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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王邁揚

  • 當事人
    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隆飛爾(Rohnfried及圖,註冊號數 905066、942710、944772、379039)、樂無蝨-S(BIO-KILLER,註冊號數465753)商標權及鴿環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565426、572727、450774)係原告所有,卻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87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等依該裁 定提供擔保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智執全字第12號受理,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8日發函「禁止原告對於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為移轉、授權、設質、讓與、信託或為其他處分」。嗣後被告等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將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48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見被告無端興訟、聲請假處分執行,顯係故意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 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全國版,以5公分14公分版面 刊登如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國德賀仕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Dr.Hesse Tierpharma GmbH & Co KG)為隆飛爾(Rohnfried)動物藥品之製造商,於76年5月26日指定被告丙○○為在台唯一代 表及相關商標之註冊人,被告丙○○原為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借用印豐公司名義登記為原告前開所述商標之商標權人,91年間因印豐公司不再營業,始由被告丙○○代表印豐公司將商標權無償移轉予原告公司,以便由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繼續營業,但無使原告終極取得商標權之意思。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被告丙○○為該公司董事,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丙○○,故上開商標係被告丙○○先後借用印豐公司及原告公司名義辦理註冊,95年8月1日原告公司停止營業,被告丙○○借用原告公司名義註冊登記為商標權人之目的已經消滅,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自得請求原告移轉前開商標權。另原告所指「鴿環」為奧地利甘特納電子有限公司(Gantner Eiectronics GmbH,下稱甘特納公司)創作,於86年4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商契 約,授權被告公司獨家經銷相關產品,嗣原告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甘特納公司於93年9月17日發函要求 原告返還上開專利,嗣後並將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公司及被告丙○○,則被告自得訴請原告返還該專利權,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並無任何不法,自不得以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之名譽權究竟受有如何侵害,未據原告說明,亦不得率爾謂其名譽權遭受侵害。又原告為法人組織,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公司名譽受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元及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如屬精神慰藉金(原告收受被告答辯狀後,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爭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說明)之請求,自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不應准許。 ㈡其次,所謂侵害法人之名譽,係指加害人之行為,造成法人社會上評價減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之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就其公司之社會上評價因此減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泛稱被告明知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仍聲請假處分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77號假處分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5年9月28日北院錦95致全申第12號函、本院95年度智字 第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判決為證,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此作為而已,被告是否故意藉興訟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已非無疑。且依本件過程觀察,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均未具公示性(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地址在同一處所,假處分執行函除雙方當事人外,僅寄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案訴訟過程中雙方為互為攻擊、防禦、或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均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又細繹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判決被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亦僅係被告對於其主張商標權移轉契約、代理銷售契約或借名契約,以及鴿環新式樣係甘特納公司創作等事實,未能舉證證實而已,故此客觀上之法庭活動,是否因原告被訴、被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即可能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減損,亦顯有疑問。而在此整體假處分、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究竟對於原告公司之社會上評價有何減損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證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受被告侵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元及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等應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全國版,以5公分14公分版面刊登如原告起訴狀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前開金錢請求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判決結論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4,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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