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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張績寶 律師
原告
前列2人共同複代理人
原告
白裕棋 律師
原告
莊惠祺 律師
原告
黃琪雅 律師
原告
徐祐偉 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因設立「撒拉米音樂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撒拉米餐廳),乃向原告2人及訴外人甲○○等人籌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由原告丙○○出資140萬元、原告乙○○出資70萬元、訴外人甲○○出資420萬元、己○○出資140萬元、戊○○出資140萬元、李思成出資70萬元、蔡曜鴻出資70萬元,共同集資1050萬元。被告並受原告丙○○、乙○○與訴外人甲○○等人之委任,負責籌備經營撒拉米餐廳。嗣於94年12月間,撒拉米餐廳預備開幕時,被告見開辦費用仍剩餘1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明知訴外人廖福明承作撒拉米餐廳工程部分僅約20萬元,且未曾商請「巧藝裝潢」施工,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復與訴外人廖福明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2段937巷6號,由廖福明在其所有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各項品名、費用、總價及完工付清等內容,復冒用「巧藝裝潢」名義,以同樣偽填品名、金額及收款表示之方式,偽造「巧藝裝潢」之估價單,被告再於同月間將前揭2張估價單持向出資人等人行使,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鈞院96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認定有罪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0萬元,給付原告乙○○7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8月15日具狀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權之追加,被告不同意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被告沒有向原告招募加入撒拉米餐廳,籌組期間,原告2人亦無匯款到指定帳戶,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占其款項,顯無理由。㈢縱認原告有投資撒拉米餐廳,惟原告投資入股後,其股金成為公司資本,被告受有利益係本於投資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被告將公司開辦費用150萬元侵占入己,被害人為撒拉米公司而非原告,且被告侵占行為在95年4月間,原告遲至97年5月30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97年8月1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與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籌備經營撒拉米餐廳,於94年12月間,將開辦費用15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2人籌資,以每股新70萬元計算,由原告丙○○出資140萬元、原告乙○○出資70萬元,被告將開辦費用150萬元侵占入己,對原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撒拉米餐廳股東甲○○於98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 (法官問:原告是否為撒拉米音樂餐廳的股東?):是,原告二人股權是附在被告威呈的名下,原告二人有三股,一股七十萬元。」,證人即撒拉米餐廳股東戊○○於98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撒拉米音樂餐廳?丙○○、乙○○是否為其股東?)答:知道,我也是撒拉米音樂餐廳股東。撒拉米音樂餐廳資本總額二千壹佰萬元,每股七十萬元,我有二股,原告丙○○是掛在乙○○的名下,乙○○有三股,我不知道丙○○入幾股,但出名的只有乙○○」,是原告主張其等有入股撒拉米音樂餐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可參。原告固有入股撒拉米音樂餐廳,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撒拉米音樂餐廳已於94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出資額已歸屬撒拉米音樂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被告負責籌備經營撒拉米餐廳,於94年12月間,將開辦費用150萬元侵占入己,其受有損害者應為撒拉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負責籌備經營撒拉米餐廳,於94年12月間,將開辦費用150萬元侵占入己,其受有損害者為撒拉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0萬元,給付原告乙○○7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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