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甲○○即液態飲食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被告「香港商廣和洋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成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為「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故於97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前揭當事人名稱,二者係同一主體,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0日由洪豪揚變更為庚○○,並由被告辰揚公司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百加得公司;更名前為香港商廣和洋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雙方簽訂合約書,就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98號1樓 液態飲食店(以下簡稱系爭店面),由被告百加得公司提供專屬設計師設計原告之裝潢。惟因被告百加得公司之設計師即被告己○○設計不當,致使其廣告燈具有過熱之缺失,經原告一再反應仍未獲置理。又原告為防制營業場所病蟲害,乃委託被告辰揚公司進行消毒工作,該公司人員即被告庚○○於95年8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進行消毒,消毒工作完成後,竟無視原告已一再交待須關閉全部燈具及電源之指示,導致當日早上11時許發生火災,致原告店內之材料、設備及裝潢全部付之一炬,估計全部損害有單據可以證明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04,374元,如加上無單據或單據遺失而 燒燬之財產設備,損害應在600萬元左右,又原告火災發生 前,即95年5~6月份營業銷售額為1,333,692元,之後因本件火災發生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至少應有100萬元左右。綜上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在700萬元左右,是本件原告僅請求 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被告等對於本件火災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火災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百加得公司部分併依兩造契約關係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為請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95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己○○辯稱: ①被告百加得公司於95年5月間將原告系爭店面之設計案委 由被告己○○設計。惟被告己○○僅代原告安排上開設計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分活動傢俱製作,而機電、特殊燈光音響、空調、消防相關之工程及進料,均係原告自行安排處理。且上開設計案之設計圖等相關文件均係被告百加得公司指定由原告確認設計提案書(包含設計圖)後即可。嗣原告於95年5月10日確認後,被告己○○即將該設計 提案書交予被告百加得公司,則該設計圖等文件既經原告確認無誤,被告己○○就本件設計案即無怠於應有之注意,亦即並無過失,且於同年5月26日(即開幕日)後,被 告己○○曾數次與原告聯絡,原告均稱生意與客人反應很好,但未曾向被告己○○提及燈具過熱或要求更換燈具等事,況且原告於火災發生前,鹵素燈管於正常使用、通電狀態下,均未發生任何問題,何以事隔二個半月後,於鹵素燈管關閉且通電狀態下,該鹵素燈管有功率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等問題? 故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發生原因是否確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啟人疑竇。甚且,被告己○○設計係經原告確認,若沙發靠背平台有冒煙或燒焦惡臭應立即通知被告處理,不應再繼續使用,但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而調查報告書僅以「不排除」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鹵素燈管功率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引燃火警等不確定、臆測之詞分析火災發生原因,尚難使人信服,況亦可能因電線短路而造成。又被告己○○於同年6月16日至上開設計案所 在地即系爭店面查看,亦未發現任何異樣。況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庚○○未遵照原告指示關閉全部燈具及電源,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燈具設計無涉。②另查證人乙○○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些問題是發生在裝修完(5月26日開幕)後就不斷發生,渠 等為了解決這問題,只好每天在營業(晚上6點半到凌晨2點)一半的時候(即9點半)才開燈等語,顯見原告明知 沙發靠背平台有冒煙或燒焦惡臭之情形,於自行僱工修繕仍未改善後,竟然便宜行事繼續使用未通知被告,而原告既然明知本件起火點早有問題,自應告知辰揚公司及其消毒人員有問題開關之位置,以便消毒人員確實關閉有問題之開關,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 ③次查,原告主張因所有被告之過失致系爭店面發生火災,全部損失共計300萬元云云。惟關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數額 之計算,及二者間因果關係之存在等節,原告雖提出系爭店面之店內財產設備單據及原告95年5~6月份營業銷售額 明細表,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當不足採。 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⒊被告辰揚公司抗辯: ①原告指稱本件火災係發生於95年8月14日,因可歸責於被 告辰揚公司員工即另一被告庚○○於同日清晨2時30分打 掃後,離開時疏未關燈所致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辰揚公司防治工作表觀之,其上記載「工作日期:97年8 月7日。」,是原告指稱之工作日期與被告辰揚公司實際 工作日期根本不相符合。既然被告辰揚公司未於火災發生日即95年8月14日實施防治工作,則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 辰揚公司根本絲毫無涉,堪可認定。又原告依據調查報告書第4頁結論㈡、㈢分別記載:「經查鹵素燈管裝置於門 口圓柱造型處開關,呈ON通電使用狀態。」、「清理勘查起火處裝潢沙發椅靠背隔間平台,西側處沙發靠背上端、平台燒穿,沙發椅面燒熔殘存,平台內鹵素燈管燒損燻黑,附近木質天花板燒穿碳化,不排除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鹵素燈管功率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引燃火警。」等語,原告據以認定火災發生原因係起因於被告辰揚公司打掃後未關燈所致云云。惟縱使被告辰揚公司是日有進場施作,然查 本件起火地點係沙發平台處之鹵素燈管,並非被告辰揚公司所承攬清潔範圍,被告辰揚公司清潔人員根本不會去開啟亦不知悉此部分之燈光開關,更不知悉原告曾經於95 年5月間將天花板等處重新裝潢且裝潢後電路系統常會冒 煙及損壞。更遑論原告未曾就裝潢後燈光開關改變、電路系統時有毀損一事告知被告,亦未特別叮嚀交代被告辰揚公司需注意沙發吧台處燈光,顯見被告辰揚公司清潔人員施做打掃時,根本不會去碰觸到沙發吧台附近。職是,本件失火原因與被告辰揚公司無涉。 ②再者,縱使本件火災發生確實係沙發吧台鹵素燈過熱所致,然此係因原告於95年5月21日至26日委請第三人重新裝 潢餐廳,使用品質不良有瑕疵之鹵素燈,且早已明知鹵素燈放置於沙發吧台處會散熱不易導致過熱起火,卻仍堅持為之而不變更設計或者更換他種燈泡所致,與被告辰揚公司清潔與否、關燈與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③關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店面被燒毀之店內財產設備單據及原告95年5~6月份營業銷售額明細表,被告辰揚公司否認其 真正,因上開證物均為手寫,且未蓋公司章。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欲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兩項之規定,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長期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且自行設置電線等裝置,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對於屋內電路系統、燈光配置是否完好及是否已有破損等情,本應負注意之義務,進而亦應注意避免用電超過負荷,燈泡過熱等以免造成電線短路起火。本件原告如採取更高用電系統設置標準或變更燈泡設置設施或更換他種燈泡,系爭火災即有不發生之可能。是本件起火點之鹵素燈,無論係因用電超載或燈泡過熱所致,原告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因原告早知悉系爭鹵素燈使用有過熱之情,卻未更換他種燈泡或變更燈飾設計系統,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火災,為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被告百加得公司抗辯: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過失,導致系爭店面之營業場所發生火災,惟就本件火災發生處究係營業場所或同址之非營業場所之空間,未加說明,且對於是否因被告己○○之設計不當致生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證據支持。查系爭店面係原告於92年1月15日向出租人旌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至今。次查被告己○○稱系爭店面之設計圖等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指定經原告確認設計提案書(含設計圖)即可,原告於95年5月10日確認,渠僅代原告安排設 計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份活動傢俱製作,而機電、特殊燈光、音響、空調、消防相關之工程及進料,均係原告自行安排。另參調查報告書(第17頁,乙○○於95年8月14 日談話筆錄)訴外人乙○○接受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港分隊訊問時稱:系爭店面於95年5月21日動工5月26日完工,裝潢餐廳所有營業處(天花板、地板、地毯、窗簾、電路系統等),裝潢後電路系統(中間隔間屏風處)常會冒煙及燈泡損壞,經聯絡原承包廠商(張財福)前來維修但卻置之不理,故找新水電工(蘇先生)維護,維護後仍會冒煙及(有)塑膠燒焦之惡臭,所以此區○○路開關均未使用但仍保持通電狀態。從上述可知,系爭店面於火災發生前已由原告承租2、3年,本來即有裝潢,被告己○○僅代原告安排設計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份活動傢俱製作,至於有關燈光、燈具、消防等工程應係由訴外人張財福施作。本件火災之發生縱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不排除木質裝潢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鹵素燈管蓄熱散熱不良引燃火警」,火災亦係原告於請己○○設計前之設計及裝潢所引起,與被告己○○無關。且訴外人乙○○於第二次接受訊問後(調查報告書第19、20頁,95年8月21日談話 筆錄),主動至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港分隊作筆錄時改稱:渠有提及裝修公司於95年5月21日至5月26日期間實施裝修工作,經聯絡原承包廠商設計師己○○告知位於沙發組之鹿型燈飾常有冒煙及燒焦味道之情形,請求處理時卻告知均無問題,因此也一直都沒有維修。因而此區○○路開關雖未使用但仍保持通電狀態云云,與前揭第一次談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另參原告所述,被告庚○○若依原告指示關閉全部燈具及電源則火災不致發生等語,可知火災之發生與燈具設計無涉。另依訴外人乙○○於鈞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亦可知系爭店面被告己○○僅提供設計,至於水電、冷氣及各項裝潢幾乎都是原告自己請工班施工。是本件火災係因原告自行僱工施工所引起,與被告己○○之設計施作無關,被告百加得公司及己○○均不負賠償責任。 ②依兩造所訂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百加得公司)於乙方(指原告)所經營之指定營業場所裝璜陳列,特同意訂本約並共同遵守」,亦即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裝璜陳列之工作;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定義:由甲方提供專屬設計師設計乙方之營業場所LIQUID LOUNGE店內 之裝璜,包括壁面、沙發、DJ台、天花板、廣告燈箱、產品展示櫃、及陳列架…等」,同條第三項約定:「設置:於雙方同意後之時間內裝璜完成廣告物安裝及擺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專屬設計師需提供設計圖予乙方,並經雙方討論後始可設計裝璜」。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百加得公司係為原告提供專屬設計師完成設計及裝潢之工作,核其性質屬於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而 被告己○○為被告百加得公司委任之專業設計師,並非被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按民法第224條所稱 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 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己○○獨 資經營己○○設計工作室,為一獨立專業之設計師,與被告百加得公司簽訂設計顧問服務合約書,為原告所經營之LIQUID LOUNGE提供設計服務與安排施工廠商施工。本件 之設計及施工有其專業性,被告己○○為獨立之設計師,被告百加得公司將本件裝潢交由其承攬,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依上開判決所示,自非被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百 加得公司於95年間將系爭店面之設計交由己○○承攬,則縱認己○○因執行承攬事項有疏失而引起本件火災,依上開規定,被告百加得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③查訴外人乙○○同上揭時日至台中市消防局接受第一次訊問時稱:財物損失我不會估算,應該沒有很多(見調查報告書第17頁),顯見損失輕微。惟於第二次接受訊問時改稱:經過這次火警,本公司損失慘重(見調查報告書第20頁)云云,即非事實,是被告否認原告損失達300萬元。 關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店面被燒燬之店內財產設備單據及原告95年5~6月份營業銷售額明細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 無法依此證明原告之損失。 ④次查訴外人乙○○於上開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曾稱系爭店面於95年5月21日動工5月26日完工,裝潢後電路系統(中間隔間屏風處)常會冒煙及燈泡損壞;經聯絡原承包廠商(張財福)前來維修但卻置之不理,故找新水電工(蘇先生)維護,維護後仍會冒煙及(有)塑膠燒焦之惡臭,所以此區○○路開關均未使用但仍保持通電狀態。既然電路系統常會冒煙及燈泡損壞,維修後仍會冒煙及塑膠(有)塑膠燒焦之惡臭,卻仍保持通電狀態,顯見原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闡釋甚明。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依照兩造間之合約書第3條第2、3、4項約定,可知原告對被告百加得公司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次查訴外人乙○○之上開證詞,於95年5月26日裝修 完成後即不斷發生瑕疵,則被告於當時已知構成侵權行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卻遲至97年8月才起訴,已超過 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縱認未超過2年時效,惟查本件 裝修於95年5月26日已完成,本件火警發生於95年8月14日,被告至遲於火警發生日即已發見瑕疵,於96年8月14日 屆滿1年,卻遲至97年8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依上 開判例要旨,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雖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 ⒌被告己○○、辰揚公司、百加得公司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廣告物確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指定之專屬設計師設計。依調查報告書,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己○○所裝置廣告箱之鹵素投射燈管功率過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引燃火警,而該平台鹵素燈之設計係由被告己○○所設計,竟未考慮平台內部狹窄空間裝置6盞鹵素燈管(220V、330W)功率過大,及散熱不良等問 題,乃致本件火災發生,被告己○○身為專業室內設計師實難辭其咎。且據證人乙○○證稱,燈座地方發生臭味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己○○,惟被告己○○並未置理,乃致火災之發生,因此,被告己○○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且被告百加得公司已自認原告營業場所廣告物之裝設,係其委請設計師即被告己○○所裝置,是被告百加得公司所為之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己○○既係被告百加得公司之專屬設計師,客觀上係受被告百加得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依上開判例,被告百加得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辰揚公司雖否認未於火災發生之時地工作,惟依第三人乙○○於95年8月21日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稱:案發當日 ,伊曾聯絡被告辰揚公司至原告處所實施消毒工作,但被告遲至原告之工作人員離開後才到,到達時間不清楚。直至火警發生時,才從管理員口中得知,事後聯絡被告公司當晚工作情形,其告知伊案發當晚離開時,有一個電燈開關找不到,便逕行離去等語,可知被告之否認顯非事實。且被告庚○○於火災發生時地實施消毒工作完畢後,離開前有一個電燈開關(即鹵素投射燈管開關)找不到,未向原告或系爭店面店長聯絡或詢問開關在哪裡,就逕行離去,導致火災發生,自屬侵權行為人,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辰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係於侵權行為發生時起2年內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至 於被告百加得公司所抗辯依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問題,按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並非承攬契約,蓋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惟依 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原告並無需給付被告百加得公司任何報酬,因此,兩造間之合約並非承攬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95年8月14月上午11時39分許,在原告向訴外人旌旗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台中市○○○路98號1樓經營「 液態西餐廳」店內發生火災。 ㈡上開火災業經台中市消防局完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㈢原告所犯失火罪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職權不起訴。 ㈣被告百加得公司與原告約定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 止,被告百加得公司為原告之營業場所廣告物陳列贊助經費。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經營上開店內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依兩造合約提供設計師即被告己○○裝潢設計,但因設計不當,而引發火災; 被告庚○○係被告辰揚公司之受僱人,於95年8月14日 凌晨2時30分許進行消毒,於工作完成時,未依原告指示關 閉電源,致引發火災,被告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在台中市○○○路98號1樓液態西 餐廳之「營業場所」? ⑵被告己○○是否係被告百加得公司之設計師? 二者間有無僱傭關係及指揮監督關係? 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廣告燈具設計不當? ⑷被告庚○○係被告辰揚公司之受僱人,是否於95年8月14 日進行消毒工作? ⑸被告百加得公司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是否有理? ㈡原告於本件火災之財產損害若干? ㈢原告於本件火災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於95年8月14月上午11時39分許,在原告向訴外人旌 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台中市○○○路98號1樓經營 「液態西餐廳」店內發生火災,上開火災業經台中市消防局完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且原告所犯失火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職權不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原告經營系爭店面被燒燬之店內財產設備單據影本等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經營上開系爭店面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依兩造合約提供設計師即被告己○○裝潢設計,但因設計不當,而引發火災;被告庚○○係被告辰揚公司之受僱人,於95年8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進行消毒,於工作完成時,未依原告指示關閉電源,致引發火災,被告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在台中市○○○路98號1樓液態西 餐廳之「營業場所」? 經查,依上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95年8月28日原因調查報 告書內載:「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98號係7樓辦公大樓,僅1樓南側液態西餐廳燒損跡象,未延燒其他樓層建築。災戶餐廳營業時間:18 時30分至凌晨2時, 火警案發時,打烊鐵捲門關閉狀,消防人員到場切割破壞進入搜救,無人員傷亡。…液態西餐廳使用木質裝潢隔間、天花板為易燃物火載量大,中間處沙發椅靠背以木質平台分隔4區,木質平台內部狹窄空間,裝置6盞鹵素燈管(220V、330W),會同店長乙○○小姐勘查表示,沙發靠背平台處經常冒煙燒焦惡臭及燈泡損壞,所以均關閉未使用,經查鹵素燈管裝置於門口圓柱造型處開關,呈『ON』通電使用狀態。清理勘查起火處裝潢沙發椅靠背隔間平台,西側處沙發靠背上端、平台燒穿,沙發椅面燒熔殘存,平台內鹵素燈管燒損熏黑,附近木質天花板燒穿炭化,不排除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鹵素燈管功率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引燃火警。」等情,參照該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火警案照片位置圖顯示,火災現場遍及DJ台設備、吧台、廚房、包廂等區域,並有該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火災現場確實係在台中市○○○路98號1樓液態西餐廳之營業 場所內乙節無訛。 ⑵被告己○○是否係被告百加得公司之設計師?二者間有無僱傭關係及指揮監督關係? 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廣告燈具設計不當? 經查: ①依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所訂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百加得公司)於乙方(指原告)所經營之指定營業場所裝璜陳列,特同意訂本約並共同遵守」,亦即約定由被告百加得公司為原告完成裝璜陳列之工作;第2條第1項約定:「定義:由甲方提供專屬設計師設計乙方之營業場所LIQUID LOUNGE店內之裝璜,包括壁 面、沙發、DJ台、天花板、廣告燈箱、產品展示櫃、及陳列架…等」,同條第三項約定:「設置:於雙方同意後之時間內裝璜完成廣告物安裝及擺放」;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專屬設計師需提供設計圖予乙方,並經雙方討論後始可設計裝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百加得公司 係為原告提供專屬設計師完成設計及裝潢之工作,核其此部分合約內容性質屬於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 。而被告己○○亦自認被告百加得公司於95年5月間將 原告系爭店面之設計案委由被告己○○設計之事實,亦即被告己○○亦與被告百加得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而由被告己○○設計原告之系爭店面。 ②被告百加得公司固不否認被告己○○為被告百加得公司委請之專業設計師為原告系爭店面設計裝潢,惟否認被告己○○並非被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等情。查被告己○○其有個人設計工作室,為一獨立專業之設計師,與被告百加得公司簽訂設計顧問服務合約書,為原告所經營之LIQUID LOUNGE提供設計服務與安排施工 廠商施工,參酌本件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有其專業性,被告己○○又為獨立之設計師,雖經被告百加得公司將本件裝潢交由其承攬,然被告己○○不受被告百加得公司之指揮監督,「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 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 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己○○尚非被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被告百加得公司據此抗辯伊無須對被告己○○如有設計不當之情形時負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自非無據。 ③另查,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間之合約書約定,施作範圍僅及於系爭店面營業場所店內之裝璜,包括壁面、沙發、DJ台、天花板、廣告燈箱、產品展示櫃、及陳列架…等;且於雙方同意後之時間內裝璜完成廣告物安裝及擺放等情,已見前述,又被告己○○稱系爭店面之設計圖等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指定經原告確認設計提案書(含設計圖)即可,原告於95年5月10 日確認等情,有被告己○○提出之確認之設計提案書與設計圖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百加得公司、己○○均自認僅代原告安排設計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份活動傢俱製作,而否認系爭店面有關於機電、特殊燈光、音響、空調、消防相關之工程及進料,係於上開合約範圍內或由被告己○○所依約設計之事實,並辯稱:此機電、特殊燈光等部分均係原告自行安排等語。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不排除木質裝潢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鹵素燈管蓄熱散熱不良引燃火警」之情,惟參以該調查報告書(第17頁,乙○○於95年8月14日談 話筆錄)訴外人乙○○接受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港分隊訊問時稱:系爭店面於95年5月21日動工5月26日完工,裝潢餐廳所有營業處(天花板、地板、地毯、窗簾、電路系統等),裝潢後電路系統(中間隔間屏風處)常會冒煙及燈泡損壞,經聯絡原承包廠商(張財福)前來維修但卻置之不理,故找新水電工(蘇先生)維護,維護後仍會冒煙及(有)塑膠燒焦之惡臭,所以此區○○路開關均未使用但仍保持通電狀態等語在卷。由此可知,系爭店面雖由被告己○○為原告安排設計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份活動傢俱製作,至於有關燈光、燈具、消防等工程應係由訴外人張財福施作乙節,應堪認定。再者,室內之裝潢,由於業主基於個別因素考量,木作、水電、冷氣等各項目分由不同之承包商施作者所在多有,而原告對於上開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之鹵素燈管確係被告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由被告己○○所設計,且設計不當云云,自非可信。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由被告己○○所設計,且設計不當云云,既不足採,而被告己○○尚非被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則被告己○○、百加得公司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加得公司亦無契約責任可言。 ⑷被告庚○○係被告辰揚公司之受僱人,是否於95年8月14 日進行消毒工作?經查: ①被告辰揚公司抗辯: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95年8月14 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辰揚公司防治工作表觀之,其上記載「工作日期:97年8月7日。」,是原告指稱之工作日期與被告辰揚公司實際工作日期根本不相符合,既然被告辰揚公司未於火災發生日即95年8月14日實施防治工 作,則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辰揚公司根本絲毫無涉云云,查證人乙○○於95年8月21日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 證稱:案發當日,伊曾聯絡被告辰揚公司至原告處所實施消毒工作,但被告遲至原告之工作人員離開後才到,到達時間不清楚。直至火警發生時,才從管理員口中得知,事後聯絡被告公司當晚工作情形,其告知伊案發當晚離開時,有一個電燈開關找不到,便逕行離去等語載卷,可見被告辰揚公司之清潔人員確曾於火災前當日至系爭店面做清潔維護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辰揚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②依證人乙○○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下列相關之證言: 「法官問: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火災當天有在那邊證人答:有,是當天,他們從95年8月14日當天凌晨 法官問:那天實際上是誰來工作? 他們如何進行工作證人答:是的。他們一直到工作結束離開我都不知道法官問:你剛說火災後你們有打電話問辰揚公司何事證人答:是我們老闆打的,我有在場,意思是問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沒有跟辰揚環保公司叫他們證人答:營業時該燈是有開的,那是我們老闆叫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沒有跟辰揚公司說要離開前證人答:有,因為我們已經合作很多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前辰揚公司是否都有將問題燈座證人答:在這次之前辰揚公司來消毒的時候,那時都原告訴訟代理人:辰揚公司是否知道問題開關是有問證人答:他們不知道。 被告辰揚公司訴訟代理人:有無告訴辰揚公司,問題證人答:沒有。」等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義務,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揭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辰揚公司火災當日確有進場施作清潔工作,且於清潔工作完竣後並未將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關閉等情,固係真實,然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係原告之店內員工所開啟,而其開關甚為隱密難為一般人所察覺,本件原告或其店內員工既未告知該鹵素燈具有熱量蓄積散熱不良之情形,及其開關之所在,而本件清潔工作又係在深夜凌晨間進行,被告辰揚公司於無法關掉鹵素燈管之開關時,一來時值深夜休息時分,再者,衡諸一般觀念,似此情況縱一時之間無法關閉燈源的認知除慮及造成電源之浪費外,是否即可謂有因此而引發火災之注意情節?實非無疑,是本件原告既未曾就裝潢後燈光開關改變、電路系統時有毀損一事告知被告辰揚公司,亦未特別叮嚀交代被告辰揚公司需注意沙發吧台處燈光有散熱不良之情,顯見被告辰揚公司並不知悉原告曾經於95年5月間將天花板等處重新裝潢且裝潢後電路 系統常會冒煙及損壞,衡諸一般觀念自無從盡此注意義務,要難謂被告辰揚公司之清潔人員未關閉該鹵素燈管之開關,即對失火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庚○○、辰揚公司如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即本件鹵素投射燈管功率過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長期開燈有引燃火警之危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庚○○、辰揚公司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由被告己○○所設計,且設計不當云云,既不足採,而被告己○○尚非被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則被告己○○、百加得公司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加得公司亦不負契約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庚○○、辰揚公司如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即本件鹵素投射燈管功率過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長期開燈有引燃火警之危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辰揚公司並不知悉原告曾經於95年5月間將天花 板等處重新裝潢且裝潢後電路系統常會冒煙及損壞,衡諸一般觀念,被告辰揚公司之清潔人員,自無從盡此注意義務,即難謂有何過失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庚○○、辰揚公司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嫌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併依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規定對被告百加得公司為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0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