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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富公司
    )於民國97年4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聖富公司對於原告之
    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聖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聖富
    公司即依上開約定,陸續於97年5月2日、同年月13日向原告
    借款2筆金額共5,000,000元,其中第1筆借款利率按台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年息1%計算,第2筆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
    動調整;均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聖富公司
    自97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起即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分為年息3.65%、4.59%,原
    告尚有4,094,258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丙○○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1,833,335元   │自民國97年08│自民國97年09月04日起至清償日│
│    │              │月03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3點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65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二  │2,260,923元   │自民國97年08│自民國97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月15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4點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59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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