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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告
九大全球生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即四季風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即四季風和餐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台幣肆仟壹佰零壹元,餘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丙○○(即四季風和餐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新台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即四季風和餐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火鍋原料供應商,而被告丙○○於台中市所成立之迴轉火鍋連鎖店計有安和店即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河南店即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國光店即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向上店即被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五權店即四季風和餐廳,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被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即四季風和餐廳)並分別以各該公司及餐廳名義向原告購買火鍋原料,而由原告之台中營業所出貨予各該被告公司及餐廳,貨款則採月結方式。然因媒體曾對丙○○為不利之報導,致被告給付原告作為貨款用之客戶支票遭退票,迄至民國96年9月26日前,總計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被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即四季風和餐廳)積欠原告之貨款與加值型營業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8,845元、618,979元、346,933元、388,042元及98,099元,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本件價金之義務。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8,845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8,979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6,933元,及自96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8,042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丙○○(即四季風和餐廳)應給付原告98,099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空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伊等有何拒付本件買賣價款之依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8,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96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8,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6,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8,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丙○○(即四季風和餐廳)應給付原告98,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由敗訴之被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即2,496元,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7即6,597元,被告四季和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即3,566元,被告四季風和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3即4,101元,餘1,070元由被告丙○○(即四季風和餐廳)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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