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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告
昇達鋁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本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坤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泰公司)之負責人,因坤泰公司與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均設有工廠,其名稱分別為「宜泰鞋廠」、「吉泰」工廠,而坤泰公司與原告自93年以後之交易情形,或先在臺灣地區下訂單,而後在大陸地區交貨(即由原告公司在大陸「吉泰」工廠直接交貨予宜泰鞋廠),或先由宜泰鞋廠將所需鞋模式樣、規格傳送吉泰工廠,再由雙方各自回報予臺灣公司完成下訂,而憑以投產,惟不論以何種方式下訂,均須以訂單或出貨單回報在臺灣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向坤泰公司請款,而坤泰公司即在臺灣直接支付貨款予原告公司,此即雙方之交易模式。嗣至96年11月20日,因坤泰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即改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此時兩造之交易方式均同以往。原告公司原囿於坤泰公司96年10月、11月之貨款未付及坤泰公司業已解散等情,而拒絕出貨,嗣經被告丙○○及其父即大陸宜泰鞋廠負責人廖泰賢前往吉泰工廠,向斯時正在吉泰工廠視察業務之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請託,經與吉泰工廠之現場經理張景畑開會後,決定出貨,並循坤泰公司與原告公司以往交易模式,由吉泰工廠直接出貨予宜泰鞋廠,並各自回報在臺灣之公司,以憑完成訂貨及請款作業,原告公司始同意自96年12月起以被告為買受人方式交易並出貨。是原告公司所交易之對象,自93年至96年11月止,為坤泰公司;自96年11月20日以後,則為被告本人。又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期間,原告依約交付被告鞋材貨品數批,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96年12月份貨款490,453元、97年元月份貨款92,826元、97年2月份貨款25,937元,合計609,216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坤泰公司僅為大陸宜泰鞋廠之聯絡據點,及被告長期在大陸宜泰鞋廠上班一節,與事實不符。蓋坤泰公司早在91年1月30日設立,被告即為負責人,且坤泰公司自93年起均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原告之貨款,另被告亦自承曾帶同開發人員至大陸吉泰工廠拜訪張景畑,查看吉泰工廠之生產情形;再者,依現今臺商西進大陸,均以在臺灣之母公司為基礎,西進大陸設廠投產,而業務之推廣,由臺灣之母公司負責之模式以觀,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實。

四、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坤泰公司成立至今,實際上均係大陸宜泰鞋廠在臺灣聯絡據點,而宜泰鞋廠之負責人為廖泰賢,被告長期任職於大陸宜泰鞋廠,僅係一普通職員,並非股東,亦未參與宜泰鞋廠之業務或執行。,又以前付款給原告,均係依廖泰賢之指示而為給付,且貨品既送至大陸宜泰鞋廠,即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自96年11月20日以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改為被告本人?就原告請求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止之貨款,被告有無給付義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20日以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改為被告本人,惟被告否認其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20日以後,被告改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等語,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樣品材料採購單、采購訂單、出貨單、被告之名片,及舉證人張景畑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查:⑴原告提出5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乃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租欠原告貨款,且觀之該5紙應收帳款明細表,除有96年12月至97月2月貨款外,尚包括96月10月、11月之貨款,而其上買受人之「公司名稱」卻均一律記載「丙○○(坤泰鞋業有限公司)」,核與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20日起,與原告公司交易之對象,已由坤泰公司改為被告本人云云,顯然不符,蓋交易對象既有變更,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買受人記載,亦應有所不同,始符常情,是由應收帳款明細表關於買受人之記載方式,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已成為買賣之當事人。⑵又原告提出之樣品材料採購單、采購訂單及出貨單,其期間為96年9月29日至97年2月18日(即跨越原告主張交易對象變更之時間96年11月20日),而樣品材料採購單、采購訂單,其上採購者之記載或係「宜泰鞋業」、或係「宜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出貨單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則均係記載「宜泰鞋業」,則由兩造均不爭執大陸宜泰鞋廠之負責人為廖泰賢之事實,及被告僅於部分采購訂單(訂單日期97年1月8日、97年1月11日)簽名,能否逕行認定被告為買受人,即非無疑?況由上開單據記載之買受人,不論係在96年11月20日以前或者以後,均屬相同乙情觀之,即無從認定自96年11月20日以後,向原告訂貨者,已變更為被告本人。⑶另原告提出被告名片,所背面雖印製「宜泰鞋廠(大陸)」,然由其正面係記載「坤泰鞋業有限公司」「經理丙○○」,據此或足以推論宜泰鞋廠係坤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然亦與認定被告個人是否成為原告之交易對象無涉。故由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樣品材料採購單、采購訂單、出貨單及被告之名片,均不能證明被告自96年11月20日以後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三)又證人張景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接洽情形係開發後一段時間始作量產,而最後一次開發時間係在96年10月、11月左右,伊和被告在大陸宜泰鞋廠接洽,伊至宜泰鞋廠,由被告將樣品交給伊,伊完成樣品後即送至宜泰鞋廠,讓師傅確認,若有問題就修改,若沒有問題就會量產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證人與被告接洽地點係在大陸地區,且討論內容僅係開發及量產,而廖泰賢始為大陸宜泰鞋廠之負責人,並參酌原告主張交易模式,係在臺灣下單,在大陸生產、交貨,則被告應係以宜泰鞋廠之職員身分與證人接洽,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況證人與被告接洽時間,亦非在96年11月20日以後,故前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張景畑亦證稱:被告與廖泰賢曾於96年12月初至吉泰工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洽談生產事宜等語,則由被告並非單獨前往,而係隨同大陸宜泰鞋廠負責人廖泰賢前往,及參酌前開樣品材料採購單、采購訂單及出貨單之記載,益證被告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坤泰公司自93年起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原告之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支票乃一流通證券,亦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買賣關係。是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曾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坤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然據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自96年11月20日起有買賣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20日以後,被告改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既非買受人,即無給付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止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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