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丁○○
丙○○
庚○○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間委任何證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清償借款之法律訟爭事件,由原告五權分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佑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連公司)於96年8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庚○○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委任保證書,委由原告就被告佑連公司承攬公營事業及學校所應繳交之保證金,由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替代之,後於96年8月8日分別標得彰化縣田中鎮明禮國民小學 (下稱明禮國小)之「藝能教室新建工程」及國立和美實驗學校 (下稱和美實驗學校)之「田徑場跑道及周邊環境工程」,並由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佑連公司未抗盡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佑連公司應如數償還。詎被告佑連公司未依期履行訴外人明禮國小及和美實驗學校之工程,而由訴外人來函通知終止工程契約並要求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及59萬8千元整,原告於97年4月24日分別代墊上揭款項,被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明禮國小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明禮國小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和美實驗學校投標須知、和美實驗學校決標公告影本、明禮國小函文、和美實驗學校函文各乙紙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匯款單、收據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依前揭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佑連公司應依照與各業主所訂工程契約履行義務,否則如因佑連公司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佑連公司等被告均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墊付當日原告「基準利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被告佑連公司既未依約履行與上揭明禮國小、和美實驗學校之工程契約,致原告代墊上揭工程保證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乙○○、丁○○、丙○○、庚○○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墊款當日之收款利率為年息5.31%,有該行97年4月14日合金總法金字第0970011449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僅請求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法所許。另違約金部分,原告未為請求,為法所許,併為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