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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告
世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95號1樓、4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戊○○。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95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庚○○。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95號3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己○○。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於原告庚○○及己○○分別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95號(97年1月2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487號)1樓、4樓房屋為原告戊○○所有,同號2樓、3樓房屋則分別為原告庚○○、己○○所有(上開1至4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後於租期中,被告公司違反兩造間租約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交由第三人使用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敏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敏雄公司)、丙○○、晶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等占有使用,且被告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等乃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函到3個月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業於97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故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8月19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訴外人敏雄公司、粱世雄、晶瑩公司雖已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8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及照片等為證、核與其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委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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