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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洲富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零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44,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K9-266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台中縣龍井鄉○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前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 二、兩造原為大學同學,被告事發至今均未付出同學之情誼及負肇事者之責任。原告於發生事故期間,均仰賴他人照料,被告僅照護原告15日,住院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雖有收受被告之16,000元與營養品,惟被告未能體諒原告所受之傷害,迭經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使原告再次受傷害。原告為弘光科技大學醫務管理系畢業,受傷前在餐飲業工作,採排班制,收入約15,000元,而原告未婚,並無恆產,父母均健在。 三、被告因過失疏於注意,導致機車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受傷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扣除醫療保險已給付者外,尚有中醫骨科治療費27,3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67元,計47,367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自96年5月26日 起至同年6月9日止,暨出院後2個月使用保護性支 架固定,計休養期間75日,生活作息均需訴外人即男友陳忠振日夜照顧,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計150,000元。 (三)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右腳受傷,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21次,每次往返車資300元,交通費用計6,300元。 (四)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甫自大學畢業,因受傷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期間,故無法謀職就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自96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已逾10個月,以目前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計工作損失172,800元。 (五)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亞東紀念醫院97年9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原告右髖關節與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9項,殘障等級為8級,原告得請求自97年4月起 至133年11月止之喪失勞動力損害,原告係73年12 月23日生,計算至滿60歲止,計得請求36年,按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36年係數請求一次給付,計2,668,394元(計算式 :17,280x12x20.0000000x 61.52﹪=2,668,394元)。 (六)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致身心遭受痛苦,爰依法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544,8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367 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6,3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72,800元+喪失勞動力損害2,668,394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參、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28號起訴書、茂松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用品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霍夫曼係數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證明書、照片、國民身分證及處方箋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96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受原告之請託而以機車搭載原告返回宿舍,途經台中縣龍井鄉○○○路慢車道時,兩造均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導致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兩造受傷。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極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不肯和解。被告除在工作之餘,前往照顧原告外,亦先給付原告16,000元之賠償與營養品,並辦理強制險理賠予原告。既然原告明知被告精神不濟,亦執意讓被告搭載,原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除請求金額過高外,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抗辯如下:(一)原告自96年5月26日受傷住院起至96年6月9日出院 止,均以全民健康保險所請領之款項負擔相關之醫療費用,詎原告自96年6月12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 ,逕自前往茂松中醫診所進行治療13次,每次代價2,100元,其所治療之病症,是否與本事件有關或 是否為必要之治療,均未舉證證明,故難僅憑收據即為認定支出合理。是原告請求中醫門診費用27,300元云云,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20,067元部分,係憑原告所提發票而來,原告未說明購買之物品是否為醫療所必須者,否則即難認此項之請求為有理。 (三)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在工作之餘,均有前往照顧原告,且原告自96年6月9日出院時,雖尚未完全康復,但已能自理其生活,並非需全然仰賴他人照顧,原告自出院後即返家居住,並未僱請看護,是原告主張由親友照顧計75日,其請求看護費用150,000 元云云,顯非真實。 (四)原告雖表示因本事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在受傷時並未有工作,故非因本事故而終止工作,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72,800元云云,顯無 依據。 (五)原告雖受有傷害,然並非完全無康復可能,原告以其受傷現況據為請求被告支付其喪失勞動能力至60歲,並要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669,175 元云云,實有未合。 (六)兩造本為同學與好友,本事件發生係因被告受原告之請託而搭載原告,現本事件之發生及結果,原告將民事與刑事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實欠公允。被告係弘光科技大學醫務管理系畢業,目前在3C業賣電腦,收入自21,000元至3,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未婚,父母健在。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慰撫金部分云云,顯屬過高。 參、證據:提出照片、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話明細清單、標會借款資料及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證明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 卷宗、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7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 易第二審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函請亞東紀念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過 院參辦、暨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代為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其身體障礙之狀態為何?殘廢等級為何?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97年4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卷宗第1至4頁),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367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6,3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72,800元+喪失勞動力損害1,000,647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1,877,114元÷2)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97年10月21日提 出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參照本件卷宗第59至61頁),將訴之聲明擴張為3,544,8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367 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6, 300元+減少工 作收入損失172,800元+喪失勞動力損害2,668,394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而後座搭載原告,因過失撞擊路旁電線桿,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膝與髖關節均有顯著運動障害,符合障害項回第142項殘障等級8,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544,861元,包含醫療費用47,367元、看護費 用15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6,3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72,800元、喪失勞動力損害2,668,3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受原告之請託而以機車搭 載原告返回宿舍,雖因過失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兩造均有受傷,惟原告明知被告精神不濟,仍執意搭乘被告之機車,是原告對於本事故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願意分期付款,並與原告和解,因原告提出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成立,被害人對於負侵權行為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與加害人間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而後座搭載原告,因過失撞擊路旁電線桿,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粹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28號起訴書(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第6至7頁之原證1、2)等件為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參照本件卷宗第41頁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卷宗、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97年度交簡字第49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97年度交簡上字第67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騎乘機車而後座搭載原告,因被告過失撞擊路旁電線桿,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故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加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發生損害賠償之債,洵屬正當。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故本院自應依序論述之,以審究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事項,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上開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職是,本院先分別審究原告請求財產上之各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正當?茲分別探討如後: (一)中醫骨科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中醫骨科治療費27,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茂松中醫診所乙種診斷書及處方箋等件(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第8至12頁之原證3、本件卷宗第163 頁)為證。經本院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系爭醫療費用為支付原告自96年6月12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在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之茂松中 醫診所,期間進行治療所需之治療費與開立診斷書費用。參諸原告因96年5月26日之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嗣於97年1月7日至光田綜合醫院進行骨折拔釘手術(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第6、18頁之原證1、5),足見原告 所受傷害非輕。故原告至中醫診所接受近8個月之治 療,符合治療傷勢之需求,其屬合理與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系爭醫療費用自不因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之款項,而有所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27,300元,即有理由。 (二)醫療用品費用 1.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0,067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與收據等件(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第13至17頁之原證4)為 憑。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收據可知,原告向坐落台中縣龍井鄉○○○路316號1樓之百護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護具,因原告有多數骨折,除須至醫療機構進行診療外,亦須進行復健工作,身體健康始得獲得較佳之回復狀況,故購買該護具所須8,500 元,應屬合理與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第16頁)。2.原告提出之鼎元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收據與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一發票,其上記載鰻骨髓精、葡萄糖胺、鈣加大豆及成人鈣加強錠等項品,該等醫療用品之服用,在於補充鈣質、促進關節細胞之新陳代謝及減緩膝蓋骨膜之消失,均有助原告骨折處康復或避免提早退化,是該等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間有相當之關聯,是本院認定此部分支出6,319元(計算式:2,670元+3,649元), 即屬合理與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 3.至於原告提出之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田門市部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其上僅金額記載,並未臚列貨品項目(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第13至15頁),而原告亦未說明係購買何種醫療用品與其用途何在,故本院無法認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是否屬合理與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雖於98年4月8日提出民事補充書狀說明該等醫療用品與本件傷害治療有何關係,然參諸原告說明內容,原告並未臚列何種金額為購買何種醫療用品之支出,本院實無法認定上揭發票金額,是否與原告說明之醫療用品有關(參照本件卷宗第160 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3,348元(計算式:828元+41 元+499元+398元+630元+149元+134元+90元+40元+40元+499元),於法無據。 3.基上所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身體有多數骨折,故手術應進行復健程序,是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4,819元(計算式:8,500元+6,319元),其屬合理與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即為合理,其餘逾此部分者,自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 1.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不因其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除自96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之住院期間外,出院後之2 個月期間,生活作息依靠男友陳忠振之照顧,看護期間計75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證明書與身分證(參照本件卷宗第162頁)等 件為證。被告就陳忠振為原告之男友,原告受傷期間,其並無工作,故有至原告住處照顧原告等事實,並未爭執(參照本件卷宗第168頁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 信為真實 2.本院參諸原告身體有多數骨折,行動受限甚鉅,除住院之15日期間之生活作息,亟須他人照顧外(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第18頁),出院後2個月期間,請託男友照顧日常生活, 符合其受傷所需。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衡量與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行情,即屬合理。因被告有至醫院照護原告達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被告照顧原告期間,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其理至明。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洵屬正當,其 餘逾此部分者,自不應准許。 (四)增加生活支出 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人於發生損害前,並無此生活之需要,係因被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職是,身體與健康遭損害後,被害人於醫療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因右腳受傷,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計21次,每次往返車資300元,交通費用計6,300元等事實。此有光田綜合醫院9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門診 計21次為證(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卷宗第18頁)。參諸原告所受傷害,實無法以機車代步,而以台中縣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現狀以觀,恐難以應付原告居住處與醫院間之往返,故原告至坐落台中縣沙鹿鎮之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實有以計程車接送之必要。況被告就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期間,應有支出計程車之車資等事實,並未爭執。(參照本件卷宗第168頁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自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所支出 之6,300元車資,係增加生活支出所必要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資。 (五)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1.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暨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兩種類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甫自大學畢業,因受傷治療至復健期間,均無法謀職就業,自96年6月起 迄97年3月止,以目前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 算,請求被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72,800元等語。被 告抗辯稱原告受傷時並未有工作云云。是本院先論述原告受傷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如後。 2.本院參諸原告自96年5月26日起住院至97年9月22日止之手術拔釘(參照本件卷宗第165至166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期間之骨折部分需依靠鋼釘固定,故日常生活起居不便,自不適合從事勞動工作,足認該10個月期間,為原告受傷應休息之期間,原告顯無法正常外出工作。依據行政院勞委會於96年7 月1日發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 0元計算(參照 本件卷宗第146頁),原告向被告請求10個月之減少 工作收入損失計172,800元(計算式:17,280元×10 月),此為原告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喪失之所得,該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無法於該期間外出工作,其與原告於發生車禍時,是否有工作無涉,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憑。 (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 2.本院前於97年11月10日檢送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其身體障礙之狀態為何?殘廢等級為何?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經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21047號函覆在案,其鑑定結果為原告右膝彎曲角度15-65度,活動範圍50度。右髖關節彎曲角度35度,活動 範圍35度。膝關節正常活動度為140度,原告受限比 率為64%。髖關節正常活動度為135度,原告受限比率為74%。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膝及髖關節均 為顯著運動障害,符合障害項回第142項殘障等級8。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等情。其與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參照本件卷宗第63、96、100至118頁)。兩造就鑑定報告之結果,均未爭執(參照本件卷宗第121頁之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髖關節與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9項,其殘障等級為8級(參照本件卷宗第62頁)。 3.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與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害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得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73年12月23日生,計算至滿60歲止,是原告得請求自97年4月起至133年11月止之喪失勞動力損害,計36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殘障等級為8,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依據霍夫曼計算法之係數表,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第36年之霍夫曼為20.0000000。本院按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36年之係數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計2,668,394元(計算式:17,280元x12月x20.0000000x61.52﹪,元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論,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中醫骨科醫療費用27,3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81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6,3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72,8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68,394 元,計請求3,009,6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自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職是,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多數骨折傷害,致身心遭受痛苦,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造本為同學與好友,本事件車禍係因被告受原告之請託而搭載原告,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經查: (一)原告為弘光科技大學醫務管理系畢業,受傷前在餐飲業工作,採排班制,收入約15,000元,而原告未婚,並無恆產,父母均健在等情。被告係弘光科技大學醫務管理系畢業,目前在3C業賣電腦,收入自21,000元至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未婚,父母健在(參 照本件卷宗第42頁之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本院依職權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得知原告96年之所得總額為12,000元,其名下有2筆 房屋與1筆土地,其96年之財產總額為1,099,554元。被告96年之所得計30,982元(計算式:2,400元+3,400元+13,353元+7,829元+4,000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參照本件卷宗第48至56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身體機能損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兩造原為大學同學與朋友關係、原告請託被告搭載等事實,並參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 元,堪稱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24條及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發生車禍,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過失相抵之法則,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依聲請或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抗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受原告之請託而搭載原告,不得將民事責任歸責於被告等語。故本院自應探究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經查: (一)兩造就原告請託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外出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原告係自願搭載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後座,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車禍雖為被告過失所致,然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事發當時,兩造均為弘光科技大學醫務管理系之同學,被告應原告請求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是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稱合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即有理由。 (二)基上所論,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3,309,613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009,61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 責任後,應減為1,654,807元(計算式:3,309,613元×50﹪,元以下4捨5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有給付原告16,000元之 賠償金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故被告就該金額得抵銷賠償額。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其有辦理強制險理賠予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為憑,故無法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之。準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額後,被告應賠償1,638,807元(計算式:1,654,807元-16,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依據過失相抵與抵銷之法則,扣除原告應負之50%過失責任與被告已給付之賠 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6月7日(參照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卷宗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於97年4月8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庭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至民事 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請求金額為938,557元,該請求金額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雖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而,原告嗣於97年10月21日擴張應受判決金額至3,545,642元,該擴張2,607,085元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原告雖請求3,545,642元及其法定利息 ,惟本院僅准1,638,807元及其法定利息。故本院按勝敗 比例,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訴訟費用27/50、23/50始稱合理。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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