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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64號

上訴人
甲○○(即液態飲食店)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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