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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紅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國民
被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該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紅軍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6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額度有效期限自96年2月6日起至97年2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0%計算,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5月9日起陸續動用額度,且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撥款通知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6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4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新台幣) │                │        │  期間及利率      │
├──┼──────┼────────┼────┼─────────┤
│1   │   340,000  │自96年6月30日起 │ 7.0%  │自96年7月31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2   │   340,000  │自96年6月21日起 │ 7.0%  │自96年7月22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3   │   340,000  │自96年6月18日起 │ 7.0%  │自96年7月19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4   │   500,000  │自96年6月16日起 │ 7.0%  │自96年7月17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5   │   440,000  │自96年6月10日起 │ 7.0%  │自96年7月11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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