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3號
- 原告
- 新加華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德泰即Raym
- 訴訟代理人
- 林巧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福鉅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上二人
- 共 同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30日簽定如原證2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7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3月起分10期每期給付487,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另由被告丙○○簽發如原證3之10紙本票,交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詎被告未遵期履行,迄起訴時已有4期未給付,另6期雖尚未到期,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協議書第5條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又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被告無履行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義務。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收受被告丙○○5項藝術品,價值超過4,87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件兩造關鍵爭點並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是否得以此主張拒絕履行同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連帶給付原告487萬元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未違反。協議書第五條係以被告方面履行協議書第一、二條義務為前提,且系爭契約並非雙務契約,原告承擔債務與被告履行過戶及還款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且事實上因房地過戶,原告已成為抵押物提供人。
㈡被告主張:是,房子已經登記給他了,除了淨值之外,還要承擔我們的債務兩千兩百多萬元,但是他們沒有承擔。如果沒有承受這筆房地產,原告沒有去登記為債務人。
二、被告是否曾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德泰五項藝術品?價值若干?可否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487萬元?
㈠原告主張:否認有收受藝術品。縱有收受,亦係被告丙○○贈與其女李典曄之結婚禮物,不能主張抵銷系爭協議書債務。
㈡被告主張: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德泰5項藝術品,市值超過500萬元,足以抵銷系爭債務。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在乙丙丁(即被告)三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義務之前提下,甲方(即原告)同意承擔乙方(即被告福鉅建設有限公司)因購系爭房地而以系爭房地抵押而尚未償還部分之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其承擔金額詳附表一)。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德泰先生前,乙丙丁三方應向貸款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繳付之利息(或本息),仍歸乙丙丁三方負擔。」,由上開約定即知,原告方面承擔債務之前提條件為被告方面依協議書第1、2條履行債務。換言之,即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月清償487,000元,原告即無承擔抵押債務之義務。從而,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取。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資力不足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主張民法第265條之抗辯云云,亦非足取,蓋本件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抗辯(原告應承擔抵押債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依約互負之義務,而係被告有先為履行之義務,原告既無必要先承擔抵押債務始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則其資力是否欠缺,自難作為被告拒絕履行協議書約定義務之抗辯理由。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查被告之女兒李典曄到庭證述被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債務之藝術品,並非如被告主張,係約定用以拍賣後抵銷系爭協議書被告方面所應履行之債務,而係被告丙○○贈與證人之結婚禮物,且如果被告欲取回禮物,伊願意交回,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詳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係被告丙○○之女兒,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離婚,應無偏袒原告之理由,本院認其證述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用藝術品市場價格抵銷本件原告請求,於法不合,尚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4期債務,及未到期之6期債務,合計4,87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