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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弈屏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下稱金桂冠公司)已於民國97年4月14日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金桂冠公司股東即本件被告庚○○、劉弈屏外,尚有丙○○、己○○、戊○○,故應以上開人等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本金、借款起訖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俱如附表一所示日清償;並約定如授信契約書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⒉詎被告金桂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828,906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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