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5號
- 原告
- 百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福三律師
- 被告
- 乙○原名唐一偉)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唐一偉、丁○○係訴外人丙○○任職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人,與原告公司訂有保證契約,契約除明示對原告公司各負全部賠償責任外,尚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未定期限,且係89年5 月5 日民法修正前簽訂,無從溯及適用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人事保證間不得逾3 年之規定,被告既未通知終止契約,即仍具保證效力。茲因丙○○任職期間有侵占公款等損害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084,166 元之金錢利益及商譽,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保證人丙○○之侵權責任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保證契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166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出示之人事保證契約書,係被告唐一偉與丁○○於87年元月為丙○○新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保全時所簽訂,迄今已逾十年,期間經歷丙○○之人事升遷,及原告公司數次搬遷,原告均未聯絡獲通知被告前往更換新約或續約,依民法第756 之3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該人事保證契約已無法律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 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固不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然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3 年者,依其約定,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3 年,以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則謂:「…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成立已滿三年,契約應自成立之日起至新法施行之日始失其效力。」)。
㈡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係被告2 人於87年元月間,因訴外人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所訂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內容載明:「保證書人唐一偉、丁○○今保證丙○○在貴公司(即原告)工作期間,如有言行不當,虧欠銀錢,損壞公司物件破壞公司信譽或其他等不良行為時,均由鋪保商號或個人保證人負責處理或全部賠償,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屬民法第756 條之1 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人事保證契約。又其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復未定保證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自修正施行之日89年5 月5 日起,其有效期間為3 年,至遲至92年5 月5 日,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債務人丙○○任職期間侵占公款,致其受有合計1,084,166 元之損害云云,依其提出之本院97年中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丙○○係自95年5 月9 日起至97年2 月止,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之美學社區、曉明社區銀行存摺,將其收取之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費侵占供為己用,即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職務上行為,並非發生於被告2 人應負人事保證責任期間,故被告2 人自無須對此代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