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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告
環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501號」,惟經命原告提出被告現在之戶籍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又經本院向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並無被告在該戶政事務所轄區設籍之資料,且其轄區內亦無原告所指門牌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5日中縣沙戶字第097000313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俾憑送達訴訟文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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