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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被告
彤彤皮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弄12

      乙○

            弄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彤彤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彤彤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792,668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彤彤公司於9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週轉金貸款額度2,000,000元,並於:

⑴97年3月3日動用610,000元,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⑵97年3月17日動用380,000元,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⑶97年5月9日動用47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4日。⑷97年6月6日動用54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25日。迄今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之利息、違約金。

(三)詎被告彤彤公司於97年6月30日貸款到期不能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貸款視同到期,迭經催討未獲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彤彤公司以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彤彤公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乙○等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新│借款期間(民國│借款餘額│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
│號│臺幣)      │)            │        │      │            │              │      │
├─┼──────┼───────┼────┼───┼──────┼───────┼───┤
│1 │1,000,000元 │96年10月30日至│792,668 │5.13% │97年6月30日 │97年7月1日起至│逾期在│
│  │            │99年10月30日  │元      │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六個月│
├─┼──────┼───────┼────┼───┼──────┼───────┤以內部│
│2 │  610,000元 │97年3月3日至  │610,000 │5.13% │97年6月30日 │97年7月1日起至│分照約│
│  │            │97年6月30日   │元      │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定利率│
├─┼──────┼───────┼────┼───┼──────┼───────┤百分之│
│3 │  380,000元 │97年3月17日至 │380,000 │5.13% │97年6月17日 │97年7月1日起至│十,逾│
│  │            │97年7月10日   │元      │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期超過│
├─┼──────┼───────┼────┼───┼──────┼───────┤六個月│
│4 │  470,000元 │97年5月9日至  │470,000 │5.13% │97年6月9日起│97年7月1日起至│部分照│
│  │            │97年9月4日    │元      │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約定利│
├─┼──────┼───────┼────┼───┼──────┼───────┤率百分│
│5 │  540,000元 │97年6月6日至  │540,000 │5.13% │97年6月6日起│97年7月1日起至│之二十│
│  │            │97年9月25日   │元      │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
├─┼──────┼───────┼────┼───┼──────┼───────┤      │
│合│3,000,000元 │              │2,792,66│      │            │              │      │
│計│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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