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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繳息。其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機動計息(目前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2.65%,即年息4.225%),嗣隨上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算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4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3,276,788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電催、訪催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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