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固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其所有車號100─FAE號機車、手錶、手機、資料無線電及天線、遙控器、攝影沖印、照片加洗、停車費、機車運輸費用及倉租、騎士服、車靴、真皮手套及安全帽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62,250元,併請求賠償,因該部 分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原於法未合。惟原告於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之損 害為追加,並繳納裁判費。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就其上開包括機車所受損害部分,於本件同為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即合法。被告抗辯: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行為,並不包括機車毀損之行為在內,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騎乘無牌照拼 裝機車(車身號碼ZX900C-038285號),沿臺中縣沙鹿鎮○ ○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瑞國加油站前,適同向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號100-FAE號之重機車,因遭對向訴外人洪家興所駕駛之車號Y3-6855號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撞擊,原告人車已無法正常行駛,被告見狀已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肩峰韌帶斷裂、下背部皮下出血、背挫傷、左足舟狀骨骨折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支出62,973元,澄清醫院治療支出640元,至清水李復健科診所治療支出300元,及購買相關醫療保健產品支出3,298元,看護費用支出30,000元 ,合計支出97,211元。原告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97年1月18日止須至沙鹿童綜合醫院門診復健,往來梧棲與沙鹿 童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80,340元。原告94年7月所 購買之HONDA 400cc重型機車修繕費用183,300元,豪雅TAG HUER手錶修繕費用6,300元、MOTORALA手機、資料無線電及 天線修繕費用2,200元,拷貝遙控器費用600元,攝影沖洗費用240元,照片加洗80元,停車費30元,機車運輸費及一個 月倉租4,500元,ARLEN NESS LS2-2561騎士服45,000元, SIDI VERTIGO車靴、真皮手套及安全帽共20,000元,以上 合計262,250元。原告未來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每周含 門診費為590元,1年為52周,以2年復健治療為計算,則未 來2年之復健費用為61,360元(計算式:590元×52周×2年 =61,360元),又原告每月須購買巧康增力補醫藥保健食品費用為1,000元,則2年之醫療保健產品費用為24,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2年=24,000元),兩者合計85,360 元。原告經營皓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公司負責人,為客戶事務處理,業務招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左鎖骨肩峰韌帶斷裂,每月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仍然無法完全康復,自家休養1個月,生活起居另須看護照料及創傷後壓力疾患 ,悲痛難以言喻,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之職務為特殊專職技能,為交通部特許之船務代理人,此期間受聘於訴外人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康公司)為總經理職務,聘期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8月1日止共5年,每月薪俸為65,000元,現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勝任此職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又因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業已與訴外人洪家興以30萬元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2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刑事部分,僅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逕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然究應保持如何之距離始得謂為「安全距離」並不明,且徵諸事故發生當時狀況,係洪家興駕車先違規撞及原告機車致人車倒地後,被告反應不及方撞擊原告,二者時間相距甚短,此亦可觀訴外人即刑事判決證人孫寶東之證言可知,是被告縱與原告之機車已保持相當之距離,面對如此突發之外來事故,亦難謂其有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可能,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而無過失。原告至醫院進行復健,是否必須以計程車代步接送,而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使用,已有可疑;且原告就此所提收據影本,是否確為原告因進行復健時所支出之費用,亦有未明;況依童綜合醫院96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共復健治療143次,而 原告列記之交通費次數則為170次,其超出之次數,原告是 否確有到院進行復健治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上開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其請求之數額,未將機車折舊部分予以扣減。原告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須二年之復健治療,乃純屬原告個人臆測,故其預先請求之復健費用,自屬無據;又醫藥保健食品,非屬醫師所開立之必要醫療用品,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原告以因傷無法工作之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精神慰撫金旨在賠償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且本件事故發生在96年3月間,而原告受聘擔任 永康公司總經理乙職,係在96年6月間,該公司於原告受傷 後既仍願聘請原告任職,顯已考量原告傷勢不妨礙其所任職務,是原告以尚在接受治療為由而不到任,乃原告自己之決定,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得令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復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經濟情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顯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騎乘無牌照拼裝機車(車 身號碼ZX900C-038285號),沿臺中縣沙鹿鎮○○路往大雅 鄉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瑞國加油站前,適同向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號100-FAE號之重機車,因遭對向訴外人洪家興所駕駛之車號Y3-6855號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撞擊,原告人車已無法正常行駛,被告見狀已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肩峰韌帶斷裂、下背部皮下出血、背挫傷、左足舟狀骨骨折傷害。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支出62,973元,澄清醫院治療支出640元,至清水李復健科診所治療支出300元,及購買相關醫療保健產品支出3,298元,看護費用支出30,000 元,合計支出97,211元。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必要之支出。 (四)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業已與洪家興於97年1月10日經本院 以30萬元調解成立。 (五)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交易 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騎乘無牌照拼裝 機車(車身號碼ZX900C-038285號),沿臺中縣沙鹿鎮○○ 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瑞國加油站前,適同向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號100-FAE號之重機車,因遭對向訴外人洪家興所駕駛之車號Y3-6855號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撞擊,原告人車已無法正常行駛,被告見狀已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肩峰韌帶斷裂、下背部皮下出血、背挫傷、左足舟狀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書及照片為證,並為兩造對:被告於96年3 月11日15時50分許,騎乘無牌照拼裝機車(車身號碼ZX900C-038285號),沿臺中縣沙鹿鎮○○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瑞國加油站前,適同向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號100-FAE號之重機車,因遭對向訴外人洪家興所駕駛之車號Y3-6855號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撞擊,原告人車已無法正常行駛,被告見狀已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肩峰韌帶斷裂、下背部皮下出血、背挫傷、左足舟狀骨骨折傷害;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5號、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過失傷害刑案卷證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被告縱與原告之機車已保持相當之距離,面對如此突發之外來事故,亦難謂其有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可能,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而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再被告並於警訊中陳述:其時速約40公里,其發現訴外人洪家興之自小客車時距離約6公尺以 上,其往左閃避,閃過自小客車後又看到原告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並陳 述:其認為過失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證人孫寶東亦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7年4月11日審判中證述:「車禍發生當 時我站在加油站的護欄內側,面朝馬路。我看到1部小客車 越過雙黃線,甲○騎乘的機車來不及閃避,兩人撞上,短時間之內,乙○○的機車又跟著撞上去,從自小客車撞到甲○的機車到乙○○與甲○發生車禍是1到2秒的時間,我看到機車與汽車迎面對撞,甲○的機車還在自小客車的車頭前面,乙○○就已經撞上來了... 我不能確定乙○○撞上來時,甲○有沒有倒地,但我可已確定乙○○的機車有撞到甲○的機車或人,因為我看到乙○○後輪翻轉一圈,但我不確定撞到的是人還是車」等語,亦有該警訊筆錄及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則事發當時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卻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貿然行駛,於原告人車尚未倒地時,即追撞上原告,致原告受傷,其行為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 之規定,而有過失。本件於上開刑事案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第二段車禍(乙○○無牌照拼裝大型重機車與甲○大型重型機車)一、乙○○駕駛無牌照拼裝大型重型機車型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車之行動,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持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無牌照拼裝重機車有違反規定。二、甲○駕駛100-FAE號大型重 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亦有該會96年10月17日中縣鑑字第09566028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佐。被告上開抗辯,顯忽視其上開過失情節,自無可採。本件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支出62,973元,澄清醫院治療支出640元,至清水李復健科診所治療支出300元,及購買相關醫療保健產品支出3,298元,看護費用支出 30,000元,合計支出97,2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建排程單、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9月15日 (97)童醫字第1148號函所檢送之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兩造對: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支出62,973元,澄清醫院治療支出640元,至清水李復健科診所治療支出300元,及購買相關醫療保健產品支出3,298元,看護費用支出30,000元,合計支出97,211元等情所不爭執,兩造並協議此部 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必要之支出,自堪認為真實,亦堪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原告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即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97年1月18日止須至 沙鹿童綜合醫院門診復健,往來梧棲與沙鹿童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80,3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至醫院進行復健,是否必須以計程車代步接送,而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使用,已有可疑;且原告就此所提收據影本,是否確為原告因進行復健時所支出之費用,亦有未明;況依童綜合醫院96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共復健治療143次,而原告列記之交通費次數則為170次,其超出之次數,原告是否確有到院進行復健治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自96年3月21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次數共66次,復建次數共331次,亦 有該院97年10月8日 (97)童醫字第1278號函在卷可憑,已逾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次數。而原告至該院門診及復建自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為門診及復建之必要搭乘計程車,自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亦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亦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未來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每周含門診費為590元,1年為52周,以2年復健治療為計算,則未來2年之復健費用為61,360元(計算式:590元×52周×2年=61,360元) ,又原告每月須購買巧康增力補醫藥保健食品費用為1,000 元,則2年之醫療保健產品費用為24,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2年=24,000元),兩者合計85,360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成分說明等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費用,均未提出支出之證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為真實。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所載,並未載明其門診及復建期間為何,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期間為真實。且依上開成分說明所示,該保健食品顯非醫師處方,而為原告所自行購買之食品,亦難認係醫療所必需。既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真實,復難認其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即難准許。 ⑷、總計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共為177,551(97,211+80,340=177,551)元。 2、精神慰撫金: 雖原告主張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之職務為特殊專職技能,為交通部特許之船務代理人,此期間受聘於訴外人永康公司為總經理職務,聘期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8月1日止 共5年,每月薪俸為65,000元,現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 勝任此職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及聘書為證。然精神慰撫金核乃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以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財產上之損害衡計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屬未合。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聘書所載,其受聘為永康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聘期乃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8月1日止,乃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更難認本件事故 與原告該任職有關。再原告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目前在船務公司任總經理」等情,亦難認其無法勝任該職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屬無稽。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肩峰韌帶斷裂、下背部皮下出血、背挫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身體自蒙痛苦,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原告為清水高中肄業,目前在船務公司任總經理,有2筆土地,土地有貸款,有汽車1輛,機車1輛,有投資, 每月薪水約為5萬5千元;被告為南開技術學院肄業,目前在勁陽車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有機車1輛 ,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3、機車、手錶、手機、資料無線電及天線、遙控器、攝影沖印、照片加洗、停車費、機車運輸費用及倉租、騎士服、車靴、真皮手套及安全帽損害部分: ⑴、手錶、手機、資料無線電及天線、遙控器、攝影沖印、照片加洗、停車費、機車運輸費用及倉租、騎士服、車靴、真皮手套及安全帽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豪雅TAG HUER手錶修繕費用6,300元、MOTORALA手機、資料無線電及天線修繕費用2,200元,拷貝遙控器費用600元,攝影沖洗費用240元,照片加洗80元,停車費30元,機車運輸費及一個月倉租4,500元,ARLEN NESS LS2-2561騎士服45,000元,SIDI VERTIGO車靴、真皮手套及安全帽共20,000元等情,僅據其提出豪雅TAG HUER手錶修繕費用6,300元、MOTORALA手機、資料無線電及天線 修繕費用2,200元,拷貝遙控器費用600元,攝影沖洗費用 240元,照片加洗80元,停車費30元之支出估價單及收據為 證,而就其主張之機車運輸費及一個月倉租4,500元,ARLENNESS LS2-2561騎士服45,000元,SIDI VERTIGO車靴、真皮 手套及安全帽共20,000元云云,原告業於本院自認就該部分之費用沒有證明,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機車運輸費及一個月倉租4,500元,ARLEN NESS LS2-2561騎士服45,000元,SIDI VERTIGO車靴、真皮手套及安全帽共20,000元云云之費用為真實。再原告並又於本院陳述:「停車費是來法院開庭之停車費」等情,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停車費單所示,其出具單位乃沙鹿鎮農會供銷部,自難認與原告之開庭有何關連,自難認該停車費乃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之支出。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豪雅TAGHUER手錶修繕費用6,300元、MOTORALA手機、資料無線電及天線修繕費用2,200元,拷貝遙控器費用600元,攝影沖洗費用240元,照片加洗8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明為證,並堪認 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或為行使本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之此部分之費用合計於9,420(6,3 00+2,200+600+240+80=9,420)元範圍內,即應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所有100-FAE號重型機車,因本次侵權行為事故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83,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收據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而雖依 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原告所需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機車修理費為183,300 元,已如前述,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7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6年3月11日計2年9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依原告提出之 前開估價單所示,該車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83,300元,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23,599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即於23,59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77,551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手錶、手機、資料無線電及天線、遙控器、攝影沖 印、照片加洗費用合計9,420元,機車毀損23,599元,合計 為410,570元。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本件訴外人洪家興與被告既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對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訴外人洪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業已與洪家興於97年1月10日經本院以30萬元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原告迄今並未撤回對被告部分之訴訟,足認原告除訴外人洪家興應分擔之部分外,並無消滅或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向另一位負共同侵權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訴外人洪家興免除一部分之債務,雖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就訴外人洪家興應分擔之部分,亦可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被告及訴外人洪家興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其責任比例即各為2分之1。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合計為410,570元,依2分之1比例計算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05,285元。 原告與訴外人洪家興調解成立,由訴外人洪家興賠償30萬元,訴外人洪家興應分擔之金額較其和解給付之金額為低,故就訴外人洪家興應分擔部分之金額205,285元,被告亦同免 其責任。本件扣除訴外人洪家興應分擔之金額205,285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2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折舊計算表:(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183,300 X0.536 =98,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 183,300-98,249 =85,051 第二年折舊額 85,051 X0.536 =45,58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 85,051-45,587 =39,464 第三年折舊額 39,464 X0.536X9/12=15,865(元以下四捨五 入) 餘額 39,464-15,865 =23,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