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號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426,000元,其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說明,自得為訴之變更之列,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委託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不參與辯論即自行離去,其情形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情形相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吳佩容積欠債務,執本院民國96年10月16日所核發96年執五字第155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後,本院於96年4月19日核發中院慶民執96執五字第15558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吳佩容收取對第三人泓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睿公司)、上鋒汽車修配廠(以下簡稱上鋒修配廠)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泓睿公司及上鋒修配廠亦不得對債務人吳佩容清償之禁止命令;同年5月11日核發中 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15558號函,內容為債務人吳佩容對於 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在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逕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之收取命令,另於96年11月8 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15558號函內容為:本院96年4月19日、同年5月11日96執五字第15558號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債務人吳佩容在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之租金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之移轉命令,是原告已依法取得對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之租金債權。不料,原告除數次至被告乙○○住處,並以電話聯絡,請其將租金給付予原告,卻遭其拒絕,且教唆承租戶不要給付租金予原告,甚而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96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事件),請求泓睿公司及上鋒修配廠搬遷,泓睿公司因煩於地主提起訴訟而於訴訟中自行搬離,而上鋒修配廠則於判決後,於96年12月30日即搬離,被告提前趕走承租人泓睿公司及上鋒修配廠,造成原告無法依照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命令收取租金,被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故法請求損害賠償1,086,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0元。 二、被告抗辯:其提起96年度訴字第2164號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判決主文更確認原告可代收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已無代收租金權源,況土地承租人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經判決結果認定無權占有,應交還土地予被告,皆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承租人中途遷出才搬離,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吳佩容積欠債務,執本院96年10月16日所核發96年執五字第155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 於96年4月19日核發中院慶民執96執五字第1555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吳佩容收取對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亦不同對債務人吳佩容清償之禁止命令;同年5月11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6執五 字第15558號函,內容為債務人吳佩容對於泓睿公司、上鋒 修配廠,在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逕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之收取命令,另於96年11月8日核發中院彥民 執96執五字第15558號函內容為:本院96年4月19日、同年5 月11日96執五字第15558號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債務人吳佩 容在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之租金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之移轉命令,固提出與上開內容相同之函文附卷為證,可信為真,惟查本96年11月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15558號函內容除上開所示,尚註記有「惟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等語,是見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雖將債務人吳佩容對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然並同時附帶註明: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泓睿公司、上鋒修配廠喪失支付能力,未受償之債權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並得聲請繼續執行。基此,被告另外起訴請求確認與訴外人吳佩容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泓睿公司及上鋒修配廠交還占用土地(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事件),並經本院認為被告與吳佩容訂定租賃契約(非與鄭惟合簽約,鄭惟合僅代吳佩容與被告簽約),因吳佩容自96年4月起即積欠租金,而於同 年7月10日為止皆未給付租金,積欠二個月以上之租金,被 告有權向吳佩容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則被告與吳佩容之契約於96年7月10日業已終止,原告雖以其於契約終止前即於 96年8月16日以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401號及郵政匯票之方式,二度向被告為清償,雖原告得代吳佩容清償其債務,且被告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但書,不得拒絕原告之清償,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契約終止前向被告為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點復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與吳佩容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無從為第三人清償,對系爭契約終止不生影響。被告與吳佩容間就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因吳佩容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被告向吳佩容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則被告訴請確認其與吳佩容間就系爭之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照該判決理由)。復查,上開判決業於97年1月30日 判決確定,此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已經本院採認,尚難認為有何違法可言,基此,泓睿公司於判決前自行搬遷及上鋒修配廠於判決後自行搬遷,且未將租金交付原告,均非無據,尚難認為被告提起該訴訟事件有何不法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