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前於民國87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張有全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65萬元、到期日88年9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遂於97年2 月21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6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至97年7 月4 日,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33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其票據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誤引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9 月11日提供坐落於彰化縣美和鎮○○段174-20地號、112 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247 巷16號之不動產為抵押,向原告借款,且於交付金錢時,由原告親自書立借據。而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原告主張之短期時效3 年,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院就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判例(26年渝上字第350 號)。本件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逾3 年而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故其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據,本院可不受其所引法條之拘束,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其與張有全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61 號裁定准許,後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拒絕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88年9月21日,故最遲至91年9月21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本票發票人之一即原告而言,即已逾3年而時效消滅,則被告遲至97年2月21日始持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雖因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債務人即原告亦無抗辯之機會。然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為給付,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㈡至被告辯稱: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而非消費借貸債權,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前揭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