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告
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之3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請求原係聲明㈠被告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芊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芊立公司於第二項被告甲○○及被告丁○○就第二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甲○○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932,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及被告丁○○於第一項被告芊立公司就第一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23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739,00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及被告丁○○於第三項被告芊立公司就第三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芊立公司應給付原告2,739,00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芊立公司於第二項被告甲○○、被告丁○○就第二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性質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甲○○與被告丁○○並非被告芊立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甲○○早於96年12月間已自被告芊立公司離職。渠等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間前來原告住處,陳稱被告芊立公司目前面臨資金短缺問題,如原告可先幫忙墊付被告芊立公司應付款項者,渠等願將被告芊立公司半數股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芊立公司之機械設備、庫存料、半成品、成品交由原告掌管,公司之財務及內勤部分亦由原告掌理。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甲○○及被告丁○○簽訂合作協議,訂約後,被告甲○○及被告丁○○為取信原告,交付被告芊立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存款存摺及活期存款存摺、應付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簡要表、應收未兌票據明細表、帳戶安全餘額統計表、庫存明細表等文件予原告。協議成立後,原告陸續代被告芊立公司墊付2,739,000元。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後,被告甲○○、丁○○均未履行上開協議事項,經屢催無效心生懷疑,經深入了解後始發現被告甲○○、丁○○均非被告芊立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甲○○早於96年12月間已自被告芊立公司離職,渠等根本無權移轉被告芊立公司半數股份予原告,經原告詢問被告芊立公司董事長丙○○後,更確認被告甲○○、丁○○乃設局詐騙原告。原告已於9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雙方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甲○○、丁○○,並再以起訴狀向被告甲○○、丁○○為撤銷前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原告替被告芊立公司墊付2,739,000元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甲○○、丁○○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芊立公司返還2,739,000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芊立公司與被告甲○○、丁○○所負之債務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又被告甲○○自9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93,000元,且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如數給付等語。

⒊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23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739,00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於第三項被告芊立公司就第三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被告芊立公司應給付原告2,739,00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芊立公司於第二項被告甲○○、丁○○就第二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丁○○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被告甲○○、丁○○同意給付該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芊立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且陳述同意給付該部分之金額;被告芊立公司亦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甲○○、丁○○連帶賠償2,739,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芊立公司返還2,739,000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芊立公司與被告甲○○、丁○○所負之債務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93,00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及被告甲○○、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