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4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159541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乙○○為被告瑪迪芙公司唯一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及本院卷可稽,依公司法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被告乙○○為被告瑪迪芙公司之清算人。又被告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雅公司)業於97年1月2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1 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151807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2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834725620號函送之該公司登記卷附卷可稽。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瑪迪芙公司、臺雅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自仍有當事人能力,除依公司法之規定,以被告乙○○為被告瑪迪芙公司之清算人外,被告甲○○則經被告臺雅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乙○○為被告瑪迪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則為被告臺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部分更正為3,935,118元,核原告上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購買外盒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外盒」、「UNIT#1 NO69 JENNER ROAD DURAL.NSW.SYDNEY AUSTRALIA」使消費者誤認為原產國為澳洲、而由被告瑪迪芙公司總代理之「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下稱系爭面膜)20盒,後於95年8月27日再於台北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購買2盒。業者除聲稱系爭面膜係澳洲原裝進口外,更堅稱其產品為百分之百純天然有機產品,而原告使用系爭面膜後,原本天生麗質之肌膚變得更柔嫩,有如小嬰兒肌膚般嬌嫩欲滴、吹彈可破,但奇怪的是,長期使用下來,原告之臉部皮膚竟變得越來越薄,且臉頰兩側變得脆弱敏感經常局部泛紅,然不可思議的是只要再使用系爭面膜,泛紅現象即馬上消失不見,皮膚又恢復白皙水嫩,原告仍渾不知皮膚變薄、敏感脆弱,乃導因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面膜內違法摻有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類固醇禁藥成分所致,直至96年8月間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提出告訴,並查出系爭面膜係由被告臺雅公司所生產製造,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被告乙○○、己○○、戊○○等人違反藥事法,共同製造偽藥、虛偽標示原產國之標記而販賣等罪。被告瑪迪芙公司為圖暴利,不但謊稱系爭面膜為澳洲原裝進口,更對消費者騙稱產品為百分之百純天然且為有機產品,致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面膜使用,詎被告竟在系爭面膜中加入類固醇禁藥,致原告使用後,導致臉部皮膚之機能因遭類固醇禁藥之傷害而受損,雖經長期就醫治療後,仍有皮膚脆弱敏感、皮膚變薄、雙頰泛紅、局部色素沉澱等現象,而被告乙○○為被告瑪迪芙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業務,被告臺雅公司為系爭面膜之製造者,被告己○○、戊○○則受僱於被告瑪迪芙公司,並參與被告瑪迪芙公司產品之製造,則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並支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㈠醫療費用:888,816元原告因臉部皮膚機能受損,長期就醫,前後共支出醫療費用91,206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43,515元,而為幫助受損之皮膚修復,先後支出購買黑啤酒酵母、雪蛤、燕窩等食材之營養費用64,300元及購買再生修復保養用品費用189,795元。另預估日後雷射及脈衝光醫療費用50萬元。
㈡精神慰撫金:1,246,302元原告因使用違法摻有類固醇禁藥之系爭面膜,致受有慢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泛紅、微血管擴張、色素不均及皮膚變薄等傷害。往昔美麗白皙之肌膚,現在總是泛紅、局部色素沉澱,近看則可發現一條條血管清晰可見,每每心情惡劣至極,且不能游泳、不能曬太陽,只能晝伏夜出,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逢陽光晴朗適合親子出遊同樂的日子,也因臉部皮膚之傷害而無法盡情享受,失去親子同樂機會,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的痛苦。愛美是人的天性,女性猶之,原告原本天生麗質之肌膚,竟因被告為牟暴利,違法於販售之系爭面膜中添加嚴重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類固醇,導致受有前開無法回覆之傷害,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折磨,實非言語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46,302元。
㈢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被告等人違反藥事法,共同製造偽藥、虛偽標示原產國之標記而販賣,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等故意製造偽藥,並在各大百貨公司販售,嚴重侵害原告及社會大眾之權益,犯後猶不知悔改力求與原告和解,反強詞狡辯顯無悔意,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2,135,118元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僅請求18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適當。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分別略以:
㈠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部分:原告購買系爭面膜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及95年8月間,而被告瑪迪芙公司在95年6月以前,全部產品均係委由訴外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生產,被告瑪迪芙公司、乙○○並不知麗晶公司所代工生產之產品內有無含抗生素、類固醇等成分,於95年6、7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瑪迪芙公司自行研發生產產品,然因成分與先前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成分不同,屢遭客戶退貨,乃於95年11月份錄用曾任職麗晶公司之丁○○後,方於95年11月底以後,在由被告臺雅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中添加類固醇等禁藥成分,被告瑪迪芙公司於產品中添加禁藥之時間,既在原告購買系爭面膜之後,足見原告臉部皮膚縱受有傷害,亦與被告瑪迪芙公司及乙○○無關。又麗晶公司代被告瑪迪芙公司生產之產品,經檢驗都沒有類固醇及抗生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麗晶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無罪,足見原告臉部皮膚受傷與其使用系爭面膜無關。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系爭面膜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違反藥事法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另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購買相關美容保養用品之費用,是否確係因原告使用系爭面膜受傷之必要費用,亦有未明。
㈡被告臺雅公司部分:被告臺雅公司係於96年2月6日始成立,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傷害無關。
㈢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94年11月間應徵擔任被告瑪迪芙公司管理部主管一職,工作內容為人事、總務行政管理等事項,包含人員召募、面談、人事升遷、調動、員工獎懲、人事管理規章之訂定與執行、人事考核、員工福利、設備資產之管理等,與研發、製造及銷售無關。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瑪迪芙公司係自95年11月底、12月初起,才開始在所生產之產品中添加抗生素、類固醇等成分,在此之前,自88年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被告瑪迪芙公司之產品均係委由訴外人麗晶公司生產代工,原告購買瑪迪芙公司產品之期間為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間止,該期間係在被告瑪迪芙公司產品委由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期間,與被告己○○無關,原告訴請被告己○○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係自95年3月間起,始至被告臺雅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工作內容為產品包裝之採購及產品之試用,而原告受傷害係在95年11月以前,然被告臺雅公司係在95年11月以後方受被告瑪迪芙公司委託代工生產系爭面膜產品,原告所受傷害實與被告戊○○之工作內容及被告臺雅公司間均無關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購買外盒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外盒」、「UNIT#1 NO69 JENNER ROAD DURAL.NSW SYDN EYAUSTRALIA 」使消費者誤認為原產國為澳洲、而由被告瑪迪芙公司總代理之系爭面膜20盒、於95年8月27日在台北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購買系爭面膜2盒,及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面膜違法添加有禁藥類固醇成分,並原告自95年9月間起即因臉部皮膚有泛紅、敏感等問題頻頻就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明細、統一發票、系爭面膜外包裝盒、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8年7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2888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面膜確實含有類固醇成分,亦經原告提出其所購買之系爭面膜乙片,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系爭面膜確實含有類固醇成分Dexamethasone phosphate,亦有該局98年5月12 日藥檢壹字第0980006869號函送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因長期使用系爭面膜,致其臉部皮膚機能受損,產生臉部肌膚變薄、臉頰兩側變得脆弱敏感經常局部泛紅等現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臉部皮膚機能上開受損狀況與其使用系爭面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瑪迪芙公司、臺雅公司係在95年11月起方自行生產製造添加類固醇等禁藥成分之產品,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面膜係被告瑪迪芙公司委由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產品,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均無關,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亦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㈠原告臉部肌膚機能所受損害與使用系爭面膜及各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告瑪迪芙公司對外銷售之系爭面膜含有類固醇成分,已如前述,而類固醇學名為「腎上腺皮質素」,在臨床上雖為很好的藥物,可廣泛應用於治療許多的疑難雜症及特殊的疾病,包括︰癌症、腦水腫、慢性肺病變、風濕病、氣喘症、早產兒肺部不成熟、皮膚病、休克、敗血症、及腦膜炎等,幾乎到了無病不可用的境地,而且它確實會減輕許多的症狀,使症狀得到暫時的舒解,所以它又博得「仙丹」之名,但類固醇的副作用也很多,包括導致胃出血、抑制免疫系統(容易感染)、醣尿病、肥胖、骨質疏鬆、生長遲滯、月亮臉(浮腫)、水腫,在皮膚方面,則會使皮膚變得較薄,下面的血管因皮膚透明度增加而使臉色看起來較紅(泛紅),容易有瘀青現象,傷口癒合較差,青春痘有時也會很明顯....等,因類固醇不當使用會影響人類生理機能,而有上開諸多嚴重副作用,故而類固醇屬於醫師的處方用藥,需醫師診視、審慎評估後開立處方,病患始能取得使用,非藥房可隨意陳列販售之藥品,更為所有化妝品禁止添加之藥物。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6日購買系爭面膜後,即持續使用系爭面膜,平均2、3天即使用一片,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因臉部皮膚出現泛紅、微血管擴張、色素不均、皮膚變薄等狀況,陸續就醫治療,且原告臉部皮膚之上開狀況,可能係因化妝品使用後所造成敏感性膚質,復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台大醫院前揭函載明「造成敏感性膚質有許多內因及外因之因素,其中使用含類固醇成分的化妝品是有可能造成敏感性膚質的症狀,但其嚴重度與使用之類固醇強度、使用的部位、時間長短及頻率高低、產品劑型、密封程度及使用方式有關。以洪女士之病史及臨床表現看來,先前所使用之精油及相關的化妝品是有可能會造成皮膚敏感的狀況。」等語在卷可按,以原告每2、3天即使用一片之頻繁使用頻率下,原告在使用長達逾10個月期間後,其臉部肌膚出現皮膚變薄、泛紅、微血管擴張等現象,而所出現之各種皮膚現象又正為類固醇反映在皮膚上最常見之副作用,依前開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告臉部皮膚所出現機能受損之各種情狀與使用系爭面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台大醫院前揭函所載,並不足證明原告臉部肌膚所出現之皮膚變薄等問題,確係使用系爭面膜所造成,然不當使用類固醇所會造成之副作用,已為醫學上所確認,參以原告前述頻繁使用及使用之期間,足見雖台大醫院前揭函僅載明「以洪女士之病史及臨床表現看來,先前所使用之精油及相關的化妝品是『有可能』會造成皮膚敏感的狀況。」等語,而未直接指明原告臉部皮膚機能受損係導因於使用系爭面膜,仍不足以排除原告臉部皮膚機能所受損,係使用系爭面膜所致之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被告另辯稱:被告瑪迪芙公司係自95年11月間起才開始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原告所購買系爭面膜之時間在94年12月16日及95年8月27日,該段期間之產品,被告係委由麗晶公司生產,而麗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並不含類固醇成分,故麗晶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國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均經判決無罪,原告所受損害與使用系爭面膜無關,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面膜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之結果確實含有類固醇成分,已如前述,而麗晶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俊國於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所以分別經判決不罰及無罪,係因被告乙○○並未提出於95年之前委託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面膜供鑑定成分,而乙○○於該案審理中復陳稱除麗晶公司外,另尚委託2、3公司代工生產,依該案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所查獲經送檢驗內含類固醇成分、製造日期分別為94年9月20日、95年3月24日之面膜確係由麗晶公司所代工生產,故而對陳俊國為無罪、對麗晶公司為不罰之諭知,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知麗晶公司及陳俊國分別經判決不罰及無罪,係因無法證明含類固醇成分之系爭面膜確係由其生產,而非因系爭面膜不含類固醇成分甚明,反足以證明該案所查獲被告瑪迪芙公司供對外販售、製造日期分別為94年9月20日、95年3月24日之面膜確實亦含有類固醇成分,被告瑪迪芙公司有長期對外販售含類固醇成分面膜之事實,益見明灼。被告以麗晶公司及陳俊國分別經判決不罰及無罪,抗辯其就原告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流入市場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瑪迪夫公司為化妝品批發、零售業者,並為委託第三人製造生產系爭面膜之業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瑪迪芙公司對外販售之系爭面膜含有所有化妝品均禁止添加之類固醇成分,自不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復因使用系爭面膜造成臉部肌膚機能受損,被告瑪迪芙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復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為有過失。被告乙○○為被告瑪迪芙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類固醇屬醫師處方用藥,被告瑪迪芙公司對外販售之系爭面膜含有化妝品禁止添加之類固醇成分,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所販售之系爭面膜內含類固醇成分,乃屬觸犯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應推定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瑪迪芙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臺雅公司、雷政隆、戊○○辯稱被告臺雅公司係在95年11月起才開始製造含類固醇之面膜,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面膜非被告臺雅公司所製造,亦與被告雷政隆、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第一次購買系爭面膜之日期為94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購買系爭面膜之日期則為95年8月27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最後一次所購買之系爭面膜製造日期為2006年6月1日,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面膜外包裝盒在卷可按。惟查,被告乙○○係在95年6、7月間購得被告臺雅公司之前身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膜公司),於購得德膜公司後方開始自行生產產品對外銷售,且自95年11月僱用訴外人丁○○後,才由被告雷政隆指示丁○○開發產品配方,被告乙○○方指示被告戊○○將先前販售之產品交丁○○分析成分,因分析出先前製造之面膜中含有類固醇成分,其後才開始製造添加類固醇成分之系爭面膜對外銷售,德膜公司於96年1月間才申請更名為被告臺雅公司等情,為丁○○及被告乙○○、雷政隆、戊○○於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偵審中陳述甚詳,互核相符,且有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臺雅公司登記卷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臺雅公司、己○○及戊○○參與製造而在系爭面膜添加類固醇成分之行為,均係在95年11月之後,與原告所購買製造日期在95年6月1日前之系爭面膜之製造無關,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臺雅公司、己○○、戊○○違反藥事法部分,亦同認定被告臺雅公司、己○○及陳淑君之違反藥事法犯罪行為起始時間為自95年11月底、12月初起,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基上所述,原告購買系爭面膜之時間,既在被告臺雅公司、己○○及戊○○開始犯罪行為之前,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顯非被告臺雅公司、己○○、戊○○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臺雅公司、己○○、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臺雅公司、己○○、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瑪迪芙公司、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又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未設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使用系爭面膜,導致臉部肌膚變薄、泛紅、微血管擴張等機能受損之傷害,先後至輕鬆美膚皮膚科診所、台大醫院就醫治療,因而先後支出醫療費用86,027元(扣除作脈衝光等非醫療必要之費用--詳後述),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6,027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為使肌膚傷口再生修復,另支出購買再生修復保養用品費用部分,依台大醫院前揭函所載「....㈢....以目前狀況而言,減少對皮膚的刺激及適當的保養為主要之治療方式,並不很需要其他進一步的醫療診治。」等語,可知原告當無另行購買再生修復保養品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購買再生修復保養品之收據部分,均未據提出醫師處方箋,已難認係醫療必要之支出,且參照台大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上均已載明高額材料費,原告自無再另行購買修復保養產品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其日後尚須施作雷射及脈衝光,預估醫療費用50萬元等語。惟查,依台大醫院前揭函所述,原告現今已無進一步醫療之必要,縱輕鬆美膚皮膚科診所於97年9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有「建議考慮進一步接受脈衝光治療」之記載,然同時亦載明「惟脈衝光治療上述泛紅、微血管擴張、色素不均等問題次數需多次但難預測,因皮膚保護膜障壁功能一般無法完全復原。」等語,足見原告日後並無施作雷射及脈衝光之醫療必要,原告主張日後尚須支出雷射、脈衝光之醫療費用,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6,027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來回計程車費37,835元(扣除非往返醫院及因作脈衝光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連帶賠償交通費用37,835元,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為幫助傷口再生修復,而支出購買黑啤酒酵母、雪蛤、燕窩等食材費用,惟依台大醫院前揭函所載,可知原告並無購買營養食材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受有增加購買黑啤酒酵母等之生活上需要,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37,835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臉部皮膚受有傷害,影響日常生活,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46,302元。經查,原告因使用系爭面膜,致受有慢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泛紅、微血管擴張、色素不均及皮膚變薄並敏感等傷害,不但影響日常使用化妝品時必須相當小心,日常生活上更需重視防曬及保溼,不宜至太悶熱環境或食用過渡辛辣刺激食物,選擇化妝品尤須注意成分、安全性,且原告所受前開皮膚機能之傷害,縱經醫療亦無法完全恢復,有台大醫院前揭函及輕鬆美膚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害日常生活受限非輕,且所承受生活之不便之期間復屬長久,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按愛美乃女性之天性,而原告之學歷為副學士,原隨任外交官之夫婿派駐海外,並因而曾任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舊金山分會主任委員,更有注意容貌之需,其在百貨公司購買系爭面膜使用,竟導致諸多後遺症,而被告瑪迪芙公司、乙○○為化妝品業者,謊稱產品係澳洲原裝進口之純天然有機產品,已屬欺瞞消費者之行為,其在高價販售之系爭面膜中竟摻入戕害人身體機能之類固醇成分,以圖暴利,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瑪迪芙公司、乙○○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246,302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合計上開損害額為223,862元。
㈤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瑪迪芙、乙○○對外販售之系爭面膜含有化妝品禁止添加之類固醇成分,致原告使用後臉部皮膚機能受損,雖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面膜製造日期,係在95年11月被告瑪迪芙、乙○○於自行生產製造之面膜中故意違法添加類固醇成分之前,然被告瑪迪芙公司、乙○○對外銷售其委託第三人製造之系爭面膜既含有類固醇成分,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面膜內含類固醇成分,縱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乙○○之故意為之,至少亦推定其為有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瑪迪芙公司、乙○○為圖暴利,不但需偽標示產品之產地、誇稱產品係純天然有機產品欺騙消費者,在各大百貨公司高價對外販售,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且所高價販售之系爭面膜中竟含有對人類生理有嚴重副作用之類固醇成分,戕害眾多消費者之健康,情節嚴重,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20萬元為允洽,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合計上開被告瑪迪芙公司、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3,862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瑪迪芙公司、乙○○連帶賠償423,862元,及自97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