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清輝 律師
- 被告
- 威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於原告不知情下,被告竟在8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記載出席股東18人與代表股數150萬股,即18名股東全數出席,並選任包含原告在內之5名股東擔任董事。甚者,被告於同日亦未召開增資後董事會,竟於88年10月13日增資後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出席董事欄記載原告出席,是該董事會議事錄,顯屬不實。被告並持該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等會議紀議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事人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有明文規範。被告未實際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自無行選任董監議程之可能,被告竟以此不實之會議紀議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既未實際召開會議,被告以不生效力之股東會議紀錄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此形式上之登記自不使原告與被告發生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原告從未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而就任董事,兩造間自無委任之關係存在。
(三)依據被告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固可知,88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之全部股東均有出席。惟被告股東即原告之配偶周必欽於88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不在國內,故無法於88年10月13日參加股東臨時會,足證該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實,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選任董監事。從而,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登記顯有不實。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自無處理被告事務之權義,因該錯誤之登記,致第三人將誤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使原告必須負擔被告之董事義務,是原告之私法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判決無以除去此不安狀態,故堪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周必欽之出境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被告於88年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所憑申請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濟部廢止被告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183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避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而有循私之舉。原告為被告名義上之董事,被告之監察人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惟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其與公司處於正常營運狀態有所不同,是原告得否依據前揭規定,將被告之監察人甲○○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容有探討之必要。經查:
(一)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與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
(二)因被告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而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將被告之監察人甲○○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88年10月13日召開增資後之股東臨時會,亦未召開增資後董事會,選任董監事,詎被告竟以該等不實之會議紀議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使原告必須負擔被告董事之權義,致原告私法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會議記錄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使原告必須負擔被告董事之權義,致原告私法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原告有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亦未召開增資後董事會,且當時被告股東即原告之配偶周必欽人在國外,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竟於8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記載,出席股東18人與代表股數150萬股,即18名股東全數出席,選任包含原告在內之5名股東擔任董事,並於88年10月13日出席增資後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為出席董事之一,足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不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應負法律上責任,諸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及第193條第2項等規定。再者,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應亦負受任人之法律上責任,且有為公司計算義務及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亦有不為競業之義務,暨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至542條;公司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及第20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甚者,董事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須擔任公司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若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時,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331條定有規範。且董事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行政機關得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三)綜上所陳,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清算人,涉及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其攸關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至鉅。在原告實際上未依該次股東會選舉經被告委任擔任董事或清算人之情形下,被告擅以不實之會議紀錄為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此項行為,使原告成為被告董事或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具有對抗第三人之公示效力,已造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暨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簡言之,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涉及原告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四)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依法有據。
三、基上所論,被告既未於88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即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形式上之登記自不使原告與被告發生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