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64號
- 原告
- 環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501號」,惟經命原告提出被告現在之戶籍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又經本院向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並無被告在該戶政事務所轄區設籍之資料,且其轄區內亦無原告所指門牌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5日中縣沙戶字第097000313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俾憑送達訴訟文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