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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告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5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資訊相關產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31,062元,遲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7紙、統一發票6紙、存證信函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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