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 案號:9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66號旁之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2 期工地之板模工程承包商,並聘請被告甲○○在該處工作 。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丙○○在上址 與承包鐵工工程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丙○○遂手持鐵鎚 與原告對峙,而為兩造之上游承包商之工程師即訴外人蔡 宗侑出面阻止。詎被告丙○○返回工作區後,因心有未甘 ,竟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指向原告,並對被 告甲○○稱「打」,而教唆被告甲○○毆打原告。被告甲 ○○因被告丙○○之教唆,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並腳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有頭皮 撕裂傷 (傷口成不規則狀,約12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則站在一旁,並以「給他死」等言語助勢。被 告等人上開犯行,均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 273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受傷後,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共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793元。 2.原告受傷後共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在訴外人富德工程行擔任工地監工職務,每月收入84,000元,因受傷而損失 收入168,000元。 3.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406,207元。 上述各項損害,均係因被告2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2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就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為由,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有頭皮撕裂傷 (傷口成不規則狀,約12公分)、胸部挫傷 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對於被告丙○○犯教唆傷害罪、被告甲○○犯傷害罪,並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復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經查原告主張醫療費共25,793元,均未扣除健保給付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 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 、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 件原告除自付額外,就健保已給付之部分並向被告2人請求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醫療費中,含97年1月4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20元 (收據號碼:403471)、97年1月4日 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20元 (收據號碼:403455)、 97年1月23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190元 (收據號碼:429944)、97年1月23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190 元 (收據號碼:429945),及97年7月24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150元 (收據號碼:697060)。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卷附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字第A00000 000、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均係於97年1月23日開立,其費用應係上揭97年1月23日慈濟醫院台中分 院之證明書費190元 (收據號碼:429944)、97年1月23日慈 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190元 (收據號碼:429945) 2筆無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上揭收據號碼為403471、403455、697060,總計金額為190元之部分,原告未證 明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就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5,6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計算式:00000-000=25603)。 ㈡減少勞動收入(即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共2 個月不能工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書,尚無從證明原告自受傷時起共2個月均無法工作,且依原告提出之就診 單據,原告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97年1月24日,則原告請求 薪資損失之期間,應以受傷之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97 年1月24日止,方為合理。而原告原在訴外人富德工程行擔任工地監工職務,每月收入84, 000元,有富德工程行出具之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於 10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 (計算式:84000/30*37=103600)。 ㈢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月收 入約為30,000元左右,原告則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 84,000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406, 207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查本件並無起訴狀繕本 送達證書附卷,是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最後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起算(即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不過促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