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3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凡風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國民
- 被告
- 甲○○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凡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風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9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及甲○○並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以3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凡風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自97年3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764,58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4,586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及甲○○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凡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及其他相關債務等,以3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凡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連帶保證書存卷可查,足見此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玆被告凡風公司既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未按期償還,迄尚欠本金2,764,586元未清償,且此借款債務又未逾保證限額300萬元,自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被告丙○○及甲○○即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凡風公司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然未按期履行債務,迄尚欠本金2,764,5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4,586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73元(含裁判費28,42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28,77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