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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郭英傑三人乃親兄弟關係,而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大公司)乃由三兄弟共同經營,現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同時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精神狀態自幼不佳,且患有躁鬱症,於公司中僅幫忙處理送貨及收款之事宜,且較欠缺處理自己之財產事務之能力,而兄弟三人因係共同經營該公司,為求便利,原告便將個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放置於公司一樓之抽屜中,而原告所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9日前有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6,242,328元之存入款項,其中包含原告之配偶郭林秀菊於其過世前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售而存入原告帳戶計2,024,400元、原告配偶因肺癌死亡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計577,500元及國泰人壽人身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計3,640,428元,後原告因需要用錢時才發現其存戶內之存款於87年5月29日遭盜領500萬元,經原告查證後,始得知係被告於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取走原告之存摺及印鑑於87年5月29日逕向彰化商業銀行盜領500萬元,而被告已因該盜領之行為直接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執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為善意的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亦即,此種情形,存款戶之消費寄託物返還之債權即因金融機構已合法清償而歸於消滅,準此,存款戶即因第三人盜領之行為受有消費寄託物請求返還之債權消滅之財產上損害。查本件被告於87年5月29日執原告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及留存印鑑(存摺及印鑑均為真正),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提取存款500萬元,依前開決議,彰化商銀不知情之付款行為即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原告於500萬元範圍內之寄託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託物返還請求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無法行使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當得利以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前提,至於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學說主張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害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被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且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二者之間同係基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原告之印鑑及存摺並領款500萬元」之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被告受利益及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存款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存在,且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擅自領款,則原告對彰化商銀之金錢寄託物返還之債權實現後所得之金錢所有權,依法律不應歸屬於被告而應歸屬於原告,而被告於87年5月29日盜領原告彰化商銀之500萬元存款,其提取存款所得之500萬元金錢所有權之財產利益,依法律即應歸屬於原告所有,故被告受有前開500萬元金錢所有權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為已屬不當得利。

㈣末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財產上利益,且被告盜領存款之時即明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該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受有利益與被告受有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於此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500萬元,並請求償還自被告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87年5月29日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500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精神狀態自幼不佳,且患有躁鬱症,於公司中僅幫忙處理送貨及收款之事宜,且較欠缺處理自己之財產事務之能力,但並非對於自己是否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就原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500萬元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表示曾向原告商議提早清償勤大公司之債務避免公司負擔利息,原告亦同意之。惟原告否認之,此純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①被告主張其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500萬元,是為了要清償勤大公司對台灣銀行之借款,惟查,勤大公司之董監事連同兩造共有七人,而勤大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850萬元整,若按人數比例分攤,每位董監事只需負擔121萬多元,縱使被告所言屬實,而被告卻以原告之500萬元向台灣銀行為之清償,顯然侵害原告財產權。又勤大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負擔之債務,應以公司之資產以為清償,不必以董事之私有財產為之清償,被告所言依民法之規定董事須負清償責任,顯然不實。

③被告已自認該500萬是從原告帳戶所提領,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在台灣銀行之貸款,被告雖負責勤大公司經營,但是沒有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私自盜領原告所有金錢之權利,而被告在提領原告帳戶內500萬元時,並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明知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本應將其受領利益返還原告,卻將其所得利益無償讓與勤大公司,係為惡意,是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善意受領人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規定之適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仍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其返還範圍則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加重返還責任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⑶末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衡諸民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為:須為受領人無償讓與、贈與之物須為原受領人所應返還者、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免返還義務。查,轉得人勤大公司雖自被告處無償受領500萬元之利益,惟被告係為惡意,因此被告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之善意受領人,則無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不得向轉得人勤大公司請求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㈥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7年5月29日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500萬元,是經原告同意:

⑴原告與被告同為勤大公司董事,依民法規定董事須付清償責任。按該公司由原告、被告及其弟訴外人郭英傑等三人共同經營。87年5月因前開公司向銀行借款新台幣850萬元,因原告有資金之進入,被告遂得原告之同意,將前開資金500萬元清償公司之債務,用以維護共同經營之勤大公司之利益及公司信用,此有匯入憑證可稽。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9日從其帳戶領出金錢,但原告仍於其後短期內多次提款供已用,拖延屆今十餘年然原告於期間並無向被告追討此筆資金之意圖及行為,而坐視時效消減,實難謂原告不同意被告將此資金利用於公司之營運。

⑶又被告係盜取系爭500萬元予勤大公司實無必要,一則勤大公司之股東非僅被告一人,原告亦屬股東之一,被告係與原告商議提早清償勤大公司之債務,避免公司負擔利息,原告亦同意之,否則為何本案拖延十年方才提出訴訟,又為何原告之前皆不提出訴訟解決,在在說明本案之50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方才清償銀行貸款。

㈡被告並非受有利益之人:

⑴查被告從彰化銀行帳戶取出之金錢已立即匯入勤大公司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資金,並無中飽私囊等不法情事。且被告及原告共為公司之股東,應有以財產對公司負責之義務,被告從資金帳戶轉存資金至公司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也並無非法受有私人利益,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自始無受有非法之利益,自不應負擔任何返還之責。

⑵再依被證一之存摺影本,其87年5月29日由被告領出500萬元,隨即清償勤大公司於台灣銀行之帳戶。依台灣銀行放款明細登錄卡,戶名: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上記載87年5月29日已結清,再由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記載87年5月29日匯入504萬元(因利息尚未明確計算,是以多匯4萬元),同年6月3日以支票票號0000000勤大公司甲存支票由台灣銀行兌現。是由上述之時間(87年5月29日)及金額以觀,原告之500萬元確實清償勤大公司之貸款,被告並非受有利益之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之見解,受有利益之人為勤大公司,被告既非受有利益之人,自無返還利益與原告之義務。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87年5月29日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提領5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勤大公司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台灣銀行之500萬元貸款及利息。

⑵被告為勤大公司董事長,原告為勤大公司股東。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87年5月29日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500萬元,是否經原告同意?

⑵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9日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提領原告所有之5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勤大公司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台灣銀行之500萬元貸款及利息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其提領原告所有之500萬元存款係經原告同意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內於87年5月29日之前,分別有①原告之配偶郭林秀菊於其過世前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售而存入原告帳戶計2,024,400元、②原告配偶因肺癌死亡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計577,500元及③國泰人壽人身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計3,640,428元等三筆款項匯入,共計6,242,328元,被告於87年5月29日提領其中500萬元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存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勤大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董事長,原告僅為股東之一,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①原告僅為勤大公司股東之一,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負擔之債務,應以公司之資產以為清償,董事並無之私有財產為清償公司債務之必要。②被告所提領前揭500萬元,係由原告之配偶出賣股票所得及原告配偶死亡後之保險給付,上開款項均屬照護原告日後生活之款項,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有特殊理由,原告當無同意用以沖償勤大公司債務之理。③被告提領原告所有之5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後,迄今已逾10年,竟不見勤大公司有對原告清償500萬元款項之行為,故被告主張前揭提領行為,業經原告同意云云,尚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提領500萬元款項後,仍陸續從帳戶領款,從未異議,且提領迄今已逾10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前揭提領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前揭帳戶中自87年5月29日之後迄87年11月24日雖有陸續有多筆提領紀錄,然原告所有前揭存摺及領款印鑑既置放於勤大公司,前揭提領行為未必確為原告所親為。況退萬步言之,縱使前揭提領行為係原告所親為,於經驗法則上尚難反面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提領500萬元之行為,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領之500萬元數目非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提領500萬元,其空言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提領500萬元,本院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所有之500萬元存款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前揭500萬元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87年5月29日提領系爭500萬元款項後,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提領原告500萬元存款,乃屬基於不法行為即「非給付」行為而受有500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500萬元存款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雖抗辯其已將500萬元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故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之500萬元後,被告對500萬元即有管領支配之能力,於斯時被告即受有500萬元之利益,至於被告其後將500萬元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乃屬被告對其所受益款項之用途,並無礙於被告受有500萬元利益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500萬元存款,乃屬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500萬元時即87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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