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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被告
雅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7條之1、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業於86年3月28日經前台灣省建設廳以建三字第086-142754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應進行清算,而依卷附被告公司公司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尚有董事長丙○○、董事甲○○,是以應以丙○○、甲○○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仍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可能執行董事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向其請求賠償,事實上已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強制執行原告繳清被告公司之稅賦,及提出被告公司之相關報表、帳冊等,且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原告無從以其非被告公司上述職務為由對抗第三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參與或過問被告公司之營運,亦未出資購買過被告公司之股份,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83年6月間冒用原告名義擔任董事,並由丙○○擔任董事長,其後被告公司亦未將公司之任何表冊、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等資料寄予原告,更未有任何薪資紅利分配予原告,致原告一直遭受蒙蔽,迨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通知函後,原告方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後確認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是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然原告卻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由,命原告繳清被告公司之稅賦,及提出被告公司之相關報表、帳冊等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原告之前就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94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217701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到庭辯稱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並以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舉證以實其說。另檢官所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公司法代理人丙○○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名,係其追訴時效完成,並末就實體事項而為認定,不能認為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稱委任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委任人如末允為處理委任人事務時,難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既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進而被推舉為被告公司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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