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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9號
- 原告
- 甜水胡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被告
- 薡茶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WG0000000、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26日原告具狀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389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萬389元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1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擴張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389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萬389元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1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7年4月11日簽訂「薡茶事業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10萬元加盟權利金,以取得原告在台北市○○街453號1樓經營錦州加盟店之權利,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薡茶」之商標、辨識標章、設備及經營技術,以銷售商品,有效期間自97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維護原告權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加盟店周圍1,000公尺內,另行招募加盟店。詎料,被告竟在原告加盟店400公尺處另又招募一家加盟店(敦北加盟店),並已正式營業,顯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亦影響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業績,構成民法第184、227條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1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本票10萬元,另類推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
㈡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8萬389元,其明細如下:
⒈97年7至10月之營業損失依序為2萬1,156元、3萬4,438元、5萬3,173元、12萬3,422元,共計23萬2,189元。
⒉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賠償出租人損失24萬元: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致原告每月營業收入逐減,不敷支出,原告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不得不結束營業,提前終止租約,依原告與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須賠償出租人二個月租金合計24萬元。
⒊營業設備之損失80萬8,200元:原告開設錦州加盟店出資購買封口機1萬2,000元、外送機車2萬3,800元、營業電設備施工10萬2,000元、雪克杯400元、冰沙機5,000元、室內配電施工5萬2,000元、電腦軟體維護費3,000元、內區裝潢費用43萬元、外帶區吧檯裝潢費用7萬元、冷氣機11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加盟金實際上支付被告者僅有10萬元,其餘100 萬元分別係裝潢施工、生財器具及原料之購買費用,並非加盟金云云。然前揭110萬元並非都是生財器具,且系爭加盟契約亦未約定前揭110萬元,要全部用以添購生財器具。再者,有些生財器具及裝潢係(如:騎樓天花板、營業區水電重整、營業倉儲區隔間設立等),係原告自行付費,並非皆由被告公司提供,是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敦北加盟店距離錦州加盟店之直線距離雖未超過1,000公尺,但如採正常道路之動線,則被告並未於原告錦州加盟店周圍1,000公尺內,另行招募加盟店。
㈡原告陳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顯非「給付不能」,因為原告顯有正常開店營業;亦非「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因為原告開店,顯然亦能獲取利益,若因景氣差或其他因素造成原告經營不善,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違法又無理由。而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係以本票開立,被告根本尚未兌現,是以原告應請求返還該票據,然今原告竟請求給付金錢10萬元,顯然主張錯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然加盟金實際上支付被告者僅有10萬元,其餘100萬元分別係裝潢施工、生財器具及原料之購買費用(詳如加盟契約附件),並非加盟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若有理由,充其量被告僅能依原告營業時間比例返還加盟金10萬元之部分,以及保證金10萬元之本票票據。
㈡再者,如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若干賠償責任,則被告爰以下述理由主張抵銷: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薡茶」商標之商標權人,已註冊登記多種飲料相關商品,原告明知未得被告授權,不得私印有「薡茶」商標之廣告DM,且不得私下販售非「薡茶」授權之商品,熟料原告不但私下印製廣告DM,且竟自行使用「薡茶」商標販售如被證二打勾所示之24種商品,合計價值達1,075元,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81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500倍之金額,即161萬2,500元(計算式:1075×1500=0000000)。至於,商標權人即被告之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被告爰請求100萬元。
⒉又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加盟店內銷售商品之原物料及耗材,均應向甲方(即被告)訂購,乙方需於訂貨後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且待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出貨之流程。乙方不得自行對外採購類似之替代原物料及耗材,或自行混搭其他原料影響產品之風味、口感及形象。且非經甲方同意,亦不得兼營販賣加盟商品以外之產品。…乙方加盟店營業時間,商店擺設、商品組合,商品售價,應遵照甲方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倘有變更需要時,應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加盟店銷售商品,印有『薡茶』字樣之各種包裝、標籤、封口膠膜等,均應依照甲方指定之樣式,不得任意更改、故意不用或其他變相方式處理。且在未得甲方書面同意下,乙方亦不得私下委託廠商印製。」、「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立即提示請求乙方支付履約保證金…乙方未遵守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甲方以書面勸請改善而未改善。」、「乙方自本契約消滅時起,不得再使用甲方所授權『薡茶』之商標、識別標章、經營技術等商業機密文件。如有違反,乙方除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意再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壹佰壹拾萬元整。」。是以原告除有前述之自行印製廣告DM、使用被告所有之「薡茶」商標販售自己之24種商品外,並兼營販賣被告公司商品以外之產品(如紅豆冰沙、綠豆牛奶、紅豆牛奶、抹茶牛奶冰沙等「現打」冰沙類商品),及在店內販賣麵包、餅乾等商品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後,仍未依限改善,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除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應再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10萬元整給被告。
⒊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商標侵權賠償金161萬2,500元、被告業務上信譽減損賠償金100萬元、保證金10萬元、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金110萬元,合計381萬2500元,被告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由原告支付被告110萬元加盟權利金,以取得原告在台北市○○街453號1樓經營錦州加盟店之權利,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薡茶」之商標、識別標章、設備及經營技術,以銷售商品,有效期限自97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為維護原告權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加盟店周圍1,000公尺內,另行招募加盟店。
㈢被告另行招募敦北加盟店,該店距離原告所經營之錦州加盟店,直線距離未超過1,000公尺。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㈠被告另行招募敦北加盟店,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8萬389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萬389元自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1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由原告支付被告110萬元加盟權利金,以取得原告在台北市○○街453號1樓經營錦州加盟店之權利,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薡茶」之商標、識別標章、設備及經營技術,以銷售商品,有效期限自97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其後,被告另行招募敦北加盟店,該店距離原告所經營之錦州加盟店,直線距離未超過1,000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及敦北加盟店外觀照片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載明:「為維護乙方(即原告)權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在乙方加盟店周圍1,000公尺內,另行招募加盟店」。究其目的,主要在保障加盟店在其周圍1,000公尺範圍內,不致遭受同一品牌加盟店之營業競爭,屬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應給付之主要義務。蓋加盟店不但須支付加盟權利金,且其後營運所需物料、耗材均須向加盟主採購,並須受加盟契約諸多限制,故加盟主自應就營業範圍給予一定之保障,否則對加盟店即顯失公平。查兩造於9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甫於同年5月20日開始營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旋於同年5月14日與訴外人陳建華簽訂敦北加盟店之加盟契約,該加盟店並自97年7月8日開始營業,而該店與原告所經營之錦州加盟店直線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加盟契約書2份附卷為證。故被告另行招募敦北加盟店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之規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不完全。徵諸自97年7月8日敦北加盟店開始營業之後,原告之營收即逐月遞減,足見敦北加盟店之開幕對原告顯然造成不利之影響。被告雖辯稱:敦北加盟店距離錦州加盟店之直線距離雖未超過1,000公尺,但如採正常道路之動線,則被告並未於原告錦州加盟店周圍1,000公尺內,另行招募加盟店云云。然查,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所謂「原告加盟店周圍1,000公尺內」,依文義解釋自屬原告加盟店半徑周圍1,000公尺內之意,被告此一辯解顯非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之約定,致其給付不完全,且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限期協商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若未解約將有繼續虧損之危險,則原告主張依據前述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110萬元,及交付被告面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而自被告受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附件3紙為證,是被告依據前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1條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中「營業倉儲區隔設立」及「營業區水電重整」,乃原告自行出資設置一事。經查,上開二部分除由被告提供者,依法應返還被告之外,若其中部分係由原告出資購置,則原告自行購置部分,自不在返還範圍內。
五、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係約定,原告在加盟契約存續中或契約屆滿、解除、終止後二年內,不得經營投資或參與或教導經營與該加盟店類似之營業,如有違反,原告應將違反競業禁止之所得利益歸入被告,併同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整。故該條之約定,乃針對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處罰,至被告違約時,系爭加盟契約並無處罰之約定。按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兩造特別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約定被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停止營業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審核如下:
㈠97年7至10月之營業損失共計23萬2,189元部分:原告主張97年7至10月份茶飲營業收入依序為20萬735元、18萬5,789元、15萬4,544元、7萬6,668元,扣除茶飲支出依序為4萬4,148元、2萬7,491元、1萬7,381元、9,754元,每月房租支出12萬元,每月薪資支出(依最低薪資計算)依序為5萬7,743元、7萬2,736元、7萬336元、7萬336元,97年7至10月虧損金額依序為2萬1,156元、3萬4,438元、5萬3,173元、12萬3,422元,共計23萬2,189元,固據原告提出營業明細4份、房屋租賃公證契約影本1份、薪資明細12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6份為證。惟查,原告營業項目除茶飲之外,尚有烘焙麵包一項,由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扣除茶飲營業收入,可得知97年7-8月份烘焙麵包之營業收入金額為10萬2,363元(488,887-200,735-185,789=102,363),9-10月份烘焙麵包營業收入金額為12萬3,512元(1,054,724-700,000-154,544-76,668=123,512),本院認為每月房租支出應依照茶飲與烘焙麵包之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故7-8月份之房租支出應再減列5萬160元(102,363÷488,887×120,000×2=50,251,元以下四捨五入),9-10月份之房租支出應再減列8萬3,566元(123,512 ÷354,724×120,000×2=83,566)。從而,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為9萬8,372元(232,189-50,251-83,566=98,372),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賠償出租人損失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不得不結束營業,致提前於97年11月28日終止租約,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須賠償出租人二個月租金合計24萬元,固經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匯款單2份(均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承租該屋固然主要作為經營茶飲之用,然其營業項目除茶飲之外,尚有烘焙麵包一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此一損失亦應依照茶飲與烘焙麵包之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故此部分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5,741元【(386,524+231,212)÷(488,887+354,724)×240,000=175,741】,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營業設備之損失80萬8,200元部分:經查,其中雪克杯400元、冰沙機5,000元、電腦軟體維護費3,000元等三項,業已分別計入5月21日、5月22日、8月13日之茶飲支出內,於請求營業損失時列入計算,屬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其次,封口機1萬2,000元、外送機車2萬3,800元及冷氣機11萬元,均屬可移動性之耐久財,原告雖停止營業,但仍可作為其他用途,原告將之列為損失,實難照准。再者,原告主張其支出營業電設備施工10萬2,000元、室內配電施工5萬2,000元、內區裝潢費用43萬元及外帶區吧檯裝潢費用7萬元部分,因被告業已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裝潢設施,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出資購置上開營業用電設施、裝潢,係因被告之指示而支出,且原告營業項目除茶飲之外,尚有烘焙麵包,是此部分支出尚難認係因系爭加盟契約而支出,況上開設施、裝潢亦不必然因停業而需全部報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七、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薡茶」商標之商標權人,已註冊登記多種飲料相關商品,原告明知未得被告授權,不得私印有「薡茶」商標之廣告DM,且不得私下販售非「薡茶」授權之商品,熟料原告不但私下印製廣告DM,且竟自行使用「薡茶」商標販售如被證二打勾所示之24種商品,合計價值達1,075元,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81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500倍之金額,即161萬2,500元(計算式:1075×1500=0000000),至於,商標權人即被告之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被告爰請求100萬元。原告除有前述之自行印製廣告DM、使用被告所有之「薡茶」商標販售自己之24種商品外,並兼營販賣被告公司商品以外之產品(如紅豆冰沙、綠豆牛奶、紅豆牛奶、抹茶牛奶冰沙等「現打」冰沙類商品),及在店內販賣麵包、餅乾等商品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後,仍未依限改善,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除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應再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10萬元整給被告。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商標侵權賠償金161萬2,500元、被告業務上信譽減損賠償金100萬元、保證金10萬元、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金110萬元,合計381萬2500元,被告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使用「薡茶」之商標、識別標章、設備及經營技術,以銷售商品。被告既已授權原告使用「薡茶」商標及印製廣告DM,原告即屬有權使用「薡茶」之商標,雖原告印製之廣告DM上記載部分自行開發之商品,究其情節尚與未經授權使用有別。況「薡茶」之商標權係屬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4份存卷可佐。縱原告所為有侵害「薡茶」之商標,亦屬侵害訴外人乙○○之權利,是被告以原告侵害「薡茶」商標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信譽損失261萬2,5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㈡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除有自行印製廣告DM、使用「薡茶」商標販售自己之24種商品外,並兼營販賣被告公司商品以外之產品(如紅豆冰沙、綠豆牛奶、紅豆牛奶、抹茶牛奶冰沙等「現打」冰沙類商品),及在店內販賣麵包、餅乾等商品之情形乙節,原告並不否認,惟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明文記載:乙方(即原告)未遵守第9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勸請改善而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立即提示請求乙方支付履約保證金等語。是縱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兼營販賣加盟商品以外之商品,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下,私下委託廠商印製印有「薡茶」字樣廣告DM之情事,被告僅能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之約定,於以書面勸請改善而未改善時,行使契約終止權,尚不得逕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10萬元。又被告並未提出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證據,是其請求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懲罰性賠償金1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作為抵銷,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4,113元,及其中110萬元自97年9月20日起,另27萬4,113元自98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WG0000000、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1條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
九、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品 名 │ 數 量 │出貨量│ 品 名 │數 量│出貨量│ ├────────────────┼────────┼───┼──────────┼───┼───┤ │4000百合冷水壺 │ 4 │ 4 │ 特長-牛奶匙 │ 4 │ 4 │ ├────────────────┼────────┼───┼──────────┼───┼───┤ │流川水桶(奶精桶) │ 2 │ 2 │(浪燕)強力剪刀 │ 1 │ 1 │ ├────────────────┼────────┼───┼──────────┼───┼───┤ │塑膠水杓(中) │ 1 │ 1 │ 丸刷(刷鍋) │ 1 │ 1 │ ├────────────────┼────────┼───┼──────────┼───┼───┤ │日式鐵氟龍壓汁機 │ 1 │ 1 │ 吊籃 │ 2 │ 2 │ ├────────────────┼────────┼───┼──────────┼───┼───┤ │強力水桶(藍色大水桶) │ 1 │ 1 │ 掛鉤 │ 1 │ 1 │ ├────────────────┼────────┼───┼──────────┼───┼───┤ │加長料理杓(小) │ 4 │ 4 │ 三箭料理秤 │ 1 │ 1 │ ├────────────────┼────────┼───┼──────────┼───┼───┤ │16吋雙砲飯笠(含柄漏杓)-(中)│ 2 │ 2 │ 奇異筆 │ 3 │ 3 │ ├────────────────┼────────┼───┼──────────┼───┼───┤ │環保筷籠(吸管) │ 2 │ 2 │ 抹布(組) │ 2 │ 2 │ ├────────────────┼────────┼───┼──────────┼───┼───┤ │膠台 │ 1 │ 1 │ 300C.C量杯 │ 1 │ 1 │ ├────────────────┼────────┼───┼──────────┼───┼───┤ │透明膠帶 │ 2 │ 2 │ 金剛理想油瓶(大) │ 2 │ 2 │ ├────────────────┼────────┼───┼──────────┼───┼───┤ │計時器 │ 2 │ 2 │ PC冰鏟(壓克力) │ 2 │ 2 │ ├────────────────┼────────┼───┼──────────┼───┼───┤ │HOLLY火鍋杓(密) │ 2 │ 2 │ 溫度計 │ 3 │ 3 │ ├────────────────┼────────┼───┼──────────┼───┼───┤ │HOLLY火鍋杓(洞)-(珍珠) │ 2 │ 2 │ 油鍋20CM(珍珠桶) │ 2 │ 2 │ ├────────────────┼────────┼───┼──────────┼───┼───┤ │咖啡豆杓(奶精杓) │ 5 │ 5 │ 16CM糖水桶 │ 1 │ 1 │ ├────────────────┼────────┼───┼──────────┼───┼───┤ │愛麗絲油壺(果醬罐) │ 16 │ 16 │ 鋁肉鎚(打冰鎚)中 │ 1 │ 1 │ ├────────────────┼────────┼───┼──────────┼───┼───┤ │濾網 │3(大)、1(小)│ │ 麗晶密封罐(粉罐) │ 8 │ 8 │ └────────────────┴────────┴───┴──────────┴───┴───┘ 附表二: ┌─────────────┬──┬────────────┬───────┐ │項目 │數量│項目 │ 數 量 │ ├─────────────┼──┼────────────┼───────┤ │34CM高鍋 │ 5 │茶盤組-大(38*28*2.5) │ 1 │ ├─────────────┼──┼────────────┼───────┤ │30CM高鍋 │ 1 │ST雪克杯750 │ 4 │ ├─────────────┼──┼────────────┼───────┤ │鴻樺茶桶(保溫桶) │ 10 │平口湯爐(快速爐) │ 1 │ ├─────────────┼──┼────────────┼───────┤ │6吋紅柄果汁網 │ 1 │40L保溫茶桶(冰桶) │ 1 │ ├─────────────┼──┼────────────┼───────┤ │1呎漏盆/面盆-小(珍珠用)│ 1 │雙口30深水槽(雙槽) │ 1 │ ├─────────────┼──┼────────────┼───────┤ │直立冷藏冰箱(保固一年) │ 1 │冰塊冰箱(保固一年) │無製冰機標配 │ ├─────────────┼──┼────────────┼───────┤ │冰砂冰箱(保固一年) │ 1 │製冰機(保固一年) │二代店以上配備│ ├─────────────┼──┼────────────┼───────┤ │封口機(保固一年) │ 1 │定糖機(保固一年) │ 1 │ ├─────────────┼──┼────────────┼───────┤ │愛惠普(可生飲RO保固一年)│ 1 │50加侖開水機(保固一年)│ 1 │ └─────────────┴──┴────────────┴───────┘ 附表三: ┌──────────┬─────┬───────────┬─────┐ │ 項 目 │ 數 量 │ 項 目 │ 數 量 │ ├──────────┼─────┼───────────┼─────┤ │圓(弧)形吧台 │ 公司配置 │宣傳旗幟含座(標配) │ 共6組 │ ├──────────┼─────┼───────────┼─────┤ │營業區天花板重整 │ 公司配置 │負責人專用名片 │ 2盒 │ ├──────────┼─────┼───────────┼─────┤ │雙面牆面統一壁紙重整│ 公司配置 │營業宣傳店卡 │ 2盒 │ ├──────────┼─────┼───────────┼─────┤ │營業倉儲區隔間設立 │ 公司配置 │開幕專用宣傳單 │ 2000張 │ ├──────────┼─────┼───────────┼─────┤ │營業區水電重整 │ 公司配置 │開幕前徵人紅布條 │ 1條 │ ├──────────┼─────┼───────────┼─────┤ │吧台下方薡茶字體 │ 公司配置 │開幕專用紅布條(標配)│ 1條 │ ├──────────┼─────┼───────────┼─────┤ │薡茶霓虹外招(標配)│ 公司配置 │茶經牆面(標配) │ 公司配置 │ ├──────────┼─────┼───────────┼─────┤ │柱子燈箱(二代店) │ 公司配置 │薡茶形象牆字體(標配)│ 公司配置 │ ├──────────┼─────┼───────────┼─────┤ │吧台上方點餐招牌 │ 公司配置 │專業規劃設計圖面 │ 公司配置 │ ├──────────┼─────┼───────────┼─────┤ │全套技術轉移 │公司服務 │永遠產品諮詢 │ 公司服務 │ └──────────┴─────┴───────────┴─────┘ 附表四: ┌──┬────────────┬──┬─────┬────┐ │項次│品名規格 │數量│ 正確數量 │ 備註 │ ├──┼────────────┼──┼─────┼────┤ │ 1 │薡茶專用POS系統軟體 │ 1 │ 1 │(標配)│ ├──┼────────────┼──┼─────┼────┤ │ 2 │主機:POS系統專用準系統 │ 1 │ 1 │(標配)│ ├──┼────────────┼──┼─────┼────┤ │ 3 │螢幕:17吋液晶觸控螢幕 │ 1 │ 1 │(標配)│ ├──┼────────────┼──┼─────┼────┤ │ 4 │標籤機 │ 1 │ 1 │(標配)│ ├──┼────────────┼──┼─────┼────┤ │ 5 │客顯器:價格顯示器 │ 1 │ 1 │(標配)│ ├──┼────────────┼──┼─────┼────┤ │ 6 │錢櫃:不鏽鋼錢櫃 │ 1 │ 1 │(標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