解除,買賣馬達部分仍屬存在),由巨佑公司介入承攬,並由被告與巨佑公司報價承攬無誤。被告本執有系爭會議內容譯文,得以證明兩造訂約之初,原告即有就機電整合,並加以承攬報價,惟因會議內容亦述及原告無法承作介紹巨佑公司承攬續行一節,被告即無法以機電整合承攬未完成一節以拒絕給付價金,乃遲於涉訟近七個月後,方提出該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兩造訂約及履約協商過程,系爭會議譯文內容,非專有利於兩造之任何一方,其為證據足以證明事實,符合兩造利益,原告爭執否認系爭譯文可供為證據,顯無理由,附此敘明。是系爭機械之機電整合程式設計工作,解釋上,兩造於96年6月13日會議後,兩 造已就該部分予以解除,並同意由巨佑公司代原告對被告承接續行,而原告自應從原報價中扣除巨佑公司為被告整合機電之費用,以符公平,此參諸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亦扣除部分款項即可推知,被告否認其委由原告承作之機電整合工作,已由巨佑公司承攬續行,被告就該部分已無履行責任,亦無可採。 ㈣本件訂約之初,原告固有向被告承攬機整合之工作,惟其後因原告無法順利整合,被告已同意由機電整合廠商巨佑公司代為報價執行,且巨佑公司確有設計執行,是原告就其承攬之機電整合工作,因無法履行,而得被告同意另覓他人履行,被告既同意原告代覓他人承攬承接系爭機電整合工作,原告就本件契約之責任,即僅剩提供馬達之原廠責任(同理原告就原報價中之機電整合報酬亦應扣除,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後述),今原告就馬達三組,均已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馬達之價款,被告徒以原告尚有機電整合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甚且以原告機電整合工作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拒絕價金之給付,自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報價之款項,其中D110線性馬達45萬元價款,兩造無爭議,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惟伺服馬達控制系統C&L-603DSERVO SYSTEM及C&L-3 00D/ 209D SERVO SYSTEM部分,原報價均為92萬元,經修改後,C&L-603DSERVO SYSTEM為96萬4000元,C&L-3 00D/ 209D SERVO SYSTEM則為84萬2000元,該等報價既均含機電整合報價,而今兩造同意機電整合工作部分,兩造合意解除,改由被告委由巨佑公司承攬施作,巨佑公司重新承攬之報酬,本應含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報價中(即C&L-603D SERVO SYSTEM及C&L-3 00D/209D SERVO SYSTEM部分),今因原告表示無法整合完成,兩造合意解除機電整合工作之承攬,改由巨佑公司承攬施作,解釋上,原得請求之C&L-603D SERVO SYSTEM及C& L-3 00D/ 209D SERVO SYSTEM部分貨款,應扣除該機電整合部分,因原告對被告之價報中,就機電整合未加區分而一體報價,是本院衡諸兩造報價、執行、協商解除交易過程,衡平審認,原告就C&L-603D SERVO SYSTEM及C&L-3 00D/209D SERVO SYSTEM部分之貨款,應扣除巨佑公司之機電整合報價93萬547元,方屬原得請求被告給付馬達價款,是原告就C&L-603D SERVO SYSTEM及C&L-3 00D/209 DSERVO SYSTEM部分 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為87萬5453元(計算式:964000元 +842000元-930547元=8754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貨款合計為132萬5453元(計算式:450000元+875453 元)。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派遣專門工程師戊○○至泰國支援試車三次,因海外試車部份未包含於報價,故因此所支付及相關費用6萬3128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報價予被 告之售價,本含有承攬機電整合工作部分之報酬,本件原告派遣員工至海外出差,既是因原告機電整合不順,無法使系爭機器運轉符合客戶需求所致,該費用本應包含於機電整合之費用中,而不得另為請求,此觀諸卷附巨佑公司向被告報價中之機電整合報價單中,亦包含國內、外試車費用自明。再者,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中,雖已扣除機電整合之報酬,惟系爭6萬3128元費用,本係原告為履行機電整 合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就系爭機電整合工作,未能完成,即原告所支出之6萬3128元費用,對被告而言,是無益之 費用,被告仍須於後續之機電整合工作中,給付試車部分報酬,原告就其所支出之無益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萬3128元,於法無據。 ㈥末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交付之「伺服線性馬達控制系統」,並非僅止於硬體設備,更兼含機器正常運作之軟體程式,且須協助被告員工完成教育訓練,然原告所交付編號603D、300D及D110線性馬達,相關軟體設備卻遲延無法完成,以致一再試車無法正常運作,使機器設備正常運作,原告迄今無法依約履行,本件雙方買賣交貨期間為95年10月26日,即95年8月11日訂約後十週交貨,原告遲延至96年10月19日, 長達一年仍未完成合約之給付條件,被告在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雙方的合約,而且要求原告賠償115萬5904元,如果兩造合約仍然存在,原告沒有完成 合約,因此無請款的權利,如果兩造合約已經解除的話,原告僅得退還機械設備,被告得就損害賠償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出售之機械,於訂約之初,雖包含機電整合之工作,惟兩造後因被告表示無法完成,乃於96 年6月13日合意解除機電整合部分工作,改由巨佑公司報價 承攬,已如前述,而系爭馬達部分硬體部分,已於95年10 月28日前,均已交付完畢,是原交付之義務,已於96年6月 13日,經被告同意解除機電整合工作而完畢,且原告就機電未能整合,而致被告另覓廠商承攬一節,解釋上,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之承攬,且應就原告報價中扣除該部分之價金,以衡平兩造之權益,已敘明如前,被告事後再以原告機電整合工作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是被告拒絕價金之給付,於法無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貨,尚有價金132萬5453元 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價金給付未約 定利息之利率,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2萬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翌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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